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9民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方(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住所地阜蒙县。
负责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雍某,男,1969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阜新市太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男,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
上诉人辽宁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以下简称某局)、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某、雍某、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辽0921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4)辽0921民初2580号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未与查清,导致错判。1.本案上诉人向案涉项目(阜蒙县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重点水质项目施工三标段)供应水处理设备和配套产品;2020年4月20日在某局会议室,由某局领导刘某组织阜蒙县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重点水质项目对接会,会上阜新某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有限公司、抚顺市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到会人张某、候某、雍某)一致同意采购辽宁某甲有限公司生产的水处理设备,并负责设备安装。对接采购安装调试供货及安装合同则与案涉项目最终政府采购中标单位签署,供货总价则以发包方水利局与最终中标单位工程结算金额为准,随后上诉人某甲公司开始积极履行供货义务,案涉项目最终中标单位为某有限公司并于2020年9月29日与发包方水利局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承包阜蒙县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重点水质项目施工三标段项目(招标编号:ZHJFX2020007-SG-03),但实际上该项目是本案被上诉人三、四、五通过挂靠在***方式实际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发生纠纷,导致上诉人某甲公司虽已完成供货安装和调试验收,但迟迟无法补签供货合同和取得货款,期间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找到上述实际施工人,要求按照发包方指定,配合补签某甲公司与***供货合同,均以***不配合为由未与补签,同时,案涉项目早已通过发包方某局和总包单位***验收和结算,结算书中明确标注了某甲公司供应的全部设备名称、规格和单价,但某甲公司至今未收到任何一笔货款。故发起本诉。2.案涉项目发包单位被上诉人某局在一审中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全部案涉项目结算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仅提供在另案中曾向总包单位***履行支付130万设备部分款项,在一审判决书第6页事实查明部分对于130万设备款项的说理中并不包含上诉人某甲公司供应的设备款,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存在基本事实未予查明的问题,且某局存在拖欠支付设备货款的事实,本应在未付工程设备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民诉法举证责任错误,导致错判。上诉人某甲公司在一审中以就各方法律关系和发包方某局总工程师刘某通过实际施工人指定采购并由中标单位签订供货合同的事实充分阐述,且提交了相关政府招标文件和中标合同、供货安装调试现场施工日志、项目结算书等证据,足以认定供货事实和货款总金额,更何况庭审中各被告均认可项目现场设备的存在,某局和实际施工人并未否认总工程师刘某的存在和职责,上诉人某甲公司按照民诉法证据规则规定,已达到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高度盖然性,此时本应由各被告进行举证证明现场设备的另行采购途径、价格和货款支付情况,以证明现场水处理设备与某甲公司无关,但一审法庭并未对此发问或要求各被告提供反证,却最终以原告某甲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而承担败诉后果,显然违背了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和错误理解适用,裁判文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对于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根据和理由,应展示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准确性。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供货事实清楚明确,发包方通过指定采购方式,并指定实际施工人从某甲公司处购买案涉设备,再由中标单位***与某甲公司补签合同,通过项目结算方式确定并履行付款义务,各方被上诉人均属案涉采购设备的实际参与者和收益方,且总包单位***和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违法挂靠施工采购情形,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基础上发回重审或改判。
某局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我方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即招标人,***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及中标人。截至2023年11月23日,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向***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其中包括设备材料款。针对上述事实,我方在一审时亦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我方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故我方不应再就案涉工程另行向本案上诉人承担任何给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相应诉请。
***辩称,1.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某甲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2.上诉人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不认可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3.其他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某辩称,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其他意见与一审一致。
雍某未答辩。
侯某未答辩。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货款374801.3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36180.83元(以本金303601.36元,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本息共计410982.19元;3.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9日,某局下属的某甲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阜蒙县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重点水质项目施工三标段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4273382.16元,实际发生工程款为3823153元。三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为合伙人雍某、***、张某。经阜蒙县法院(2023)辽0921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书及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9民终19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涉案工程截至2023年1月19日,某局未拨付工程款160759元;2023年11月23日阜蒙县某局已经将该两份判决所认定的未拨付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认可已收到该笔款项,至此,阜蒙某局已支付全部款项。该两份判决确认***未付工程款为791521.2元并未包含设备材料款约130万元,而该工程总价中包括***提供管材设备材料款约为130万元。阜新市中级法院(2023)辽09民终1720号判决确认,***、雍某、侯某、***给付辽宁某丙有限公司货款281892元(多流干式IC卡冷水表697块、IC卡充值收费系统4套)。阜新市海州法院(2023)辽0902民初2078号判决确认,***、雍某、侯某、***给付海州区经耐用五金物资经销处货款16500元(白钢水嘴500个)。阜新市中级法院(2023)09民终1715号判决确认,***、雍某、侯某、***给付阜新某有限公司货款682203.73元(管材等施工用料)。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生产设备自行安装于阜蒙县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重点水质项目施工三标段。其工程中标单位***以及实际施工人合伙人雍某、侯某、***虽未否认设备的存在,但均表示并不认识原告,且均否认与原告存在《购销合同》或《设备安装合同》等合同关系,原告自身也无法说明与被告的关系以及其设备是以何种价格由谁购买的事实。显然,原告与工程中标单位***以及实际施工人并未形成买卖合意。依据人民法院现已生效判决确认,该部分管材设备材料款约为130万元。在现有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的三家公司(辽某、耐用五金、辽达塑料管业)及原告的诉讼标的合计就已经超过了130万元,且尚未可知将来是否还有其他公司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不能指明设备购买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工程中标单位***扣除上述三家公司材料货款后剩余材料款的唯一供货方以及供货价格,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5元,减半收取373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稿两份,证明目的:某公司业务经理王某与本案被上诉人侯某及雍某的电话录音,证明实际施工人对于原告供货的事实是完全清楚,而且知晓并确认。只是因为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方***之间的纠纷,而导致某甲公司未能补签供货合同,而且供货款项一直迟迟没有支付。2.证人刘某出庭所作证言,证明目的:证人刘某为某局管理处总工程师。证明案涉项目五套设备是在其主持下召开的施工会议中确定的指定采购方,并指令与会的实际施工人,即总包***对接采购安装调试供货事宜。某甲公司已按照会议的指示,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且发包方某局也对于案涉设备的款项最终验收及结算予以确认总金额并支付给了***。
经质证,阜蒙县某局的意见为:对证据1,与阜蒙县某局无关,阜蒙县某局也无法确认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和被录音人的身份。对证据2,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款涵盖上诉人所提出的设备款,且某局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应再重复支付。***的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已经有法院查明认定侯某、雍某和张某三人系合伙。***是将本案的2020年三标段工程转包给侯某。侯某不是我公司员工,还有雍某和张某均不能代表我公司,播放录音内容里也没有体现出某甲公司所称的货物的价格内容等相关信息,侯某、雍某还有张某如何和上诉人沟通,其沟通内容***不清楚,也不认可。***和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和雍某,还有侯某、张某不存在挂靠关系,该证人系被上诉人阜蒙县某局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该证人提到的四方会议,没有提供会议记录或者会议纪要,明显不符合常理。雍某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也不能代表我公司。我公司不是案涉货物的购买方。张某的意见为:对证据1这一段录音的完整性张某是认可的,但是对于通话形成的原因以及内容的关联性还是需要侯某和雍某本人予以确认。对证据2,案涉材料款阜蒙县某局已经以工程款的方式交付给***公司。而我方在此前的诉讼当中对于材料款的这一部分从未主张过,因此与张某无关。对于证人证言的内容没有意见。雍某、侯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某甲公司对证人刘某出庭所作证言的意见为,通过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以及结合一审中已提交的相关竣工结算审核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结算金额审核表,及验收签名表,可以相互验证。某甲公司已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而且相关设备的总款项已经经过第三方造价咨询认定总款项金额均已明确。且从证人证言及水利局的自述中也明确表述相关某甲公司的设备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了***,而***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挂靠与被挂靠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其没有将某甲公司的货款即时支付给某甲公司,应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提交张某为原告起诉的(2024)辽0921民初1623号证明已经有法院判决书查明***公司应该支付的2020年三标段工程有关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公司处已经没有案涉工程相关款项,案涉工程和津浩公司无关。
经质证,某甲公司的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判决***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挂靠与被挂靠之间的纠纷案件,与本案某甲公司诉请的设备款项无关,无论***与其实际施工人之间是否支付工程款及是否支付完毕,均不能证明其已将水利局支付给某甲公司的设备款项结算款项进行了转支付,所以不能达到其所证明的与某甲公司无关。恰恰反证了。对于***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其中款项是不包含某甲公司的设备款,与本案无关。阜蒙县某局的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张某的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恰恰因为***在向实际施工人结清工程款时不负责任的态度,才导致现在这种情况。
以上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某甲公司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通话录音中未体现案涉设备的价格等内容,无法确认案涉设备的买受人。某公司提供的证据2,虽然刘某的陈述阜蒙县某局予以认可,但各方当事人并未提供该会议纪要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两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主体发生争议的案件中,应适用该条款确立的主体特征来判断出卖人和买受人。按照本条规定,出卖人应是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人,买受人应是支付价款并接受标的物所有权的人。本案中,某公司主张***与实际施工人合伙人雍某、侯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主张阜蒙县某局应在未付工程设备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因本案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某公司未明确设备的买受人,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交付给谁。一审法院认为津浩公司与***以及实际施工人合伙人雍某、侯某、张某未形成买卖合意并无不当。阜蒙县某局系阜蒙县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重点水质项目的发包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阜蒙县某局主张权利,且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阜蒙县某局就案涉设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5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