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91民初437号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
法定代表人: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某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辽宁某有公司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某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