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福城建设有限公司

韶关市大宇管桩有限公司龙归分公司与广东鸿福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203民初211号 原告:韶关市大宇管桩有限公司龙归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红尾坑矿水泥厂南侧内。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鸿福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千栩大厦202、203、205、206、208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原告韶关市大宇管桩有限公司龙归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宇管桩龙归分公司)与被告广东鸿福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宇管桩龙归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福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宇管桩龙归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516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736.14元(从2019年1月14日起按2%月利率计至2019年10月24日,本息合计61341.14元。2019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继续按以上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鸿福城公司承包韶关信易电热机械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供应C15-C55混凝土及砂浆给被告,并约定了价格、结算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分批次将混凝土送交到被告施工场所,并由被告指定人员进行签收。原告按照签收单每月进行结算,并将每月结算的《应收对账单》交被告工地负责人***核对无误后签名确认。至2018年8月原告将之前发生的交货数量及金额、已收到的货款结算后出具《应收明细》给***签收确认。因此后双方再发生了混凝土买卖,直至2018年12月20日最后一次交易止。整个买卖期间原告交付给被告工地的混凝土数量为2014立方,货款金额为607855元,被告从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分9次共支付货款556250元,尚欠原告货款516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尚欠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3项、第5项约定:供方完成供货或非供方因素停止供货后,需方应在十天内与供方结算,结算后需方应在十天内付清货款,否则按第九条第8项约定处理。而第九条第8项约定:需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混凝土,同时每逾期一天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5‰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计算违约金约定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考虑到违约金约定较高,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只要求被告按欠款金额的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并从最后交货被告工地负责人签名确认的10天后开始计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鸿福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大宇管桩龙归分公司(供方)与东莞鸿福城建设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供应C15-C55混凝土及砂浆给需方,交货地点在韶关市*****韶关信易电热机械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工地,并约定了供货型号、质量、价格、结算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合同第八条第3项、第5项约定:供方完成供货或非供方因素停止供货后,需方应在十天内与供方结算,结算后需方应在十天内付清货款,否则按第九条第8项约定处理。第九条第8项约定:需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混凝土,同时每逾期一天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5‰的违约金。供方大宇管桩龙归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需方东莞鸿福城建设有限公司签约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广东鸿福城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公章。签订合同后,供方大宇管桩龙归分公司按需方鸿福城公司的要求分批次将混凝土送交到需方施工场所,并由需方指定人员进行签收。供方按照签收单每月进行结算,并将每月结算的《应收对账单》交需方工地负责人***核对无误后签名确认。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现需方单位名称与实际使用单位名称不符,为此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进行约定及确认:原合同需方单位(东莞鸿福城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由广东鸿福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条款按原合同执行。供方大宇管桩龙归分公司及需方鸿福城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8月4日,需方代表***共签收《应收对账单》11张,供方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应收明细》给***签收确认:应收金额543055元,收回金额426250元,应收余额116805元。之后,双方继续混凝土买卖,直至2019年1月4日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再签收《应收对账单》3张,合计金额64800元,期间需方陆续支付了之前拖欠的部分货款。整个买卖期间供方共交付给需方工地的混凝土数量为2014立方,货款金额为607855元,需方从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分9次共支付货款556250元给供方,尚欠货款51605元未付。因被告鸿福城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的货款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大宇管桩龙归分公司与被告鸿福城公司经协商签订的《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有向被告收取货款的权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收货后每月均与原告对帐确认应付账款,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应收对账单所确认的供货量与单价,被告在2016年10月15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累计收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2014方,合计货款为607855元,被告分九次陆续支付了混凝土货款556250元给原告,尚欠货款51605元未付,该事实有被告鸿福城公司代表***签名确认的《应收对账单》、《应收明细》等证据证实,因此,对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1605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160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韶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售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属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确认该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十天内与供方结算,结算后被告应在十天内付清货款,若不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5‰的违约金。原、被告在2019年1月4日最后一次对账结算,之后双方的买卖行为结束,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拖欠的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从2019年1月14日起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低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是原告自愿放弃其部分权利,且原告现主张的违约金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9年1月1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给原告。 被告鸿福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鸿福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1605元给原告韶关市大宇管桩有限公司龙归分公司,并从2019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违约金至付清上述款项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6.77元,保全费680元,合计1346.77元,由被告广东鸿福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