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福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鸿福城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30917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公民身份号码:441************838。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锋,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鸿福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千栩大厦202、203、205、206、208室。
法定代表人:林志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勇,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鸿福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鸿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12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锋,被告鸿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鸿福城公司向***支付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的劳动报酬共计296758.61元;2.鸿福城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34781.61元;3.鸿福城公司向***支付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共计24630.27元。事实与理由: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鸿福城公司聘用***从事劳动事务,双方实际执行的劳动合同是以完成望牛墩工程施工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在2020年1月13日签署协议书,鸿福城公司撤销***项目经理职务,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证实双方是劳动关系。2018年8月起至2019年7月,鸿福城公司为***申报个人所得税,证实双方是劳动关系。
鸿福城公司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双方之间是发包和承包的关系,鸿福城公司不需支付***上述诉请的各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5日,***在鸿福城公司所承接的“2016年度东莞市望牛墩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项目中工作。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鸿福城公司为***持续每月按照月收入3500元至4725.04元不等进行缴纳个人所得税。2018年2月9日,鸿福城公司向***转款共计350000元;2018年2月11日,鸿福城公司向***4次转款,分别为140000元、210000元、261034元、250000元。
2020年1月13日,鸿福城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双方确认望牛墩项目截止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已正式撤销乙方项目现场代表的授权,今后乙方不得以甲方项目代表的身份,处理与望牛墩项目相关的任何事务”;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保证:在望牛墩项目中,除了本次协商解决的六名工人工资外,没有拖欠其他任何工人工资或劳务费用,若甲方支付这六名工人工资后,后续在发生任何乙方经手的拖欠工人工资或劳务费用纠纷,概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吴炜城”在甲方代表处签名。
另查明,鸿福城公司企业职工参保名单中并无***,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的社会保险均系由案外人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州为其购买。
***在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梁苑飞、莫仲芬出庭作证。梁苑飞自称2018至2019年期间在望牛墩高标准农田项目施工,梁苑飞陈述称:在2018-2019年期间在望牛墩高标准农田项目施工,其是跟着***过去的,是***带梁苑飞到工地上的,***是梁苑飞的老总,平时的生活费是跟***借的,工资是鸿福城公司转账给梁苑飞的,工地上其他员工梁苑飞均不认识,工程是属于哪个公司的,梁苑飞并不清楚,梁苑飞是出于对***的信任,所以跟他去工地工作;***有要求梁苑飞固定的工作时间,一天工作9个小时,但***自己的工作时间并不固定;平时都是***来验收梁苑飞的工作成果;梁苑飞的工资是从鸿福城公司处领取的。莫仲芬自称系望牛墩镇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作为甲方的项目负责人,莫仲芬陈述称:于2018年认识***,***代表鸿福城公司与莫仲芬对接2016年高标准农田项目,该项目在望牛墩镇,鸿福城公司中标后,有带一些人员即项目经理、施工员与莫仲芬对接,其中就有***,鸿福城公司说***是现场负责人员,但没有说他的头衔,只说他是现场负责人;莫仲芬不了解***与鸿福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认为他是鸿福城公司的人员,平时是由***代表鸿福城公司与莫仲芬沟通,部分事宜由***自行解决处理。
2020年7月31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望牛墩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由鸿福城公司支付:1、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的劳动报酬共计296758.61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34781.61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630.27元。2020年9月24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望牛墩庭案字[2020]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在仲裁中提出的所有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鸿福城公司主张,在案涉望牛墩镇基本农田建设工程中,其与***之间为分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因为是非法发包,所以给***冠以项目经理的头衔,是为了应付相关部门的审查;为***缴纳个税的原因是***私人承包案涉工程,结算的工程款不能开具发票冲抵成本,所以以个税的形式把成本冲抵一部分。
***主张,2016年度东莞市望牛墩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是其刚开始承包的,后来因材料涨价,经双方协商,***转为该项目的经理,而非承包方;每月工资是口头约定13000元,***至今没有收到任何工资;***在本案中所诉请的劳动关系指的是望牛墩项目中的法律关系,***与鸿福城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项目分包的法律关系。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协议书、个税查询明细截图、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鸿福城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职工项目管理责任合同、绿化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律师函、来访登记表、约谈记录表、工人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购销合同、企业职工参保情况统计表,本院依鸿福城公司申请调取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主张本案为劳动争议,并认为其与鸿福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个税查询明细截图、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予以证明。鸿福城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辩称***为其分包人并非其公司员工,为其缴纳个税是为了冲抵成本,并向本院提交员工名册、***社保缴费证明予以证明。经查,其一、***并未在鸿福城公司员工名册中,且其社会保险系由案外人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购买;其二、***表述称仅在案涉这一个项目中与鸿福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余项目与鸿福城公司存在别的法律关系,按照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应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应由鸿福城公司进行安排管理,而非可以选择性地仅在某一个项目中存在劳动关系;其三、鸿福城公司在2018年期间向***多次大额转账,但却至今未支付***所主张的每月13000元工资,***在此期间亦未有过任何催促,对此情况***未能给予合理解释;其四、鸿福城公司与***解除在案涉项目中的法律关系时,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内容可见,双方并未提及任何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等信息,而是分割各自在案涉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其五、从***所申请出庭的证人梁苑飞证言可见,***并不需遵照鸿福城公司的工作时间或其他制度,其手下员工也是***带过去该项目的,而非鸿福城公司配备的员工。综上可见,***主张其与鸿福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现有证据与其该主张多处存在矛盾之处,***亦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主张其与鸿福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主张应由鸿福城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晓谦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邓芬香
书 记 员 黄瑞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