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5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光明大道27号千栩大厦202、203、205、206、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96560335G。
法定代表人:林志腾。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勇,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5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福城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归还鸿福城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期利息4000元(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1月25日起计至2018年2月24日止),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2月25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2.由***承担鸿福城公司在本案中所实际支付的律师费12580元;3.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鸿福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鸿福城公司支付利息如下: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鸿福城公司支付律师费125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04.15元(鸿福城公司已预缴),由***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5760号民事判决书。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鸿福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原审判决的表面证据来看,***与鸿福城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上鸿福城公司有意圈套***,通过表面合法的借贷形式来掩盖其诈骗的非法目的,该情况违背了客观事实。二、***被骗借款用于鸿福城公司中标的工地施工。***提交2020年12月21日庭审笔录证明借款均是用于鸿福城公司的施工,***是该施工的劳务人员。抛开表面的借款证据,***是鸿福城公司的劳务人员,负责监督施工现场,那么施工现场的资金支出理应由鸿福城公司支付。因为2020年12月21日庭审笔录是在原审法院开庭后才形成的,所以我方在二审作为新证据提交给法院。三、针对鸿福城公司恶意诈骗***的行为,以及其违法发包、分包的系列行为,***将控诉至公安及相关部门,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鸿福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望牛墩项目收支明细表及(2020)粤1971民初30917号***与鸿福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庭审笔录,拟证明鸿福城公司收到78万元工程款,应当抵扣本案的款项或将工程款支付给***。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向鸿福城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律师费。
鸿福城公司提交借款协议、招商银行转账付款回单等证据,证明***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且***原审庭审中亦予以确认该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向鸿福城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律师费,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主张鸿福城公司通过借款协议的方式诈骗其合法财产,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与鸿福城公司之间就相关工程产生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05.91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佳阳
审判员 雷德强
审判员 杨洁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爱玲
赵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