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福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福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25760号
原告:***福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光明大道27号千栩大厦202、203、205、206、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96560335G。
法定代表人:林志腾。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勇,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
原告***福城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城建设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期利息4000元(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1月25日起计至2018年2月24日止),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2月25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2、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所实际支付的律师费1258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案涉借款发生时被告是作为原告中标的望牛墩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的代表,被告负责购买该工程的原材料、挖掘机、运泥车、发放工人的工资以及打点该项目所需要的所有工作,被告主张案涉200000元的借款均用于原告中标的望牛墩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二、确认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及期限,即计算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三、不确认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金额以及计算标准,因被告将案涉借款用于原告中标的项目以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要求与原告对账,商量还款事宜,但是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与被告沟通;四、不确认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案涉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要求与原告对账商量还款事宜,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与被告沟通,被告没有怠于履行义务,因此被告不需要负担原告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向***福城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如何使用借款与***福城建设有限公司无关;逾期还款的,***应承担***福城建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针对该份协议,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0元,并备注为“借款”。另,原告为主张案涉债权与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实其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12580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向原告所借款项均用于原告中标的工程项目,因原告尚未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故其认为应在工程款结算后再偿还借款。对此,原告回应称其已存在超额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付款回单为证,且被告***亦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清偿案涉借款,仅以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还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起诉,本案利息的认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案涉《借款协议》的约定内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问题。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致使原告以诉讼方式催收上述款项,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应该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原告提交的发票证实其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1258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2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城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如下: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5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04.1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以晴
李颖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