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6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松视信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9425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发,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优生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庄勤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雪,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松视信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松视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优生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优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6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郑吉喆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松视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发,被上诉人上海优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松视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北京松视信公司仅需向上海优生公司支付货款210 445.71元,驳回上海优生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上海优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260 454.81元货款及362 122.83元的弃货损失,双方进行了明确的对账,应在应付账款总额中全额扣减,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微信沟通记录足以证明上海优生公司同意扣减前述货款及损失。2.上海优生公司主张用“库存整理补偿”冲抵“弃货损失”亦印证了上海优生公司曾同意承担“弃货损失”,结合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上海优生公司曾同意承担弃货损失,至少在“库存整理补偿”限额内承担弃货损失。3.380 454.81元货物系×汇公司从上海优生公司购得,上海优生公司无权要求北京松视信公司承担货款。×信公司就该部分货物已经结算了全部货款。2017年11月1日×信公司、上海优生公司、×汇公司的三方约定是为办理“开票事宜”约定的资金走向,并非实际付款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利息损失计算起点错误。1.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一审认定2019年5月16日为付款截止日错误。2.2020年6月9日双方对账达成一致意见前,双方一致在持续的对账过程中,无法确定应付金额,货款支付条件尚未长久。2019年5月16日上海优生公司发送的对账单属于双方之间的对账程序文件,不属于要求支付货款的权利主张。三、一审未同意追加×汇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程序错误。
上海优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松视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上海优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松视信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 304 191.98元;2.判令北京松视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7 903元(自2019年5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0月10日为77 903元);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北京松视信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上海优生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北京松视信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33 023.3496元;2.判令北京松视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5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0月10日为49 758元);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北京松视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优生公司与北京松视信公司自2016年底开始合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合作模式为,上海优生公司向北京松视信公司供货,北京松视信公司作为×超市的供货商将货物提供给×超市进行销售,北京松视信公司分别与×超市、上海优生公司结算。后双方终止合作。2018年10月11日,上海优生公司向北京松视信公司发送一份9月的对账单,载明应收合计为2 461 326.56元。北京松视信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出具对账单,注明了差异明细,包括2018年6月至9月的销售费用及2018年的招商费用共计268 115.8元,扣减差异部分后的对账金额为2 193 210.76元,北京松视信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北京松视信公司陆续向上海优生公司退还了价值1 000 745.21元的货物。2019年5月16日,上海优生公司向北京松视信公司发送了新的对账单及催款函,载明北京松视信公司仍有1
389 574.18元未付。2020年8月12日,上海优生公司再次向北京松视信公司发送催款函,主张北京松视信公司尚有1 304 191.98元货款未支付。
2020年5月25日,上海优生公司业务员申某通过微信向北京松视信公司的杜某发送了一份对账单,载明逾期应付金额为833 023.3496元。其中,“优生共发货(含退货金额,×汇转入库存)”栏的金额为2 843 951.01元,“库存整理补偿”共计-287 646.09元。之后,杜某问“那天我导给你的库存怎么处理?就是×退不回来的那些”,申某表示“先不管库存,你付款的话把库存金额先剔除呗”。当天晚上,杜某向申某发送了一份修改后的账单,同时向申某表示“其实就是把那天咱们调的数据和×汇的减掉”。
上海优生公司与北京松视信公司均认可,申某与杜某曾于2020年1月8日共同前往×超市调取了北京松视信公司的库存数据,显示共计-362 122.83元。北京松视信公司主张,因库存为负数,产生相应的弃货损失362 122.83元,该部分损失由上海优生公司负担。上海优生公司不予认可,主张2020年5月25日的对账单中扣减了“库存整理补偿”287 646.09元,该笔款项虽名为“库存整理补偿”,但上海优生公司是将该笔款项作为弃货损失从应收款项中予以扣减的,因北京松视信公司主张的“库存整理补偿”并无依据,其应自行承担经营风险和坏账风险,但上海优生公司自愿为北京松视信公司承担部分弃货损失,故当时以同意扣减“库存整理补偿”的方式分担弃货损失,不能既要求上海优生公司承担“库存整理补偿”费,又要求上海优生公司承担弃货损失。北京松视信公司主张,“库存整理补偿”与弃货损失是两笔款项,其曾于2018年10月25日向上海优生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详细说明“库存整理补偿”费用的扣减理由及数额。上海优生公司主张,北京松视信公司确曾发送该电子邮件,但因电子邮件发送至上海优生公司的公共邮箱,其业务员当时并不知悉该邮件;邮件中的费用明细系北京松视信公司单方列举,未经上海优生公司确认,且上述费用本应由北京松视信公司自行承担。
北京松视信公司与上海优生公司均认可,在双方开始合作之前,由×汇公司作为上海优生公司的代理商向×超市供货,后×汇公司与上海优生公司终止合作,但×汇公司尚有价值380 454.81元的库存货物留存在北京×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的库房。杜某系×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代表×信公司与上海优生公司就合作事宜进行磋商,并接收了该批货物。最终由北京松视信公司与上海优生公司开展合作,双方合作过程中,亦由杜某代表北京松视信公司进行交易、对账等。
北京松视信公司主张上述380 454.81元货款应由×汇公司向上海优生公司支付,不应计入北京松视信公司的应付款。上海优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北京松视信公司接收了×汇公司的库存货物,且各方曾协商一致由北京松视信公司向上海优生公司支付货款。为证明其主张,上海优生公司提举了一封2017年11月1日的电子邮件,该邮件的发件人系×汇公司的靳某,收件人包括×汇公司的陈某、×信公司的杜某、上海优生公司的“蔡总”和王某,邮件主要内容为:“天津×汇服饰连锁有限公司与上海优生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合作期间留存380 454.81元库存于×信库房,且这部分并未送货至×,×方也并未结款,由于此库存已算在×汇应付优生的货款内,但货物尚存于×信方,故现提出解决方案如下:×汇需将票款做退货处理;×信将这部分货款付给优生;优生将这部分货款金额开红票至×汇,并从应收×汇货款中扣除,并请优生将这部分货款开票至×信,由×信支付这部分货款。以上为解决方案,请×信杜总及上海优生方收到此邮件后立即回复是否同意此方案,以便此开票事宜继续进行。”2017年11月13日,杜某向靳某回复邮件,内容为:“同意!解决票问题的同时,请尽快解决欠款!”经质证,北京松视信公司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之所以在邮件中同意支付上述38万余元,是以×汇公司向其支付款项为前提的;因×汇公司已向北京松视信公司支付12万元,故剩余26万余元应从对账金额中予以扣除。北京松视信公司主张,在其与×汇公司交接过程中,因×汇公司须将其在×超市的账户清零,故将300多万元库存货物转至北京松视信公司名下,但因×汇公司已经提前从×超市结清了对应的货款,导致北京松视信公司在×超市的账户结算额为负数,故×汇公司应向其支付约48万元。
上海优生公司主张在其与北京松视信公司以往的对账记录中,均将上述380 454.81元计入北京松视信公司的应付货款,北京松视信公司在以往的对账中亦予以确认。北京松视信公司认可2017年11月、12月的对账单中包含了上述380 454.81元的货款。
北京松视信公司申请通知×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因其该项申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北京松视信公司主张,上海优生公司曾同意扣减争议款项按照210 445.7096 元结算,为证明其主张,北京松视信公司提举了申某与杜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1月25日,杜某表示“还有一个事,天津×汇的钱你们自己要吧,我已经联系不上了”。2020年6月5日,杜某表示“你把松视信的也弄好,好给你们回款”。申某回复“弄好了,先以你发的来弄,我们账务中心的还是那个金额,所以我没发给你看,看了也白看”。杜某问“那怎么回款?”申某回复“按你的那份来”。2020年6月9日,杜某表示“你赶紧让财务把松视信的账弄好,不确认我没法给你打款”。申某回复“不是按照你的来了吗?”杜某问“你不是说财务没改吗”,申某回复“难道要按照我们的来?你傻呀,我都直接和老板这样说了,去和财务那帮傻子说个(什么)”。申某与杜某2021年1月7日的通话录音中,杜某表示“现在争议最大的是×的库存……你不能说你当初同意扣,你着急结账的时候,你说那行吧,退不出来就退不出来,我同意了吧,然后等我们退出来了之后,清零了这个货已经不存在了,你又找我后账,哪有这样的,我说可是36万不是三块六,谁有这么大的决定权说不要了,只有你优生,没有任何人,对不对?”申某附和“对”。录音中还包括其他内容。经质证,上海优生公司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优生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优生公司与北京松视信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终止合作后再次进行对账,上海优生公司主张北京松视信公司尚欠其货款833 023.3496元未付。北京松视信公司则主张其仅应支付货款210 445.7096元,即在上海优生公司主张款项的基础上,扣减掉×汇公司库存货物的部分货款260 454.81元,以及因终止合作产生的弃货损失362 122.83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汇公司库存货物对应的款项,结合2017年11月1日靳某发送给杜某等人的电子邮件、杜某于2017年11月13日回复靳某的电子邮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可以证实各方曾于2017年11月达成协议,由×信公司向上海优生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实际履行过程中,北京松视信公司与上海优生公司建立合作关系,接收了该批货物,并在之后的对账单中将该笔款项作为北京松视信公司的应付款予以确认。尽管在终止合作之后,北京松视信公司曾向上海优生公司的业务员申某表示“天津×汇的钱你们自己要吧,我已经联系不上了”,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上海优生公司同意免除北京松视信公司的给付义务,故对北京松视信公司要求扣除该笔款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弃货损失362 122.83元,北京松视信公司提举的申某与杜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并不足以证明上海优生公司曾明确同意负担全部的弃货损失。上海优生公司主张,“库存整理补偿”287 646.09元即为其自愿承担的弃货损失;但北京松视信公司在2018年即已向上海优生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扣减“库存整理补偿”的费用;上海优生公司在2020年5月25日的对账单中,明确表示同意扣减“库存整理补偿”,并未表明以扣减“库存整理补偿”的方式承担弃货损失,故对上海优生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在终止合作后曾就弃货事宜进行过沟通,但对弃货损失的负担未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考虑双方各负担一半为宜。故北京松视信公司应向上海优生公司支付货款651 961.94元(833 023.35-362 122.83/2)。北京松视信公司逾期未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上海优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质为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约定的付款期限,现上海优生公司要求自2019年5月16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北京松视信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上海优生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货款651 961.94元及利息损失(以651 961.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51 961.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上海优生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汇公司转入库存的货款。在2017年11月1日的电子邮件中写明×汇公司与上海优生公司合作期间留存380 454.81元库存于×信公司库房,由×信公司将这部分货款付给上海优生公司。杜某代表×信公司回复表示同意。一审中,北京松视信公司认可该邮件真实性,以及×汇公司将300多万元库存货物转至北京松视信公司名下的事实,亦认可2017年11月、12月的对账单中包含了上述库存货款。另结合双方在一审中所述杜某作为×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上海优生公司就合作事宜进行磋商,而最终由杜某代表北京松视信公司与上海优生公司进行交易的过程,能够认定×汇公司所留库存货物最终交由北京松视信公司处理,北京松视信公司对该批货物对应货款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北京松视信公司要求追加×汇公司为第三人的主张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北京松视信公司上诉以该货款系×汇公司的债务为由拒绝承担,与上述邮件中的约定的给付主体及双方对账单内容不符,北京松视信公司关于邮件及对账单仅是为了开票及挂账的相关意见,均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无法采纳。北京松视信公司称×信公司已经结算了全部货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货款已经付清。北京松视信公司在与上海优生公司业务员的沟通中虽然有“天津×汇的钱你们自己要吧,我已经联系不上了”的表示,但上海优生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免除北京松视信公司对×汇公司转库存的该部分货款的给付义务。故北京松视信公司要求在欠付货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弃货损失”。北京松视信公司主张应由上海优生公司自行承担弃货损失362
122.83元,上海优生公司称其已在应收账款中同意扣除“库存整理补偿”的方式分担了弃货损失。从双方二审陈述来看,库存整理补偿与弃货损失并非统一概念,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库存整理补偿的287 646.09元与本案争议的362
122.83元无关。北京松视信公司上诉主张杜某与申某的微信记录证明上海优生公司同意扣减弃货损失及货款,本院对此认为:北京松视信公司在微信对话发生前已经多次收到上海优生公司发送的对账单,其公司应当清楚对账的程序及上海优生公司对于对账的确认主体。从对话中能够看出,北京松视信公司的杜某在对于对账需要上海优生公司财务方面的确认知情,而双方对话中对于上海优生公司财务方面始终并未确认的事实均属明知。申某在上海优生公司的职务仅为普通业务员,申某亦未出示过上海优生公司允许其确认扣减弃货损失等的正式授权,且上海优生公司在微信对话发生之前和发生之后均向北京松视信公司寄送了与本次微信对话内容完全不符的加盖公章的正式催款函件,结合涉及事项的款项金额较大等情况,本院认为仅凭微信记录不足以证明上海优生公司明确同意自行承担全部弃货损失和扣减货款。故本院对北京松视信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采纳。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并综合案情予以考虑,认定双方对弃货损失各负担一半,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法院核算的应付货款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约定付款期限,考虑到上海优生公司向北京松视信公司发送对账单及催款情况,一审法院支持2019年5月16日起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所述,北京松视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3元,由北京松视信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马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