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3129民初95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南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某某,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1,60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至8月,原告在被告中标承建的“某县夏普吐勒加油加气站”项目上工作,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11,605元未支付。2023年,原告及其他工人就被告拖欠薪资问题反映至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经协调,被告公司、建设单位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及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共同确认了欠付工资的数额,并制作工资支付确认单,明确了包含原告在内的欠薪明细。但被告未履行完毕,至今仍欠付原告上述工资,故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系第三人徐某某雇佣与管理的人员,与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涉案工程项目“某县夏普吐勒加油加气站”的实际施工人系第三人徐某某。徐某某借用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该工程,其自主负责项目的施工、人员招募、资金使用及管理。原告王某某系由徐某某直接雇佣,其工作内容、薪资标准、支付时间等均由徐某某单方决定和安排。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承包方,未参与对原告的任何用工管理行为。徐某某与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为借用资质的内部关系,其对外以自己名义招募人员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根据实际施工人请求足额支付款项,不存在任何欠付行为原告主张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11,605元,与事实严重不符。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徐某某的请求,在2023年10月至2025年10月期间,已经向王某某转账8笔,金额高达137,688元,其陈述欠其工资明显不属实,也不成立,以上金额已远超原告所主张的11,605元欠薪。综上,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至8月,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某县夏普吐勒加油加气站”项目工地提供劳务,从事土建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1,605元,四个月劳务报酬总额为46,420元。工作期间及结束后,被告未结清全部工资。
2.2023年,包含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因案涉项目及其他项目欠薪问题,向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23年9月5日,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总承包单位即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三方共同盖章,形成《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含工资支付确认单),对包含原告在内的15名工人合计2,090,970元的欠付工资数额进行了确认。其中,明确载明原告在“某县夏普吐勒加油加气站”项目的应付工资为46,420元。此后,被告分批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工资。
3.庭审中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徐某某借用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该工程,其自主负责项目的施工、人员招募、资金使用及管理.
另查明,被告在2023年10月至2025年10月期间,分8次向原告转款共计137,688元,用于支付包含本案项目在内的多个项目的欠付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动报酬11,605元。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案涉《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系在政府劳动监察部门主持下,由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被告)及劳动监察部门三方共同盖章确认,该文件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民事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欠薪事实及具体金额。被告虽辩称该文件上其公司印章系伪造,但该文件形成于劳动监察部门处理群体性讨薪纠纷的行政程序中,建设单位与劳动监察部门均已盖章,形式完备,具有高度可信性。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其印章的真实性,且其后续根据该文件载明的金额分批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其付款行为亦印证了其对上述确认债务的认可。因此,对被告关于印章虚假及原告工资已付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向在其工地提供劳务的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是其法定义务,即使已经存在超付,仍需依法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再向责任方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11,60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务报酬11,60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