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5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鑫地热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白寨镇史沟村史沟组。
法定代表人:刘海彬,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涛,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鑫地热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02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允许**进行重新测量,不服金额为7万元。事实和理由:1.合同上没有明确写包梁板是按半价计算,没包保温棉是鑫地公司要求的,不是**故意不包保温棉。2.**在油田供暖站做2号炉保温,施工过程中因1号炉赶工期,调动**的工人为1号炉施工,鑫地公司命1号炉工人撤出施工范围,两名工人不听安排,继续工作两天。3.在1号炉施工过程中采用了1号炉之前已经搭建好的脚手架,因此鑫地公司强制扣除**9000元作为1号炉的补偿。1号炉的施工过程中使用**工人拉倒8米平台的保温棉及裁剪好的铁皮料、不定期地清理卫生,故鑫地公司扣除**9000元不合理。4.施工完毕,鑫地公司并没有按合同上标注的以实际面积测量,而是按原锅炉图纸大致计算,因锅炉管道设备需要保温棉上铁皮,面积有所增加,多次协商不成鑫地公司强迫**签了字。5.**没有携款潜逃,鑫地公司给的工程款已全部发放给了工人。
鑫地公司辩称,1.**的上诉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对于工程量双方已经签字确认过,并形成有书面证据。2.原审审理过程中,鑫地公司已经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向鑫地公司出具的收款承诺书、鑫地公司向**的转账记录等证据,事实清楚,**要求鑫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重新测量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称其将工程款全部发放给了工人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鑫地公司代其垫付的工资款14960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直至该款项付清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向鑫地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8日,鑫地公司中标中国石化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生活区供暖项目(第三批)中的锅炉砌筑炉保温工程的建设施工,鑫地公司授权的该项目负责人闫朝盈与**于2019年10月14日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鑫地公司将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官庄工区的循环流化床2号热水锅炉本体保温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工期30天,每平方米65元,最终按实际施工量结算,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个供暖期。违约责任中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乙方违约,乙方无条件支付甲方违约金5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相关其他事项。**组织人员施工后,经鑫地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核算,核算鑫地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362990元,按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为18149.5元后,鑫地公司应付给**344840.5元。并注明:已付318000元。其后,鑫地公司又分别向**付款合计34840.50元,鑫地公司共向**支付352840.5元。2020年4月1日,**所欠付工资的20余名员工在河南油田石油勘探局黄山供热站门前讨要**在该工程中拖欠的工资,当地公安机关在协调期间,**拒不到场协助处理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8日安排鑫地公司代替**向相关工人发放拖欠的工资141605元。庭审时,就鑫地公司向**所雇佣的员工发放的工资数额差异情况,与**留存的账目核对后,核对多发的部分为12.5个工作日,按每个工作日200元,为2500元,加上其他多付的款项2000元,合计差额是4500元,鑫地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双方核算的工程款测算数据存在错误和鑫地公司工作人员存在欺骗、强迫**在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字的意见,鑫地公司否认后,**对此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鑫地公司出示的工程款结算手续已经鑫地公司、**双方签名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鑫地公司、**核算的工程款为362990元,扣减预留的5%质量保证金18149.5元后,鑫地公司应付给**344840.5元,目前,鑫地公司已向**支付352840.5元,存在鑫地公司多向**支付8000元的情形,现鑫地公司请求**对此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考虑到鑫地公司已付的该8000元追加款项,系建立在鑫地公司与**合意的基础上发生,其付款行为具有鑫地公司处理合同款项时的补偿属性,故对鑫地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收到鑫地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后,因未及时向其雇佣的员工发放工资,引发群体性讨要工资事件,并拒绝接受当地公安机关对此的协调处理,其行为明显不当,鑫地公司为平息该讨要工资事件的恶化,在当地公安机关的安排下,代替**向33名相关工人发放**拖欠的工资141605元,系解决相关纠纷的积极行为,现鑫地公司依据代发工资情况,向**行使追偿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追偿数额,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确认的:141605元-4500元=137105元为宜。该137105元代偿工资款,应由**向鑫地公司予以返还。鑫地公司行使追偿权,系鑫地公司的法定权利,其代偿行为不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鑫地公司以此请求违约金50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鑫地公司请求自起诉的2020年6月10日之日起,以欠款为基数,由**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不当占用鑫地公司该部分资金,导致鑫地公司相应损失的实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鑫地热能实业有限公司返还137105元及利息,其利息以1371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6月1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郑州鑫地热能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6元(已按减半计算)、保全费1520元,由**负担其中的3200元,由郑州鑫地热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的4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的上诉请求以及鑫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审中鑫地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能否作为认定双方结算的依据,**对工程结算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鑫地公司提交了**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证实其与**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受胁迫所签,且该结算单的数据并不准确,对该上诉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达到否定该结算单的证明目的,故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双方结算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娟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