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鑫地热能实业有限公司

郑州鑫地热能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02民初2819号
原告:郑州鑫地热能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68568167XE
住所地:新密市白寨镇史沟村史沟组
法定代表人:刘海彬,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110988624。
委托代理人:郑利涛,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郑州鑫地热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地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受理,依照简易程序,向当事人送达应诉、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分别于2020年8月10日、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郑利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协商一致后,于2019年10月14日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官庄工区的循环流化床2号热水锅炉本体保温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原告将工程款、工人工资等所有费用共计352840.5元向被告全部支付完毕。但是,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没有向工人发放工资,导致工人因故上访,造成恶劣影响。处于稳定的大局考虑,经多个部门协调,在南阳市宛城区官庄工区派出所的协助下,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7日和2020年4月12日,代被告向三十多名工人发放工资近150000元。针对被告辩称的问题,原告认为:1、2号锅炉的包梁板,合同约定是每平方65元,合同约定中包含有包裹上棉,因被告只做了外壳护板,双方商议后,按300平方左右,按照一半价格核算,折价为9000元,双方是同意的。2、另外的600平方米,是因为有一部分烟道被告没有施工,也没有完成,按实际测量的面积计算的,三次测量都是被告认可后签字的。2019年12月30日和31日都是双方确认后签字的。关于涉及1号炉的施工量问题,原告认为,1号炉不在合同中被告的施工范围内,但在施工中原告工作人员安排被告组织人员对1号炉的一二次风道进行了施工,但在施工前,该施工现场实际已经有1号炉的原施工队搭好了脚手架,铺设了保温棉,所以,在与被告核算该部分工程款时,相应扣减了8000元,转付给1号施工队,这件事已经协调过,是三方在场认可的。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工资款14960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直至该款项付清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鑫地公司出示证据为:
第一组:1、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生活区供暖项目(第三批招标)中标通知书一份;
2、原告向闫朝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闫朝盈的身份证一份;
3、2019年10月14日,原告代理人闫朝盈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一份;
证明事项:原告中标案涉的工程项目,2019年10月14日,原告代理人闫朝盈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中标的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生活区供暖项目循环流化床2号热水炉炉体保温工程交于被告施工,并约定如果被告违约,被告无条件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
第二组:1、2019年12月30日,原告工地的负责人闫朝盈与被告对于2#炉保温施工面积及增补款项进行结算的书面材料一份;
2、2019年12月31日,原告代理人闫朝盈与被告对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的面积及款项的决算材料一份;
证明事项:原告代理人闫朝盈和被告对于被告所施工的工程面积以及增补款项进行了结算,应付工程款为344840.5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362990元,扣除质保金18149.5元,质保期为两个供暖周期,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318000元。双方对于该决算结果签字认可。
3、2019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一份;
证明事项: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代理人支付的工程款318000元,并承诺将依约付清工人工资及其他任何费用,若被告与他人有经济纠纷与原告无责任。
4、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人员名单;
证明事项: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施工人员情况。
第三组:1、原告代理人闫朝盈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微信截屏16份;
2、原告代理人闫朝盈与被告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复印件18份,银行转账记录截屏一份、河南省新密市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
3、被告与案涉工程施工人员群里聊天记录两份;原告代理人闫朝盈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一份;
证明事项:1、被告利用施工工人,以工人要工资的名义不断向原告代理人闫朝盈催要工程款,截止2020年1月16日,原告代理人闫朝盈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以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共支付工程款352840.5元,被告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在工人和原告代理人闫朝盈的再三催促下,被告迟迟不给工人发放工资。
2、由于被告违约没有将工资发放给工人,导致工人集聚工地大门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公司声誉。根据案涉的《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已构成了严重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
第四组:1、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东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2、原告代理人闫朝盈卡取15万现金的取款凭证手机截图一份;
3、施工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33份,身份证复印件33份,记工明细33份,收款条原件33份,收款照片12份,会见笔录5份,承诺书原件一份,关于工人微信群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事项:原告代理人闫朝盈将施工工人的工资全部发放给被告后,被告故意躲避,携款失联,导致施工工人的工资无法要回。后20余名工人聚集案涉工程大门口,原告代理人闫朝盈无奈报警,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东区派出所随即出警,后经该派出所调解,在该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见证和协助下,原告代理人闫朝盈代被告向33名工人,发放工资141605元。
被告**辩称:被告实际欠工人工资为120570元。因2号楼的施工面积计算错误,没有按照实际面积量,主要是包梁盒的面积没有计算在内,包梁盒大概少算400平方米左右,包梁盒虽然不按一平方米65元计算,但也不应按照一半价格计算。另外,少算的600平方米是2号炉没有按照实际测量计算在内造成,被告和原告测量工程量的时候,一直没有按实际面积测量,都是按照图纸估计的数,第一次协商时被告没有同意,第二天原告说如果不签字,原告就去郑州了,当时工人工资都没有发完,还有一个伤员在床上躺着,被告没有办法了,所以才在测量数据上面签了字,当时,原告说先签字,如果有错误可以重新测量,这样我才签了字。虽然3次测量双方都在场,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实际面积测量,被告多次让原告重新测量,但原告的工作人员以多种方式不愿意与被告仔细测量。再者,被告干了1号炉的一二次风道,干的时候1号炉负责人也贴了保温棉属实,虽然一号锅炉的人已经贴了一少部分的棉,也给被告搭了脚手架,核算的时候一二次风道的款也算进施工量了,但原告从2号的锅炉工程款里扣9000元给1号炉的负责人不合适。3、至于没有做完的工作,是因为当时工期太紧,经过与原告协商后,过完年也可以继续做,所以,没有做的一部分就没有算到工程量上面。年前,被告没有给工人发工资是因为被告家里有事,被告身上也没有带钱,所以没办法给工人发工资。原告给的工程款被告全部给了工人以及建筑设备租赁费用和生活费,之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此事,原告还是不予理会。原告不应该在被告没有同意的情况下把工人的工资私自结算。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
被告**未出示证据。
原告出示的四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就涉及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原告向被告所雇佣的员工发放的工资数额差异情况,与被告留存的账目核对后,核对多发的部分为12.5个工作日,按每个工作日200元,为2500元,加上其他多付的款项2000元,合计差额是45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鉴于此,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四组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诉辩,有效证据证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9年3月8日,原告鑫地公司中标中国石化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生活区供暖项目(第三批)中的锅炉砌筑炉保温工程的建设施工,原告鑫地公司授权的该项目负责人闫朝盈与被告**于2019年10月14日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官庄工区的循环流化床2号热水锅炉本体保温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工期30天,每平方米65元,最终按实际施工量结算,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个供暖期。违约责任中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乙方违约,乙方无条件支付甲方违约金5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相关其他事项。
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后,经原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核算,核算原告应付的工程款为362990元,按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为18149.5元后,原告应付给被告344840.5元。并注明:已付318000元。其后,原告又分别向被告付款合计34840.50元,原告共向被告支付352840.5元。
2020年4月1日,被告所欠付工资的20余名员工在河南油田石油勘探局黄山供热站门前讨要被告在该工程中拖欠的工资,当地公安机关在协调期间,被告拒不到场协助处理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8日安排原告方代替被告**向相关工人发放拖欠的工资141605元。
庭审时,就原告向被告所雇佣的员工发放的工资数额差异情况,与被告留存的账目核对后,核对多发的部分为12.5个工作日,按每个工作日200元,为2500元,加上其他多付的款项2000元,合计差额是45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双方核算的工程款测算数据存在错误和原告工作人员存在欺骗、强迫被告在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字的意见,原告否认后,被告对此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工程款结算手续已经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核算的工程款为362990元,扣减预留的5%质量保证金18149.5元后,原告应付给被告344840.5元,目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52840.5元,存在原告多向被告支付8000元的情形,现原告请求被告对此予以返还,本院考虑到原告已付的该8000元追加款项,系建立在原被告合意的基础上发生,其付款行为具有原告处理合同款项时的补偿属性,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收到原告应付的工程款后,因未及时向其雇佣的员工发放工资,引发群体性讨要工资事件,并拒绝接受当地公安机关对此的协调处理,其行为明显不当,原告为平息该讨要工资事件的恶化,在当地公安机关的安排下,代替被告向33名相关工人发放被告拖欠的工资141605元,系解决相关纠纷的积极行为,现原告依据代发工资情况,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追偿数额,本院依据双方确认的:141605元-4500元=137105元为宜。该137105元代偿工资款,应由被告向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行使追偿权,系原告的法定权利,其代偿行为不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原告以此请求违约金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自起诉的2020年6月10日之日起,以欠款为基数,由被告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被告不当占用原告该部分资金,导致原告相应损失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郑州鑫地热能实业有限公司返还137105元及利息,其利息以1371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6月1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州鑫地热能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6元(已按减半计算)、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的3200元,由原告郑州鑫地热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的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俊凡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佳欣
书记员张晓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