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6823号
原告:郑州鑫地热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白寨镇史沟村史沟组。
法定代表人:刘海彬,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培,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炜业锅炉容器部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经济开发区塘浦工业园区3幢。
法定代表人:陈裕龙,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亚,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延安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西北。
法定代表人:张波,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摆嫚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金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沈阳路139号303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英武。
原告郑州鑫地热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鑫地公司)与被告湖州炜业锅炉容器部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炜业公司)、第三人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天健公司)、大连金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金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作出(2020)豫1002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原告郑州鑫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0民终231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鑫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培,被告湖州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亚,第三人许昌天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连金帝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鑫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州炜业公司支付原告郑州鑫地公司工程款495300元;2.被告湖州炜业公司支付原告郑州鑫地公司工程款逾期违约金暂计71187元(以4457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3月16日计算至2017年12月1日止;以495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95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之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初,原告与被告签订《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4号炉2016大修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第三人许昌天健公司厂区内4号炉燃烧区从冷渣槽上方膨胀节以上四周至炉顶的原浇注料及保温部分进行拆除,并按图纸要求对拆除部分进行恢复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金帝公司的指令随时随地予以配合。浇筑料及保温材料由原告代为采购,但供货价格不能高于市场采购价或由被告限价采购;总工期为15天;工程项目结算价为495300元,原材料及保温层拆除施工完成并经金帝公司确认后7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10%,原告材料进场后1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20%,恢复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40%,设备正常运行三个月后,经被告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20%,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按逾期部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按合同约定节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就该项目施工即将结束前,2016年11月20日许昌天健公司对该锅炉进行点火烘炉,截至2016年11月底前原告已全部施工完毕。该工程项目全部施工完毕后,原告曾多次请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被告却以第三人许昌天健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湖州炜业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合同并不是被告公司与其签订的原版合同,合同约定条款有缺失,合同内容多处更改;2.合同履行过程中,至今没有开工报告,没有材料进行验收报告,没有施工分项验收,没有整体验收,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3.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大连金帝公司与原告具体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原告未完工即离厂的情况下,大连金帝与被告就余下的工程签订了合同,实际由大连金帝公司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因此为查明本案事实,被告申请追加大连金帝公司为本案第三人;4.大连金帝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5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许昌天健公司述称: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合同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具有相应的权利义务。第三人为购买水冷壁组件于2016年8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4号炉水冷壁更换项目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第三人提供水冷壁组件,并负责该水冷壁更换项目的设计、制造、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及相应的技术服务,其中包括了炉墙及炉顶原浇注料及保温部分的拆除及恢复等合同附属义务,上述买卖合同签署后,被告将其中部分附属工程承包给他人,至于与谁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履行情况,第三人均不知情,且与第三人无关,但第三人可以证明的是前述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包括本案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通过验收。
大连金帝公司述称:1.许昌天健公司4号炉2016大修保温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是由原告与大连金帝公司共同施工完成,所涉工程款并非全部属于原告,故其无权对合同全部工程款主张权利;2.对于合同上约定由原告施工完成部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要求的工程数量、工程质量以及施工材料进行完成施工,且其所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3.大连金帝公司代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000元,但原告完成施工部分没有达到支付工程款的范畴,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了原告完成工程应得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未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第三人许昌天健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州炜业公司(乙方)签订《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4号炉水冷壁更换项目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设备名称4号炉水冷壁更换项目,规格见《技术协议》,总金额1420000元;湖州炜业公司于2016年9月25日开始交货,10月5日全部货物交付完毕,10月31日4号锅炉具备烘炉条件,11月5日4号锅炉点火运行。
后湖州炜业公司(甲方)与原告郑州鑫地公司(乙方)签订《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4号炉2016大修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内容分为拆除、恢复两部分。其中拆除部分约定:1.4号炉燃烧区从冷渣槽上方膨胀节以上四周至炉顶的原浇注料及保温部分拆除干净,拆除下来的垃圾运至地面0米指定位置;2.锅炉受热面部分由大连金帝公司拆除;3.大连金帝公司提供并安装电动葫芦一台供原告使用;4.原告按照大连金帝公司指令随时随地予以配合;5.工期15天。恢复部分约定:1.4#炉燃烧区从冷渣槽上方膨胀节以上四周至炉顶所有浇注料及保温部分,由原告负责按图纸要求施工;2.大连金帝公司负责圆钢的焊接,除此之外施工由原告负责,施工期间原告与大连金帝公司相互配合交叉作业;3.焊口处先不打浇注料,待试压完毕后再施工。二、材料部分。1.浇注料及保温材料部分由原告代为采购,但供货价格不能高于市场同行业采购价或者由被告限价采购;2.供货数量必须经过大连金帝公司签字确认,施工质量经业主验收签字通过后确认合格(合格确认温度≤40℃);3.总体材料根据锅炉厂图纸设计、业主和大连金帝公司要求进场,按实结算,剩余未开封材料无偿退回原告。三、结算价格。对工程涉及的7项内容从名称、数量、单价、合计金额均进行了明确,工程总价款495300元,下方注明:本合同材料用量为预估量,最终结算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单价不变。四、结算方式。1.原浇注料及原保温层拆除施工完成,并经大连金帝公司确认后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10%;2.原告材料进场,并经大连金帝公司确认后1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20%;3.恢复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40%;4.设备正常运行三个月后,经被告确认无质量问题1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20%;5.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锅炉正常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6.在最终价格未确定之前,被告暂时依照本合同第三项结算价格中的总价按节点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7.……;8.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款,付款进度最迟不得低于被告与业主签订的付款方式约定进度,若逾期,被告应按逾期部分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乙方作为赔偿。……六、质量问题。1.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原告无条件24小时内解决;2.解决不了被告及业主有权自行找其他队伍施工,费用从原告质保金内扣除。原被告在合同下方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陈富军、被告方委托代理人黄学军分别签字予以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案涉项目于2016年11月20日点火烘炉。被告未按节点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经本院现场勘验,许昌天健公司4号炉于1996年建成,2016年许昌天健公司与被告签订水冷壁组件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更换调试,目前4#炉处于停用状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开展施工,被告未按节点付款,应依法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
关于案涉合同认定问题。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有双方加盖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被告提交的合同仅有被告公司盖章,被告与大连金帝公司虽有异议,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合同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符合常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案涉工程施工人问题。《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4号炉2016大修保温施工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签订,原告是合同相对方,而非其他公司。该合同中虽约定部分工程由大连金帝公司实施,原告与该公司相互配合交叉作业,但不影响原告在合同中施工人地位。原告组织施工后,应依约获得相应工程款。大连金帝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并非全部属于原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本案中,原告仅对4号炉燃烧区从冷渣槽上方膨胀节以上四周至炉顶的原浇注料及保温部分进行拆除,以及对燃烧区从冷渣槽上方膨胀节以上四周至炉顶所有浇注料及保温部分予以恢复,且在施工过程中与大连金帝公司相互配合交叉作业,被告也仅对水冷壁进行更换,4号炉作为特种设备,目前未运行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因素,被告及第三人出示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因原告原因导致4号炉无法运行,该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得到工程款的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鉴定问题。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案涉4号炉于2016年11月20日点火烘炉后,于次年3月份停止使用,应视为供货数量经过大连金帝公司确认,施工质量得到许昌天健公司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单价、数量、总价予以明确,被告应依照约定价格支付工程款。原告关于工程造价的申请,不具有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问题。陈富军父子与本案被告及第三人除本案合同外,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大连金帝公司提交的交易明细,无法证明系付本案工程款,且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由被告支付,并未委托第三方支付,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大连金帝公司代被告支付工程款305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合同明确约定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锅炉正常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案涉4号炉未正常运行一年,故未满足质保金支付条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5770元(495300元×90%)。被告关于拆除遗留工程量为205000元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工程款逾期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节点,明确若逾期未付,被告应按逾期部分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工程施工各节点具体时间的相关证据,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3日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炜业锅炉容器部件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鑫地热能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45770元,并支付利息(以44577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鑫地热能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5元,由原告郑州鑫地热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95元,被告湖州炜业锅炉容器部件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荣娜
人民陪审员 段俊平
人民陪审员 冯红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康永浩
书 记 员 李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