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0民终2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鑫地热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白寨镇史沟村史沟组。
法定代表人:刘海彬,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培,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群,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炜业锅炉容器部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经济开发区塘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裕龙,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亚,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延安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西北。
法定代表人:张波,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摆嫚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金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沈阳路****。
法定代表人:王英武,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景,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鑫地热能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州炜业锅炉容器部件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大连金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于建设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囿于法律知识不足等原因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如认为对相关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鉴定的必要性以及不进行鉴定可能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释明。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专门性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依据现有证据难以查清上述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并未向上诉人释明申请鉴定的权利,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查清本案争议问题需要进行鉴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郑州鑫地热能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6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徐晓勇
审判员 颜 森
审判员 郭林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