洮南市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洮南市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81民初2501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洮南市。

被告:洮南市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男,1975年3月6日生,汉族,住洮南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洮南市。

被告:**,女,1977年1月1日生,满族,户籍地洮南市,现住洮南市。系**妻子。

上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吉林杨某2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洮南市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交付工程款抵新发花园6号楼4单元6楼西侧的楼房和办理楼房不动产证的相关手续;2.要求被告交付工程款抵农电小区5号楼北侧地下车库南侧9号库、农电小区2号楼南侧地下车库南侧1号库;3.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12万元;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和原告商议,被告承包洮南市民生新区1号、3号、5号、9号楼的工程,原告以小清承包人为被告施工﹙小清指工人只带施工工具,原料等工程用料由被告供应﹚,2016年6月30日二人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从2014年起至2016年末工程竣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手写的工程款项清单。从2017年开始,多次找被告商议,让被告交付楼房和车库及办理楼房不动产证相关手续,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一直不给办理。关于保证金,2016年末竣工,现有居民入住,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8条,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

被告方辩称:原告诉称的民生小区1、3、5、9栋楼房,房地产开发商是洮南市明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挂靠长春市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是实际施工人,就涉案工程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以小清包方式承建上述工程属实,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有权扣留该工程款的20%作为赔偿,原告施工后出现工程收尾维修情况,共计发生工时费和材料费138520元,已经超出保证金,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方的第三项诉求,抵付工程款的楼及车库,同意给付原告但是不能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便笺二页;2.新发花园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收据一枚;3.车库买卖合同二份;4.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一份。被告方质证意见为:预留工程款12万元属实,与恒润公司无关,是**个人预留的。二份车库买卖合同属实,楼房抵工程款属实,但该楼与洮南市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因**是该公司股东,当时原告要求卖楼得给开合同,没有考虑主体就给盖章了。

庭审中被告方提交了返工维修账目记录及人工考勤表,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方技术员和安检员验收了,搬迁入住了王某1电话通知我返工维修,我不是大包,给我打电话我也不能返修,我也没有回去看。庭审中被告方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王某1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开发商派到工地主持工程进度、安全、质量的,**是建筑方,原告归**管,工程完工我去验收,发现有问题需要返工,我和原告说了,他知道后没人干,后期另外工地的王某2和他哥哥领人收尾的。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大概是2018年住人了,才给我打电话维修,我不能维修。证人王某2证言主要内容为,2017年原告干的工程收尾施工是**找我干的,原料是**的,干活的人是我雇佣的,**开资。原告质证意见为,住户进来了才维修的,我已经收尾了。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答辩,结合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本案争议的证据和问题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洮南市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发花园房屋买卖协议书,出卖人是洮南市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个人,且协议书约定了相关义务事项,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甲方扣留乙方该工程款的20%作为赔偿”,出庭作证的二位证人均证明了原告施工后经过验收出现需要返工和维修情况,原告也承认证人王某1给其打过电话说返工维修的事,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洮南市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与被告**签订了出库买卖合同书,被告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及时将楼房及车库交付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交付上述楼及车库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中约定工程质量出现问题需要赔偿的标准且原告未能为被告方进行返工维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洮南市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所购买的楼房交付给原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

2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所购买的车库交付给原告。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4元,被告洮南市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54元,被告**承担1495元,原告承担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国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