洮南市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民申47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洮南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洮南市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洮南市繁荣西路(兴海花园12号)1层5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洮南市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8民终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是和恒润公司之间签订的,所以恒润公司必须承担损失。综上,诉请再审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请恒润公司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将产权登记在***名下。经一、二审审理查明,恒润公司作为建筑公司而非房地产开发公司,涉案房屋未登记在其名下,现***、***要求恒润公司为***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一方面已经超出恒润公司的履行能力范围,另一方面涉案房屋尚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故一、二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