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民申19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洮南市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洮南市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8民终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8民终148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第二、第四项,支持判决书第一(一)、第三项,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被申请人按照劳务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向申请人交付楼房(非车库)及给付申请人从2016年应当交付楼房时至今的210800元(楼房抵顶部分)工程款和2017年1月23日起应当交付至今170000元(车库抵顶部分)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与理由:一、再审申请人已经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变更了一审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即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双方《劳务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向申请人交付楼房(非车库),及给付申请人从2016年应当交付楼房时至今的210800元(楼房抵顶部分)工程款及2017年1月23日起应当交付至今的170000元(车库抵顶部分)的利息,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记载,相应地也没有按照申请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违反了《民法典》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二、一审判决后,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上诉到二审法院,并向二审法院提出请求,要求二审法院调取一审法院的庭审录音录像,以证实申请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但是二审法院没有进行依法调取,通过庭审后径直作出二审判决。三、后申请人多次与一审法院进行沟通,一审法院同意申请人对一审庭审录音予以复制。申请人复制后,经过反复辨听,发现该庭审录音中1小时19分至1小时23分之间有明显的被剪辑的痕迹,可以证实,一审法院已经对该庭审录音作了技术处理,将申请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录音时段进行了剪辑,故而导致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的目的无法再庭审过程中体现出来。申请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是出于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作出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一审法院的行为导致申请人的真实诉讼目的无法达到,致使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二审法院更是置申请人的调证请求于不顾,径直作出判决,违背了民诉法规定的辩论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再审申请请求事项实为其二审时的上诉请求。经二审法院评析:***主张其在一审庭审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从一审庭审笔录载明的内容来看并未有***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该项主张未有证据证明,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告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请求系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三被申请人对此不同意调解处理,且有异议,故二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的再审申请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陆海权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白舒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