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浙0212执56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北京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
申请执行人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宁裁字第1637号仲裁裁决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宁波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137553.71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宁波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宁波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宁波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宁波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浙BXXX**、浙BXXX**、浙BXXX**的机动车,未实际控制。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宁波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宁波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宁波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综上,被执行人宁波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5)浙0212执564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