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1民初5638号
原告: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望春工业园区布政东路128号宁波鹰达锂电子电池厂区2号车间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514775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德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五星佳苑1幢店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GU8D382。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德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德宇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原告在被告拖欠的1384440.7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建设的余姚高铁新城2019-85号地块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3月,经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浙0281民初9669号判决书,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186663.50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197777.25元,原告认为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余姚德宇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余姚高铁新城2019-85号地块项目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余姚高铁新城2019-85号地块项目弱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本院(2024)浙0281民初96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原、被告签订余姚高铁新城2019-85号地块项目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余姚高铁新城2019-85号地块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暂定合同造价:不含税总价为4523644.95元,人民币大写:肆佰伍拾贰万叁仟陆佰肆拾肆元玖角伍分(其中一期不含税金额:2510873.39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壹万零捌佰柒拾叁元叁角玖分;二期不含税金额:2012771.56元,人民币大写:贰佰零壹万贰仟柒佰柒拾壹元伍角陆分)。增值税税率9%,含税总价=不含税总价*(1+9%)。若因国家政策变化导致增值税税率调整,应调整合同的含税总价:即按原税率折算的不含税价格附加新税率计算”、“6.1本合同结算造价=合同固定综合单价*实际工程量+变更签证+减少项目、+奖励+违约金及其它”、“6.1.1.合同包干价:以施工图为依据,双方进行工程量清单核对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时间要求按照下面条款C执行”、“C:合同签订后,乙方应立即安排造价人员在30天内与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咨询单位)完成核对,完成核对,同时调整合同价”、“7.1工程进度款支付:弱电管预埋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10%;弱电线缆敷设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20%;乙供设备到场并经甲方及监理签字认可并符合招标技术要求的,支付合同总价的15%;设备安装完成并经过系统调试,工程款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备案通过且结算资料交齐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结算完成定稿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9.1乙方按合同总价的5%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9.2履约保证金支付时间:在第一笔工程款支付时抵扣,第一笔工程款如不够扣时则在下一次工程款中继续抵扣,至扣足为止”、“9.4履约保证金退回: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整的工程资料汇总移交后,视履约情况,扣除乙方应付履约保证金金额后十五天内退还余款。履约保证金留置期间不计利息。保修期内质量履约保证以留置的保修金作为保证金”。后双方签订余姚高铁新城2019-85号地块项目弱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20年9月签订《余姚高铁新城2019-85号地块项目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YDY.IQ-06JS-202009-001,以下简称原合同),现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根据原合同条款约定,双方已完成本工程包干的核对工作,故本工程合同包干不含税总价调整为:3628940.37元,人民币大写:叁佰陆拾贰万捌仟玖佰肆拾元叁角柒分(其中一期不含税金额:2018305.28元,人民币大写:贰佰零壹万捌仟叁佰零伍元贰角捌分;二期不含税金额:1610635.09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陆壹万零陆佰叁拾伍元零玖分)。含税总价=不含税总价*(1+9%),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税率根据国家相应调整。二、本《补充协议》未涉及的内容,均以原合同为准”。
本院(2024)浙0281民初96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1月由被告竣工验收并交付物业使用,原告亦根据被告的要求将相关结算材料交给造价咨询机构,但至今未结算完成,明显属于被告怠于结算。本案合同包干价部分被告在扣除质量保修金、履约保证金外的款项均应予以支付,即3559990.50元(3955545.00元*90%),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05190.82元,尚应支付工程款1254799.68元。关于履约保证金,经核算履约保证金为197777.25元(3955545.00元*5%),被告未举证证明应扣除的情形及金额,现已符合该保证金退还情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院据此于2025年2月27日判决“一、被告余姚德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86663.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履行款项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余姚德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97777.25元;三、驳回原告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本院(2024)浙0281民初96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1186663.50元及履约保证金197777.25元均属于工程价款。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1384440.75元范围内就案涉余姚高铁新城2019-85号地块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余姚德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未预交的当事人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