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通平置业有限公司等与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9705号 原告: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宁波鹰达锂电子电池厂区2号车间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被告:上海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中某有限公司、上海通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某保金78934.2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宁波市中某有限公司签订《宁波市海曙区姚丰片区HS14-02-3a地块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项目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单价按8.31元/平方米计算,合计1290332元,其中质保金为5%,即64516.4年,质保期两年。2018年11月,双方又签订《通信桥架提升工程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288357元,其中质保金为5%,即14417.85元,质保期满两年后退还。该两工程质保期均已届满,但被告宁波市中某有限公司未退还质保金。被告上海通某有限公司系被告宁波市中某有限公司唯一控股股东,应对被告宁波市中某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宁波市中某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求的质保金金额予以认可,但质保金申请表未经物业公司盖章,质保金未完成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鉴于被告宁波市中某有限公司不欠付原告款项,也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宁波市中某有限公司与上海通某有限公司之间财务清晰、独立,不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各被告之间独立运作,独立经营,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均不在一处。 被告上海通某有限公司答辩称:宁波市中某有限公司与上海通某有限公司之间财务清晰、独立,不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各被告之间独立运作,独立经营,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均不在一处,被告上海通某有限公司也不是合同相对方。另被告上海通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市中某有限公司的实缴出资义务已实缴到位,被告上海通某有限公司无需对被告宁波市中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如原告诉状所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波市海曙区姚丰片区HS14-02-3a地块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协议》、《通信桥架提升工程合同》、工程质保金申请表、微信沟通记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市中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完成施工,且质保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宁波市中某有限公司应及时退还质保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宁波市中某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中某有限公司称质保金审批表未经物业公司盖章,双方之间就质保金结算手续尚未完成。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质保期于2021年5月届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被告并未否认。至庭审日,质保期届满已达四年,期间被告从未提出过需扣减质保金,双方合同中亦未约定支付质保金必须经过物业部门盖章同意。现被告以审批表未经物业盖章为由拒付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中某有限公司系被告上海通某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上海通某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宁波市中某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宁波市中某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中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华某有限公司质保金78934.25元,并自202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被告上海通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市中某有 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被告宁波市中某有限公司、上海通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