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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某有限公司;诸暨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10143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诸暨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宁波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诸暨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9252.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49252.1元基数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拖欠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4年8月19日利息为12992.19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49750.7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9750.7元基数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拖欠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4年8月19日利息为839.89元)。5.请求判令原告在199002.8元内对宁波杭州湾新区XXX工程拍卖或者折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诸暨市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212834.88元。 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8月原告(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项目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宁波杭州湾新区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含税总价为995014元。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固定、总价包干的合同形式,后期若有调整而造成的拆改等相关费用由投标单位在报价中综合考虑,不予任何形式签证。2.甲方支付给乙方的配套费按以下方式支付:1)合同签订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安装完毕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验收通过,取得验收合格证后一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工程结算额的5%,待通信工程验收合格移交物业之日起两年质保期满,承包人完全履行保修责任,经甲方确认质量及维修全部合格后,发包人在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应扣款项后,将剩余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支付承包人(不计利息)。 案涉工程于2022年2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同日取得准予接入公网通知书。 原告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796011.2元。据此计算未付款为199002.8元,其中质保金49750.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总分包结算施工界面划分及施工范围情况表、竣工验收报告、准予接入公网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完成施工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在本案债务形成时为一人有限公司,一人股东为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财产与某乙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199002.8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49252.1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49750.7元为基数、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诸暨市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某有限公司在199002.8元范围内就其施工的案涉工程的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46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