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3民初3300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望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回族,住江苏省扬州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安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58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85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被告签订《安吉奥园悦见山项目工程智能化设计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开发的安吉奥园悦见山项目提供智能化设计服务,总设计费为117700元。现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任务,某乙公司仅支付50%设计费,仍有剩余50%设计费未支付。某甲公司多次主张未果,于2024年2月27日向某乙公司发函催讨余款,亦未果。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本院。庭审中,某甲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本院予以准许。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安吉奥园悦见山项目工程智能化设计合同》、催款函、物流信息、请款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某甲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安吉奥园悦见山项目工程智能化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某甲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付了相应的设计成果,某乙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设计费。现某乙公司尚欠部分费用,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合同余款58850元及自2024年2月28日起按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吉某有限公司支付某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58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85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8日起按LPR算至款清之日,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0元(已减半),由某乙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