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某有限公司;余姚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1民初9669号 原告: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望春工业园区布政东路128号宁波鹰达锂电子电池厂区2号车间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514775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德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五星佳苑1幢店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GU8D382。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德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德宇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6663.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97777.25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总造价2%的质保金79110.9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余姚高铁新城2019-85号地块项目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项目的弱电工程,合同约定暂定不含税总价4523644.95元,增值税税率为9%。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保修期满一年可退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该项目于2023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双方已完成本工程包干预算的核对工作,本工程包干不含税价调整为3628940.37元,含税总价3955545元。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被告已在应付款中扣除履约保证金197777.25元。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2305190.82元,剩余部分迟迟不肯支付,且一直拖延办理结算手续。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签证部分工程款22627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至按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姚德宇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余姚高铁新城2019-85号地块项目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余姚高铁新城2019-85号地块项目弱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宁波市安全防范工程竣工报告表(余姚高铁新城2019-85号地块项目)、余姚高铁新城2019-85号地块项目试运行报告、余姚高铁新城2019-85号地块项目智能化工程移交单,结算汇总表、签证部分证据、物流信息,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结算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签证部分证据因原告已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其他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原、被告签订余姚高铁新城2019-85号地块项目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余姚高铁新城2019-85号地块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暂定合同造价:不含税总价为4523644.95元,人民币大写:肆佰伍拾贰万叁仟陆佰肆拾肆元玖角伍分(其中一期不含税金额:2510873.39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壹万零捌佰柒拾叁元叁角玖分;二期不含税金额:2012771.56元,人民币大写:贰佰零壹万贰仟柒佰柒拾壹元伍角陆分)。增值税税率9%,含税总价=不含税总价*(1+9%)。若因国家政策变化导致增值税税率调整,应调整合同的含税总价:即按原税率折算的不含税价格附加新税率计算”、“6.1本合同结算造价=合同固定综合单价*实际工程量+变更签证+减少项目、+奖励+违约金及其它”、“6.1.1.合同包干价:以施工图为依据,双方进行工程量清单核对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时间要求按照下面条款C执行”、“C:合同签订后,乙方应立即安排造价人员在30天内与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咨询单位)完成核对,完成核对,同时调整合同价”、“7.1工程进度款支付:弱电管预埋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10%;弱电线缆敷设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20%;乙供设备到场并经甲方及监理签字认可并符合招标技术要求的,支付合同总价的15%;设备安装完成并经过系统调试,工程款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备案通过且结算资料交齐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结算完成定稿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7.2质量保修金:结算价的5%,保修期满一年且乙方完成质保期内全部报修维修事项,并经甲方、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结算价款的2%(扣除未履约部分),保修期满两年且乙方完成质保期内全部报修维修事项,并经甲方、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结算价款的3%(扣除未履约部分),保修金不计利息”、“9.1乙方按合同总价的5%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9.2履约保证金支付时间:在第一笔工程款支付时抵扣,第一笔工程款如不够扣时则在下一次工程款中继续抵扣,至扣足为止”、“9.4履约保证金退回: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整的工程资料汇总移交后,视履约情况,扣除乙方应付履约保证金金额后十五天内退还余款。履约保证金留置期间不计利息。保修期内质量履约保证以留置的保修金作为保证金”、“12.2.1本工程保修期两年。保修期按照甲方将工程集中交付业主之日(为:/年/月/日)时起算(具体以甲乙双方书面确认集中交付业主之日具体时间为准)。保修期内乙方应履行保修责任,确保维修的时间和质量”。后双方签订余姚高铁新城2019-85号地块项目弱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20年9月签订《余姚高铁新城2019-85号地块项目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YDY.IQ-06JS-202009-001,以下简称原合同),现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根据原合同条款约定,双方已完成本工程包干的核对工作,故本工程合同包干不含税总价调整为:3628940.37元,人民币大写:叁佰陆拾贰万捌仟玖佰肆拾元叁角柒分(其中一期不含税金额:2018305.28元,人民币大写:贰佰零壹万捌仟叁佰零伍元贰角捌分;二期不含税金额:1610635.09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陆壹万零陆佰叁拾伍元零玖分)。含税总价=不含税总价*(1+9%),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税率根据国家相应调整。二、本《补充协议》未涉及的内容,均以原合同为准”。 案涉工程经试运行正常,于2023年11月28日由被告在竣工报告表上签署“本工程各系统运行情况正常,符合设计要求”的意见。2024年1月15日,案涉工程相关设备设施移交物业服务单位。 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05190.82元。2024年6月,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相关结算材料邮寄被告指定的造价咨询单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具有违法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约定,“本合同结算造价=合同固定综合单价*实际工程量+变更签证+减少项目、+奖励+违约金及其它”、“C:合同签订后,乙方应立即安排造价人员在30天内与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咨询单位)完成核对,完成核对,同时调整合同价”、“根据原合同条款约定,双方已完成本工程包干的核对工作,故本工程合同包干不含税总价调整为:3628940.37元,人民币大写:叁佰陆拾贰万捌仟玖佰肆拾元叁角柒分(其中一期不含税金额:2018305.28元,人民币大写:贰佰零壹万捌仟叁佰零伍元贰角捌分;二期不含税金额:1610635.09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陆壹万零陆佰叁拾伍元零玖分)。含税总价=不含税总价*(1+9%)”,根据上述约定,本案合同包干价为不含税价3628940.37元,含税价3955545.00元(3628940.37元*1.09%)。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弱电管预埋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10%;弱电线缆敷设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20%;乙供设备到场并经甲方及监理签字认可并符合招标技术要求的,支付合同总价的15%;设备安装完成并经过系统调试,工程款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备案通过且结算资料交齐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结算完成定稿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1月由被告竣工验收并交付物业使用,原告亦根据被告的要求将相关结算材料交给造价咨询机构,但至今未结算完成,明显属于被告怠于结算。相关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综上,本案合同包干价部分被告在扣除质量保修金、履约保证金外的款项均应予以支付,即3559990.50元(3955545.00元*90%),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05190.82元,尚应支付工程款1254799.68元。关于签证部分工程款因原告已撤回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履约保证金,当事人约定“9.1乙方按合同总价的5%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9.2履约保证金支付时间:在第一笔工程款支付时抵扣,第一笔工程款如不够扣时则在下一次工程款中继续抵扣,至扣足为止”,经核算履约保证金为197777.25元(3955545.00元*5%),被告未举证证明应扣除的情形及金额,现已符合该保证金退还情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结算价的5%,保修期满一年且乙方完成质保期内全部报修维修事项,并经甲方、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结算价款的2%(扣除未履约部分)”、“本工程保修期两年。保修期按照甲方将工程集中交付业主之日(为:/年/月/日)时起算(具体以甲乙双方书面确认集中交付业主之日具体时间为准)。保修期内乙方应履行保修责任,确保维修的时间和质量”,原告未举证证明保修期起始时间,亦无证据证明现已符合退还质保金的条件。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6663.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97777.25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总造价2%的质保金79110.9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德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86663.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履行款项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余姚德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97777.25元。 三、驳回原告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72元,减半收取89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86元,原告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6元,被告余姚德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230元。未预交的当事人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