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5民初6183号
原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研究院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5日、202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469735.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531576.9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象山县项目建筑施工图设计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承担为象山X号地块项目的设计事宜,合同金额为2348672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付款条件等,其中最后一次付款为项目竣工交付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5%的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交付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因案涉项目的最终总建筑面积为150657.11平方米(其中案涉项目东南角地块建筑面积为27545.64平方米,东北角地块建筑面积为123111.47平方米),超出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146792平方米。根据案涉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设计费应以最终建筑面积为准,总设计费应为2410513.76元,但被告仅支付设计费1878936.8元,尚欠设计费531576.96元未支付,且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3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告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始终未履行合同约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设计费金额有误,原、被告签订的《象山县项目建筑施工图设计合同文件》,合同金额为2348672元,被告已支付1878936.8元。但该合同尚未履约完成,被告开发的1号地块已交付,但2号地块尚未开发,原告虽完成了1号地块的设计工作,并未启动2号地块的相关设计工作(2号地块项目属性包括商业、公寓、地下室等),具体为公寓17180平方米和商业6200平方米,地下室6500平方米(此处面积为预估面积),被告并未进行相应的设计工作,故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且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相应的结算资料,双方并未对1号地块的设计费用进行结算,无法明确被告欠付的设计费金额。2.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的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国内等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截至目前,被告仅收到发票1878936.8元,并未收到其他发票,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拒绝付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象山县项目建筑施工图设计合同文件》,约定(甲方)同意由设计研究院公司(乙方)承担为象山产业区城东工业园X号地块项目的设计事宜;设计内容包括总体规划方案及建筑单体方案施工图设计(建筑面积146792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约103642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约43152平方米);平均单价每平方米16元,合同金额暂定为2348672元;付费进度为,第一次付费10%定金234867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45%进度款1056902元,乙方提交全套设计图纸和资料报送施工图审查及消防报建通过,并得到甲方认可后的15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15%进度款352301元,项目主体结构封顶后15个工作日内,最后一次付款5%的余款117434元,为项目竣工交付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国内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交付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
2018年7月27日,宁波市某分别作出编号为:X号、X号房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载明:工程总称分别为象山产业区城东工业园宏图路与宝屿路交叉口东南角地块新建项目、东北角地块新建项目;项目名称分别为象山产业区城东工业园宏图路与宝屿路交叉口东南角地块1#、2#楼及地下室、东北角地块1#~25#楼、大门、地下室;建筑面积分别为27545.64平方米(其中地下6512.87平方米)、123111.47平方米(其中地下40916.40平方米)。东北角地块新建项目已于2021年3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收到原告发票计1878936.8元,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878936.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象山县项目建筑施工图设计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东北角地块新建项目已于2021年3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某乙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设计研究院公司该地块项目的设计费计1969783.52元。原告虽未提供东南角地块新建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但原告已交付被告该项目的设计图纸和资料,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前两次55%的设计费计440730.2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的诉请,本院按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应合计支付原告两地块项目的设计费2410513.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设计费1878936.8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设计费531576.96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被告以此作为拒付的理由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设计费531576.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116元,减半收取4558元,保全费2869元,合计7427元,由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