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7民初5971号
原告:***,女,1977年6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5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系被告***妻子。
被告:南京市龙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135829078F,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红光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1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市龙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龙马通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马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3966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15时,在南京市××区××线××省××200米处,***驾驶苏A×××**轻型货车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伤后当日入住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4月1日出院。2017年9月23日,***伤情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致右肩关节关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驾驶的苏A×××**轻型货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龙马通信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我购买挂靠在龙马通信公司经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本人负责赔偿,不要求龙马通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药费6000元,另支付检查费用1389.6元,垫付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费及日用品700元,以上合计9049.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我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司前期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15时,在宁高线(××省道)74公里200米处,被告***驾驶苏A×××**轻型货车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日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住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2、右肩锁关节脱位;3、腰椎横突骨折。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8872元。2017年9月22日原告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致右肩关节关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
原告***提供马鞍山市晨虹气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务工及收入证明、工资发放单,证明其于2015年4月在该公司上班,每月工资28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未发放工资。
被告***驾驶的苏A×××**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龙马通信公司,系***挂靠在龙马通信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389.6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前6天护理费960元。另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其支付住院期间26天护理费41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800元、辅助治疗器具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瓶车修理费500元协商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未能协商确认。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的驾驶证、苏A×××**轻型货车行驶证,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马鞍山市晨虹气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务工及收入证明、工资发放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要求免除挂靠单位龙马通信公司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已支付部分费用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原告对该请求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
1、关于医疗费38872元,本院认为: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主张不予赔付非医保用药的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其负有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的举证责任,但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此外,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金额和医保范围内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项目、金额,因此对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
2、关于护理费728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提供服务,被告***支付了护工前6天护理费960元,另外原告支付护工26天工资4160元,本院对原告住院31天的护理费496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为2320元,本院对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
3、关于误工费17775元,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对其收入状况,原告虽提交了马鞍山市晨虹气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务工及收入证明、工资发放单,但上述证据并未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考虑原告受伤后确有误工存在,本院按1890元/月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1340元。
4、关于交通费600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同意支付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5、关于鉴定费21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8349.6元,在扣除应赔偿款2100元后,应由原告返还6249.6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148216元(鉴定费除外),首先应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424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04924元,财产损失项下5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05424元,其余32792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人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38216元。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6249.6元,此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款中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3元。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