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赛迪热工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202民初403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金杯汽车销售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济南钢城里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樊余,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赛迪热工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赛迪热工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赛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57109P
法定代表人:李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薇薇,女,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樊余、重庆赛迪热工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被告赛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薇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修理费、施救费、燃油费、误工费及劳务费等各项欠款和损失共计38777元。其中被告樊余(身份为中冶赛迪泰山钢铁热电项目部经理,是渝B×××××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应对此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所有费用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对此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重庆赛迪热工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渝B×××××事故车车主单位,应对此次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身份为赛迪热工山东泰山钢铁热电项目部后勤服务工作人员)是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经办人,应对此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樊余驾驶车号为渝B×××××长城越野汽车在泰莱高速公路莱芜境内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樊余报警施救,被社会救援车施救后,扣押停放在莱芜市区城西姚家岭一停车场。被告樊余驾驶证、个人信息卡、高速公路车辆通行卡被扣押。后被告樊余离开莱芜返回重庆,期间被告樊余指示从南京项目部到泰山钢铁电厂项目部报道途中的下属工作人员被告**回到莱芜后,动用在莱芜的所有社会关系;筹借垫付资金,替被告樊余处理此次事故,被告樊余承诺,春节后来莱芜重金感谢替他处理事故的所有人员并承担所有费用和所有法律责任。因我对被告樊余和被告**所服务的公司有所了解,故此答应被告樊余的请求;尽心尽力替樊余处理事故。在办理过程中,因涉及所需资料和费用问题,和被告樊余多次联系沟通,被告樊余又多次提出请求,替他处理完事故,春节期间修好车,节后来项目部重金感谢我和结清所有产生的费用。按照被告樊余的请求,春节前后时间紧、任务重;我放下手头所有工作已尽全力按被告樊余的请求垫付了施救费、看车费、拖车费;担保垫付费用修好车,并在春节后把所有为处理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告知被告要求前来结算;期间多次催要和沟通,还应被告要求开具了劳务费发票壹份给被告。时至今日,欠款仍未予偿还完结,劳务费也没有给付,还多次请求和授权要求为其和单位办理了诸多事务,也均未给予报酬。被告的行为和做法,已丧失诚信,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诸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主持公道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2016年1月23日,我的项目经理樊余发生交通事故后,指使我回到莱芜后动用在莱芜的社会关系,春节前一定把车修好,且不要汇报给公司,不动用保险,如果汇报给公司,按公司规定他会被免职的,更换泰山项目部经理,对他没有任何的好处,要求我无论如何借钱欠款也要把这个事故处理好,车停放在姚家岭一社会停车场内,我知情莱芜交通宾馆找了份姓秦的主管经理拿到了车的钥匙,后又到交警队开具放车手续,处理公路损坏护栏事情后,请原告帮忙联系修车,因我没有资金,原告和樊余沟通修车事宜,樊余请求原告帮其垫付资金,联系修理厂,并要求尽快在春节前修好,答应回到莱芜后再支付原告垫付的资金,还答应会重金感谢他。春节后修好车,原告把修车清单及其他费用清单交给我后,我回到住所交给我的项目经理樊余,直到3月17日,樊余安排我以大修的名义先开具发票7695元,随后再找机会把欠的修理费和其他费用再处理,期间我与他多次沟通,原告也来住我们住所催要,樊余答应的很好,说随后处理,但过后樊经理就找机会给我出难题,让我辞职,我因一些事情没有处理完,生活所迫,还欠修理厂的欠款,之后委曲求全一直跟着樊余工作,直到2018年他才答应让我联系原告让他开具劳务费28000元左右的发票,报销后再给原告,发票开具后由我交给了樊余带走,2018年6月4日樊余回到重庆后提出以公司机构改革的名义把我辞退了。6月中旬樊余回到项目部,宣布机构改革问题,我提出修理费是我经办的,要他去修理厂把修理费及其他费用结清,把我在项目部所有我任职期间后勤事务交接清楚,我才会到重庆办理手续,当时樊余都答应了,我于2018年7月7日去重庆赛迪(本案第三被告)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当时在场人有办公室主任程君、人力资源部部长王先峰,樊余给我出具证明书一份,作为我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一,内容为“渝B×××××车在莱芜发生的单车事故由樊余处理,所有责任有樊余承担,与**无关,本车事故为樊余发生,樊余落款于2018年7月9日”我在该证明书上面签字确认。直到今天原告提起诉讼,我当庭提交樊余所写的证明来证明与我无关。
被告樊余未作答辩。
被告赛迪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清楚此事,我公司从未委托原告处理本次事故及车辆维修事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樊余为被告赛迪公司员工,自2011年至2018年任赛迪公司在莱芜泰山钢铁集团2号加热炉项目部经理。被告**自2011年至2018年,在该项目部从事后勤工作。
2016年1月23日,被告樊余驾驶被告赛迪公司所有的渝B×××××在泰莱高速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车辆被拖至社会停车场,证件被交警部门扣留。事故发生后,原告***受委托对该交通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及维修。**于2017年7月3日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金杯服务站***为处理渝B×××××车事故车施救、维修费用款等共计捌仟陆佰元正人民币8600.00重庆赛迪热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另计)经办人:**2017年7月3日”。2018年7月9日,樊余为**出具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渝B×××××于2016年1月22日在泰莱高速发生的单车事故由樊余处理,所有责任由樊余承担,与**无关。本车事故为樊余发生”。
本院认为,被告樊余在任赛迪公司在莱芜泰山钢铁集团2号加热炉项目部经理期间,驾驶被告赛迪公司所有的渝B×××××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被告赛迪公司莱芜泰山钢铁集团2号加热炉项目部负责人樊余、职员**的委托,对交通事故后续事宜进行处理,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原告***与被告赛迪公司形成了修理合同法律关系,所欠付施救、维修款8600元,被告赛迪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樊余出具证明书,承诺所有责任由其承担,是其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与赛迪公司承担连带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委托原告施救、维修车辆是其职务行为,其出具欠条亦不能证实是其个人行为,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赛迪公司承担。
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劳务费268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处理。
被告樊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赛迪热工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辆施救、维修款8600元。
二、被告樊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承担360元、被告重庆赛迪热工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樊余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胥洪增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亓伟
书记员王珍玉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