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

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青岛翔和瑞船舶油品供应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天浦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翔和瑞船舶油品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号3号楼1109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以下简称南京航道局)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翔和瑞船舶油品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和瑞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20)鲁72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航道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页第一行认定的南京航道局实施了擅自向青岛川源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源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并依法更正相关事实认定;2.本案上诉费由翔和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南京航道局“擅自付款”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南京航道局是否存在“接收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付款的情形”是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节点,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状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损害了南京航道局的权益,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翔和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南京航道局于2015年2月向川源公司给付400万元的民事行为无效;2.判令南京航道局对川源公司应向翔和瑞公司支付的3,935,501元(加油款3,063,652.5元及利息440,15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309元、保全费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的利息391,381.6元)承担连带责任;3.由南京航道局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青岛海事法院一审认为,翔和瑞公司实际上主张其与川源公司存在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关系,南京航道局存在违反法院诉讼保全民事裁定擅自向川源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请求确认该擅自支付行为无效,并请求判令南京航道局在擅自支付款项的范围内就(2015)青海法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川源公司对翔和瑞公司的债务及利息与川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南京航道局实施了擅自向川源公司支付400万元款项的行为,但翔和瑞公司要求确认该行为无效并要求判令南京航道局支付加油款项等相关费用的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青岛海事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鲁72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翔和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南京航道局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中对南京航道局实施了向川源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的认定,并更正相关事实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是指当事人对一审民事判决结果,即判决主文的内容不服。本案中,原告翔和瑞公司以南京航道局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翔和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南京航道局胜诉,南京航道局对这一判决结果亦表示认可。南京航道局以一审法院对“擅自向川源公司支付款项”认定不当为由提起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民事判决作出后,一审法院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邮寄送达。南京航道局、翔和瑞公司均于2020年11月26日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收了民事判决书。翔和瑞公司未提起上诉。南京航道局的上诉期于2020年11月27日起算,于2020年12月11日届满,一审民事判决于2020年12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的上诉。一审民事判决于2020年12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 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