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9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伟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山水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住,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边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伟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以下简称长江航道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106民初1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苏0106民初1145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忽视了被上诉人承诺120万补偿款并委托上诉人垫付的背景和契机。被上诉人与江苏奕淳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淳公司)并非达成租用协议后付费使用的关系,而是被上诉人未得到权利人奕淳公司的许可,多年来强行占用奕淳公司土地的侵权行为。2016年8月,被上诉人擅自开挖奕淳公司的土地进行道路修整,奕淳公司予以阻止,提出必须先付补偿费才允许修路和继续使用。被上诉人为加快修路进程,考虑到国企付款流程较长,故委托上诉人先行给付奕淳公司120万,才得以继续修路。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承诺了后续20万元/年的补偿标准,奕淳公司才同意被上诉人继续使用该道路。本案代付款行为系被上诉人为处理奕淳公司封闭道路、阻止修路的紧急情况而实施的委托,一审法院以常规的先“达成书面补偿协议”、再“书面委托垫付”的逻辑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多份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已表明该120万系上诉人代为垫付补偿款的性质。第三方奕淳公司确实收到了该120万承兑汇票,其出具的收款收据明确记载“收款事由”为“2011年至2016年12月31日码头道路占用土地补偿费”。垫付事实发生后,针对上诉人的多次催款,***处长的短信聊天记录也证明被上诉人己经在走付款流程、草拟协议发给上诉人经办人***。再次,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申请书》,请求向被上诉人经办人员调查本案相关事实或传唤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忽视该申请,未能查明基本事实就径自作出判决,不具有公信力。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其已对委托付款及支付事实进行举证,未能提供反驳证据,长江航道局应承担不利后果。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未能对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最终导致错误判决。委托付款系发生于熟人环境,被上诉人、奕淳公司与上诉人都熟识己久且有一定信任基础,被上诉人才在紧急修路的情况下委托上诉人垫付其事先承诺的120万补偿款,虽没有书面委托合同,但口头委托众所周知,码头上的其他租户也知晓。
长江航道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其与奕淳公司之间没有土地租赁协议,也从未以任何形式委托上诉人付款,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实际向奕淳公司支付了案涉款项。2、上诉状中载明***一审中自认是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且从发送给其的律师函中可以看出,***同时也是南京进和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进和益公司于2017年通过受让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证明***与奕淳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2016年底以自己的名义支付给奕淳公司的款项有可能是案涉土地的出让金。奕淳公司也并非中立第三方,该公司处于破产阶段,大量债务缠身,上诉人与奕淳公司之间的行为可能是为了逃避债务。3、其一审期间提交了备忘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可以证明上诉人在2017年之后仍然正常向其支付款项265万元,且双方在2018年5月6日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即上诉人仍需支付欠款100万元。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其之间不存在其主张的案涉欠款。同时,其也提交了与乌江镇政府签订的码头项目协议,可以证明案涉道路系乌江镇政府施工并同意其使用的。其不可能向奕淳公司支付费用,更不可能委托伟淮公司代为支付费用。
伟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江航道局支付伟淮公司土地使用费120万及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以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段以1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长江航道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苏奕淳武家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2015年3月30日更名为江苏奕淳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原拥有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的土地【权证号:宁浦国用(2011)第01565号,地,地号2205010006,地,地类业用地】的使用权,2011年左右该土地上修建有一条道路,将宗土地划分为两块。长江南京航道局在南京市浦口区亦有一块土地,该土地与奕淳公司的前述土地毗邻,长江南京航道局利用该土地建造了码头,码头的运营中使用了前述经过奕淳公司土地的该条道路。
2019年9月19日,伟淮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伟淮公司主张:长江南京航道局自2011年起长期占用奕淳公司的道路,将奕淳公司的土地一分为二,导致奕淳公司的部分土地未能投入使用;奕淳公司与长江南京航道局多次就土地的置换或者补偿事宜进行交涉,最终达成了协议,即长江南京航道局每年支付奕淳公司土地补偿费20万元,2011年至2016年期间长江南京航道局共计应付奕淳公司120万元;2014年至2018年二三月期间,伟淮公司租用长江南京航道局案涉码头部分面积经营;2016年8月,长江南京航道局需要修缮案涉道路,奕淳公司封闭道路,要求长江南京航道局先支付补偿款,否则不允许修路,长江南京航道局委托伟淮公司向奕淳公司支付120万元补偿费,长江南京航道局承诺其走内部程序批下来款项后就把垫付的款项归还伟淮公司;伟淮公司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奕淳公司支付了前述120万元,具体为2016年9月初支付了50万元,2016年12月支付了20万元、50万元,奕淳公司在收到120万元之后于2016年12月底向伟淮公司出具了收据;为了记录长江南京航道局占用道路及挖路、修路的时间节点,收据上填写的时间为第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伟淮公司陈述:伟淮公司代长江南京航道局垫付120万元时,未要求长江南京航道局出示其与奕淳公司就补偿款项达成协议的书面手续;伟淮公司与长江南京航道局之间就代付款项事宜未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出具书面手续。
伟淮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伟淮公司自奕淳公司调取的记账凭证1张、收据(存根联)1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张,伟淮公司留存的收据(客户联)1张。其中记账凭证记载内容如下:单位为奕淳公司,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摘要为收到往来银票20846649-50、25521667(收据4900321),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收据(含存根联与客户联)记载内容如下:编号4900321,交款单位为***,收款方式为承兑(附复印件),人民币1200000元,收款事由为“2011年至2016年12月31日码头道路占用土地补偿费”。该组证据证明:伟淮公司已垫付120万元。
2、(1)奕淳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的《关于南京长江航道管理局占用我公司土地修建道路以及120万补偿款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关于补偿款的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2009年至2011年,经乌江镇政府居间协调,长江南京航道局借用我公司部分土地,临时修建通往江边的道路用于码头建设。但码头建成后,航道局一直没有将该道路及土地归还我方,导致我公司35亩地分割于外,不能整体有效的使用。数年来我公司领导曾多次就该地块的出租、置换或转让等事宜与该局商谈交涉。2014年下半年在一次协商会议上,双方领导达成了由航道局一次性补偿我公司350万元的口头承诺,但该局一直未履行承诺和签订相关书面协议。2015年6月,我公司领导安排杨某多次找航道局驻地负责人谢处长协商。经多次交涉,就该道路所占土地补偿事项达成口头承诺:至2015年底止,一次性补偿我司150万元,并在年内支付。2016年春节前,我公司再次前往谢处长办公室要求兑现承诺,谢处长推说年底已找不到局领导了。后经吕副主任到场协调,谢处长答应春节过后尽快落实解决。2016年春节过后,我公司又多次与航道局谢处长交涉,最后达成口头协议:1、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一次性补偿我公司120万元(谢处长表示,其中102万元由长江南京航道局直接支付,其余18万元他可以让租赁码头的三家租赁户分摊支付);2、从2017年1月1日起,必须签订协议后方可使用该段土地及道路,并承诺按照每年20万元支付占用补偿费。我公司当场强调必须将2016年之前的补偿费支付后,才能考虑商谈签订以后的使用协议,否则我公司有权封闭该路段及土地。2016年8月下旬,因该道路破损严重,在未与我公司协商的情况下,航道局就擅自安排挖机开挖路面进行修整。鉴于该地块长期被航道局占用并对补偿协议屡次不守承诺的事实,为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当即提出必须先付款、后修路。为彻底解决道路修建问题,航道局派伟淮公司与我公司商谈重修道路及补偿事宜。经多次协商,由伟淮公司先行垫付120万元的道路补偿款,此款项今后由伟淮公司向航道局追索。因此,该道路所占土地的120万元补偿款问题,目前已经转由伟淮公司负责与长江南京航道局协商处理。以上为事实经过,特此说明。
(2)奕淳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本公司于2016年底收到***120万元人民币(以3张承兑汇票形式,票号分别为25521667/20846650/20846649),该款项是伟淮公司受长江南京航道局委托先行垫付的2011年至2016年12月31日浦口区乌江镇乌江工业园码头道路占用土地补偿款,伟淮公司有权向长江南京航道局追偿该120万元款项。
(3)***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本人***2016年向奕淳公司交付的三张承兑汇票(合计人民币120万元)权属系伟淮公司,是伟淮公司让本人去交的,本人是经办人。
该组证据证明:长江南京航道局与奕淳公司经过多方协调最终达成了长江南京航道局补偿奕淳公司120万元一事,长江南京航道局委派伟淮公司先行垫付120万元,奕淳公司确认收到该120万元。
3、伟淮公司的***与长江航道局的***处长的短信聊天记录、***与长江航道局的***的短信聊天记录。其中***与***的短信聊天记录中记载***于2017年11月1日发送给***一份“土地租用协议”,协议上记载甲方为南京五家嘴船厂,乙方为长江南京航道局,大致内容为甲方将厂区内部分场地租给乙方作为道路通行用,乙方支付租金,具体内容上有修改,其中“场地约8.5亩土地”修改为了“场地约10亩土地”,“租用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修改为了“租用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每年12月份支付当年租金170000元”修改为了“每年12月份支付当年租金20万元”,并手写增加有以下内容“合计壹佰贰拾万元整,120万元支付后合同终止(因我厂欠银行贷款,土地已给法院拍卖给***个人,以后你局要使用道路,请以土地的掌权人***商谈”。
该组证据证明:伟淮公司垫付款项后一直催促长江航道局偿还款项,***处长知晓该事并且认可,称合同在走流程,但是一直拖延支付。
4、2017年12月13日***与长江航道局的***局长、***处长、办公室主任***就垫付款做的会议纪要,证明:长江航道局认可委托伟淮公司垫付款项事宜,并且承诺偿还该款项。
伟淮公司另申请杨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伟淮公司提交了杨某的社保缴费记录,用以证明杨某的身份,社保缴费记录记载2007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杨某在江苏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杨某在江苏奕淳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工作。杨某当庭陈述:他自2007年起在奕淳公司工作至今;《关于补偿款的情况说明》、《证明》是他经办出具的;他是处理案涉土地占用事宜的经办人;2009年,长江南京航道局要在长江边修码头,通过乌江镇政府与奕淳公司协商,借了奕淳公司一条道路运输码头材料,道路的占地面积大概有8亩多地,这条道路导致奕淳公司575亩土地中有35亩土地被分开,长期不能使用;2014年奕淳公司找长江南京航道局,当时长江南京航道局的经办人是***处长和孙局长,孙局长主动提出愿意补偿350万元,同时找在案涉土地边上划一块土地给奕淳公司,当时决定春节后办理此事,未形成书面文件;2015年春节后,奕淳公司找长江南京航道局,长江南京航道局称孙局长停职了,需要等领导来解决此事;2015年五六月,他多次找***;2015年七八月,***答应8亩多土地每年补偿3万元,共计每年补偿25万元,2010年至2015年共计补偿150万元;2016年春节后,他多次找***要150万元,***又对土地占用时间提出异议,提出每年补偿20万元,算到2016年底,一共补偿120万元;2016年三四月,长江南京航道局提出案涉水泥道路无法走车需要修路,到七八月份长江南京航道局开始修路,他予以阻止,伟淮公司的***(音)来了,称***委派其来谈这个事,他要求长江南京航道局支付120万元后才允许修路;后伟淮公司分两次给了奕淳公司120万元,三张汇票都是交给他,他再给奕淳公司的,第一张汇票50万元是在商谈之后几天支付的,剩余的两张汇票70万元是在之后快过年时给的;奕淳公司向伟淮公司出具了收据;奕淳公司与长江南京航道局之间就道路占用赔偿事宜未形成书面材料;奕淳公司不清楚为何是伟淮公司支付120万元,奕淳公司只管拿钱,不管谁付钱。
***当庭陈述:他自2014年起在伟淮公司工作至今,伟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他的女儿,伟淮公司由其控制经营;2016年9月,长江南京航道局与奕淳公司协商修路期间,长江南京航道局的***处长告诉他,称奕淳公司把路堵起来了不让修,让他协调;他去了之后,奕淳公司称长江南京航道局欠120万元土地租赁费未交,不给钱就不让修路,他把情况反馈给了***,***说有这回事,让他垫付一下,走完流程再给他;谈完之后不是当天就是第二天一次性使用承兑支付了120万元,奕淳公司开具了收据;就垫付款的事宜长江南京航道局与伟淮公司未形成书面材料;他与***的短信聊天记录中的“土地租用协议”上手写修改的内容是他修改的,该协议是***给他的。
伟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长江航道局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记账凭证只能反映是***的个人付款行为,与伟淮公司无关,不能反映出伟淮公司主张的长江航道局委托付款的情况;对收据(存根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据系单独的一张,后面没有奕淳公司的其他账目信息,不能体现出该收据的真实性,同时该收据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9月1日,伟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9年9月19日,本案诉讼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据(客户联)是伟淮公司自行制作的,且该收据记载的付款人是***,进一步说明该款项时***的个人付款行为,与双方无关。对证据2中《关于补偿款的情况说明》、《证明》、《情况说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伟淮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补偿款的情况说明》、《证明》落款处无经办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这两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未有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这两份材料仅是单方陈述,无任何书面文件予以佐证,不具有证明效力;***是伟淮公司的主要工作人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伟淮公司的证明目的,在短信交流过程中,长江航道局的工作人员并未认可伟淮公司代长江航道局支付120万元土地使用费。证据4不知道是谁书写,有可能是伟淮公司为本案诉讼单方书写,不能达到伟淮公司的证明目的。对杨某的社保缴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杨某是2016年7月才入职奕淳公司的,因此杨某陈述的2016年7月之前的案涉土地情况不具有证明效力。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伟淮公司的主张,杨某陈述伟淮公司的人跟他讲是代表长江航道局来的,但并没有任何手续和委托指令;杨某陈述的付款情况与***陈述的付款情况完全不一致,甚至连付款次数都不同;***是伟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陈述实际就是伟淮公司的陈述,且***陈述长江航道局未给他任何手续。
诉讼中,长江南京航道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律师函复印件、公函复印件、南京进和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和益公司)企业信息,证明:伟淮公司委托的律师以进和益公司的名义于2020年4月20日向长江航道局发送律师函,称进和益公司于2017年从奕淳公司处受让取得了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要求长江航道局按照20万元/年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至2019年的土地占有费60万元,并要求今后每年结算一次;同时证明进和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与奕淳公司有经济往来,2016年底以***名义支付给奕淳公司的款项有可能系案涉土地的出让金。
2、备忘录、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伟淮公司同意于2018年5月6日之前支付长江航道局欠款100万元,由此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案涉欠款。
3、银行客户专用回单5份,证明: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5月4日期间,伟淮公司向长江航道局支付租金共计265万元,伟淮公司与长江航道局之间只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委托付款的关系;伟淮公司所主张的欠款在前述三年时间中从未向长江航道局主张或者要求抵扣,伟淮公司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与常理相背。
4、乌江镇人民政府与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关于投资建造船舶基地码头项目协议,证明:案涉道路由乌江镇政府负责施工,允许长江航道局通行,长江航道局不可能向奕淳公司支付费用,更不可能委托伟淮公司代为支付费用。
长江航道局提交的上述证据,伟淮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长江航道局的证明目的;长江航道局所称的土地出让金为子虚乌有,进和益公司是通过司法拍卖的公开渠道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的,相应的土地出让金是支付给法院用以偿还奕淳公司的债务,***或是进和益公司根本不可能私下就土地出让金与奕淳公司有任何往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伟淮公司主张的是2011年至2016年期间长江航道局应付奕淳公司120万元,由伟淮公司代长江航道局垫付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备忘录上记载的欠款基于租赁关系产生,而本案属于委托付款关系,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伟淮公司基于诚信把该付的租金都付了,针对垫付款,伟淮公司一直在催要;长江航道局是国企,一旦伟淮公司有任何一期租金不付,长江航道局随时可能要求伟淮公司停产、清场,故伟淮公司不可能直接在租金中扣除垫付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伟淮公司不欠长江航道局任何款项,反而是长江航道局欠伟淮公司120万元垫付款。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长江航道局的说法自相矛盾,长江航道局一方面声称对奕淳公司没有任何欠款,另一方面自认政府曾经协调让其与奕淳公司进行土地置换,甚至自认与奕淳公司就占用费进行过协商。
庭审中,长江航道局自认:长江航道局建设码头时由乌江镇政府出面修了一条路,该道路部分经过奕淳公司的土地;码头建好后出租给租户经营,租户会使用该条道路;关于道路的事情,长江航道局与奕淳公司协商过土地置换的方案,即长江航道局与奕淳公司进行土地置换,但未成功,双方也谈过长江航道局给予奕淳公司适当补偿的方案,当时的意向是长江航道局按照2万元/亩/年的标准给予奕淳公司补偿,总共占用8亩多地,每年补偿17万元,但最后未形成一致意见,也未办理任何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伟淮公司主张其受长江航道局长江南京航道局委托,代长江航道局向奕淳公司支付了120万元补偿款,要求长江航道局归还代垫款120万元。长江航道局否认与奕淳公司之间就土地占用补偿问题达成了协议,亦否认有委托伟淮公司代为付款。伟淮公司需就其主张的以下三个方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是伟淮公司需举证证明长江航道局与奕淳公司之间就案涉土地占用事宜达成了支付120万元补偿款的协议,二是伟淮公司需举证证明长江航道局有委托伟淮公司代为向奕淳公司支付120万元补偿款,三是伟淮公司需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向奕淳公司支付120万元补偿款。伟淮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奕淳公司出具的《关于补偿款的情况说明》、《证明》,***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奕淳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收据,以及杨某、***的证人证言。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长江航道局与奕淳公司之间就案涉土地占用补偿事宜达成了相关协议,即不足以证明长江航道局同意向奕淳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6年期间的补偿款120万元,亦不足以证明长江航道局委托伟淮公司向奕淳公司支付120万元补偿款。虽然奕淳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记载的“收款事由”为“2011年至2016年12月31日码头道路占用土地补偿费”;虽然奕淳公司出具的《关于补偿款的情况说明》、《证明》及证人杨某的证言均提及奕淳公司与长江航道局达成协议、由长江航道局支付奕淳公司2011年至2016年期间的补偿款120万元、伟淮公司代长江航道局垫付了120万元,但上述证据均系奕淳公司及其相关人员的单方陈述或记载,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奕淳公司与长江航道局之间就土地占用补偿事宜达成了协议以及长江航道局委托伟淮公司代为付款。***自认其是伟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伟淮公司自认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进和益公司系案涉土地目前的权利人,故***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足以证明伟淮公司受长江航道局委托向奕淳公司支付了长江航道局应支付的120万元补偿款。***与***、***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中无任何***或是***认可长江航道局应付奕淳公司120万元补偿款或是长江航道局委托伟淮公司向奕淳公司支付120万元的内容,亦不足以证明长江航道局认可应付奕淳公司120万元及委托伟淮公司代为向奕淳公司付款。
综上,伟淮公司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伟淮公司主张长江航道局向其支付土地占用费1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京伟淮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12元,由南京伟淮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专门设置了航道维护基地管理处,与承租人一起在码头现场办公,在该熟人群体中,口头协商与电话沟通很正常,不能一味苛求书面协议。垫付120万元事宜是在多次协调下达成的,工作人员及码头上的租户对此都知情,该证明的出具主体正是其中一承租户。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2、从证明内容来看,***对本案基本情况并不清楚,强调是听说的相关情况,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委托了上诉人代为付款。本院认为,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该证明内容系***“听说”,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伟淮公司主张其受被上诉人长江航道局委托向奕淳公司支付了120万元占用土地补偿款,要求长江航道局返还该120万元,需举证证明以下事实:一、长江航道局与奕淳公司就案涉土地占用事宜达成了补偿协议;二、长江航道局委托伟淮公司代向奕淳公司支付120万元补偿款;三、伟淮公司已向奕淳公司支付该120万元补偿款。根据在卷的证据材料,上诉人伟淮公司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中并无关于***、***认可长江航道局应付奕淳公司120万元补偿款或长江航道局委托伟淮公司向奕淳公司付款的内容。奕淳公司出具的《关于补偿款的情况说明》、《证明》及证人杨某的证言均系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奕淳公司与长江航道局之间就土地占用补偿事宜达成了协议以及长江航道局委托伟淮公司代为付款。奕淳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记载的“收款事由”虽然为“2011年至2016年12月31日码头道路占用土地补偿费”,但不足以证明所载费用系伟淮公司受长江航道局委托向奕淳公司支付。综上,上诉人伟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伟淮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及驳回其调查申请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伟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2元,由上诉人南京伟淮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