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803民初2258号
原告: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东流镇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天浦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92558.39元(决算总价13609558.59元减去支付的84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安庆石门湖航道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合同之外签证项目进行施工,现早已完工。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92558.39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辩称,一、原告的全部诉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总价款为8787815.87元,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9906258元,已经超出了实际应该支付的款项,被告将依法保留追索多支付的工程价款的权利。二、关于决算书,合同内的量是明确的。合同外的具体工程量按业主审核为准。三、对移交的工程,原告由于施工不力,没能完成的工程量交给别的公司施工了,每次去开会都有原告的人员即***、***参加,这些都是有合同、图纸及会议记录记载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对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报告(编号×××35)、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外签单三方会签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三方会签意见对工程签证报告(编号×××35)分别作出了确认,且经过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盖章确认,故对于合同外的工程签证报告(编号×××35)的工程量应以三方会签意见为准。
2.对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报告(编号036-078)、2014年12月20日的申请报告、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向科爆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爆破服务合同》,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认为没有原件,且最终的审批意见中均无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达到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其合同外具体工程量的证明目的。
3.对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4日应急抢险费用统计表,有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盖章并签字确认,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4.对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认为系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工程款总价。本院经审查认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有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的公章及项目经理的签字,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5.对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于2015年9月8日向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决算书,双方均对该份决算书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6.对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完工决算书,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认为系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最终的决算结果,并提交2015年11月27日的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决算书为证,关于两份决算书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审查判断。
7.对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7日的电汇凭证,均系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故不予确认。
8.对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提交的2015年2月16日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机械施工队等机械费紧急会议会议记录、2015年3月16日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函及委托支付申请、***班组2月16日会议纪要欠款代付分配方案、2015年3月17日的收条,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班组61.57万元,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以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班组100万元没有经过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核算,且所有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名均系伪造,本院经审查认为,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虽认为签名系伪造,但未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该组证据均有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有实际施工班组人员的签字,且该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9.对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提交的2015年2月17日委托付款申请、记账凭证、收条,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并非其委托,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记账凭证、收条与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委托付款申请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对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提交的出卖人为安庆天协商贸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2014年11月25日的销货单位为安庆天协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5张、2014年11月28日的金额为51085元的记账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出卖人为安庆市开发区周龙水暖经营部《工业品买卖合同》、2014年11月25日的销货方为安庆市开发区周龙水暖经营部的机打发票3张、2014年11月28日金额为228673元的记账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虽系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与案外人签订的用于购买钢板、PVC波纹管及水泥涵管的合同,但进账单的附加信息上均有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班组***的签名,故对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主张上述两笔转账系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11.对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提交的水下地形测量资料、安庆市石门湖航道整治工程施工设计图、疏浚岩土分类标准;泥浆泵清淤施工方法变更报审表及图纸、港池及K0+500-K0+950段岩石申请破碎锤施工工程变更报审表及图纸、破碎锤工程量计算表;施工前测图、施工后测图,经本院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12.对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提交的《石门湖航道整治工程设涉及回旋水域工程专题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港池测图、交接工程量单;2015年3月14日会议记录、2015年3月16日会议签到表及K0+350-K1+550后期工程量分配确认表;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与安庆华坤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庆石门湖航道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安庆石门湖航道整治工程航道部分扫浅施工合同协议书》;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切割工程量统计表,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9日,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与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庆石门湖航道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将安庆石门湖航道整治工程航道部分发包给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在安庆市石门湖港至皖河长江入口;合同范围按设计要求航道整治工程K0+000-K1+700区段内的疏浚土方(含爆破、清渣),疏浚土方及爆破渣土排运至对应抛泥区,完成泥结石碎石路面的施工任务;工程量为:(1)疏浚工程陆上方暂定39万m³(标高4m以上),水下方暂定为35.1万m³(标高4m以下);爆破工程量暂定为5.6万m³、清渣工程量暂定为3.9万m³;泥结碎石路面工程量暂定为0.6万m³;上述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并得到业主、监理、审计确认的工程量为准。港池段因设计变更,采用泥浆泵施工工艺,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并得到业主、监理、审计确认量为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在收到业主支付的进度款7日内支付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按业主确认工程量的70%进行支付;工程结算为本工程通过业主组织的竣工验收并在业主同甲方办理完相关手续后,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与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在工程质保期后支付5%的余款。
2015年6月22日,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与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外签单三方会签意见,会签意见中的签单为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内的签单。
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因双方对工程决算价有争议,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程劳务:工程材料、批发、零售、工程设备租赁、普通货物道路运输(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未取得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签订的《安庆石门湖航道整治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现已竣工,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以实际完成并得到业主、监理、审计确认的工程量为准,但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业主、监理、审计最终确认的工程量,故对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其自行制作决算书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13609558.59元,并要求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支付其剩余工程款5192558.39元(13609558.59元-841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48元,由原告东至县明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