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

某某、某某与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天津港海嘉汽车码头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72民初2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苗街村九区104号增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石辛庄村西6排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天浦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港海嘉汽车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新港大道98号(保税物流园内)3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港水利港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港城宾馆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筑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宿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菜市场路悦海园7号楼1门20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与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以下简称南京航道局)、被告天津港海嘉汽车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嘉公司)、被告黄骅港水利港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港公司)、被告江苏筑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港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南京航道局、海嘉公司银行存款9690748.77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11月22日,本院作出(2021)津72民初2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的保全申请,并实施了保全措施。南京航道局对保全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作出(2021)津72民初2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本案于2021年2月20日、4月21日、5月27日、2022年4月6日、6月6日、6月9日、6月10日、12月22日、202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航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嘉公司、黄骅港公司、筑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员***、***、***,证人***、***、***、***、***、***、***、***、***、***、***、***、***、***、***,专家证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京航道局支付二原告工程款9334182.9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334182.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黄骅港公司、筑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海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19年4月,南京航道局将工程地点位于天津港东疆港区的天津港北港池海嘉汽车滚装码头(疏浚工程)围埝施工工程分包给二原告,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二原告按照南京航道局的指令安排进行了施工,但南京航道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9334182.96元工程款未支付给二原告。海嘉公司为天津港北港池海嘉汽车滚装码头(疏浚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黄骅港公司、筑港公司、***系虚假分包,应承担连带责任。 南京航道局辩称,其与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二者之间无支付工程款和开具发票的事实,南京航道局将工程分包给筑港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海嘉公司向南京航道局支付工程款81310651元,支付比例97%。 海嘉公司、黄骅港公司、筑港公司辩称,海嘉公司是发包人,黄骅港公司、筑港公司系相应分包人,均与两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不能证明工程量,系虚假诉讼。二原告与***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应由其双方完成工程款支付事宜。 ***辩称,其与***签订施工合同,已向***支付工程款达88%,***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报送相关材料,***不应再支付任何款项。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二原告连带赔偿因提前撤场造成***多支出的施工成本339511元、部分完工后一年的维护费871600元(具体以鉴定为准)以及山皮土赔偿款1248000元,并由二原告承担反诉费、鉴定费。 二原告辩称,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多支出的施工成本并没有相应的依据,被告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方无法继续施工,不得不提前停止施工。后续未施工产生的维护费没有依据,不应由二原告承担。山皮土赔偿款与本案施工部分无关联性,相应款项不应由二原告承担。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A3区施工图、***等四人证明,证明二原告接受南京航道局工作人员的指令进行项目施工,二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实际施工,***等四人受原告方委托在涉案工地施工。证据2银行对账单、明细,证明***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货款。证据3工业品买卖合同、购销合同、销货单、木土材料买卖合同及对账单、天津铸源五金商贸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原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据,证明原告方为保证工程施工,向案外人购买各种原材料。证据4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排水板施工协议、制作安装建筑围挡协议,证明原告方为实际施工将部分项目交给案外人完成。证据5机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方从案外人处租赁设备用于施工。证据6天津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文件,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情况及工程量情况。证据7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且现场工程无重大设计变更。证据8施工成本文件及证人证言,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成本。证据9***工程量结算单,证明此结算单系***自行梳理工程量结算单。证据10已完工程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明案涉工程工程量。证据11专家证人***证人证言,证明鉴定报告存在偏差。证据12、13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A3区、A4区图纸、竣工图纸,证明原告方施工工程量。 南京航道局对二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未参与实际施工,施工图纸不能证明合同关系。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分包关系。证据3-5、8,原告施工成本、款项支出,与南京航道局没有关系,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证人证言与书面证词不一致,书面的证词由二原告主导,与书面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关于挖机出租价格标准不一致,在监理日志记载的休息时间,仍显示施工,且证人均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所有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方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但不能证明该工程全部由原告方组织施工完成。证据6、7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方施工量。证据9与南京航道局没有关系,无法发表意见。证据10重新鉴定不具备条件,应由鉴定人补充,不应理解为鉴定报告无效,总体认可鉴定结论。证据11专家证人虽有造价资质,但没有鉴定资格。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方施工工程量。 海嘉公司、黄骅港公司、筑港公司对二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南京航道局质证意见一致。 ***对二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施工是***与***签订合同,与南京航道局没有关系。证据2中由***支付的认可,其他有异议。证据3-5、8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交易事实存在,与监理日志中记载的不一致,费用支出无法体现关联性,证人身份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证据6、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单方面结算材料没有确认。证据10显示原告方以山皮土代替二片石进行核减,核减金额为231954.04元,其他内容认可。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专家证人不具备鉴定资质,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参与鉴定工作。证据12真实性认可,二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以及最终工程款数额具体以***和***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方施工成本证据及其他实际施工情况与证据最终确认。证据13竣工图纸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提交竣工图纸的时间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超过举证期限,鉴定书是根据合同、图纸及现场勘察情况作出的,且二原告是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提前撤场,因此仅以竣工图纸要求重新鉴定不应被采纳。 本院对二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各被告虽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1、2不能证明***是南京航道局员工或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南京航道局。证据3-5、8能够证明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证据6是对施工过程的记载,不能证明相应的验收结算情况,进而不能据此确定原告方的施工工程量。证据7因原告方提前撤场未完成全部约定的施工范围,且撤场时未进行工程验收,不能证明原告方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证据9系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原告方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证据10,二原告认为作出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违反法定程序,未在接受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鉴定方案,鉴定人员违规“挂证”,未实质参与鉴定,鉴定机构越权对合同条款进行认定,补充鉴定意见书推翻鉴定意见书结论,有明显瑕疵,请求变更鉴定机构、退还鉴定费并将鉴定过程报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天津市司法局,且***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就鉴定程序、鉴定人员违法提出信访举报。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已完工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所涉鉴定程序中,鉴定机构天津神州亿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4日接受鉴定委托,并于同日回复本院,鉴定工作按照本院要求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规定的程序进行,符合相关规定;经本院向接受***信访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核实,未认定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陈述鉴定人员均参与了整理鉴定资料、讨论鉴定方法、确认现场勘验的过程;鉴定人员在出庭及书面意见中陈述在补充鉴定中修正以合同约定确定工程量是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5.1条、第5.12.1条第4项的规定,即“当鉴定项目图纸完备,当事人就计量依据发生争议时,鉴定人应以现行国家相关工程计量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量;无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计量,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计量规则的除外”,“鉴定人通过出庭作证,或自行发现有缺陷的,鉴定机构应进行补充鉴定”,该规定作为鉴定依据合法。所以,二原告不认可已完工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要求变更鉴定机构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补充鉴定申请,请求依据证据12工程竣工图纸对已完工部分黑砂垫层和生石灰工程量及造价进行更正补充。该请求所涉竣工图纸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系全部工程竣工后形成的图纸,而二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提前撤场,撤场时亦未进行相应工程验收,结合鉴定人员在庭审中陈述的“鉴定事项是已完工部分,鉴定不是针对施工合同全部工程”,可以认定竣工图纸不能作为已完工部分的鉴定依据,而且涉案围埝施工项目系过程性项目,已无法通过现场勘验进行鉴定。所以,对补充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对已完工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与认定证据10的理由相互矛盾,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13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结合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方施工的工程量,亦不能作为应当进行补充鉴定的依据。 南京航道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围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其将海嘉汽车码头疏浚工程中的围堰工程专业分包给连云港港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证据2付款汇总表、付款申请表、付款凭证,证明分包工程工程款17621435.84元已支付,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证据3南京航道局、筑港公司施工资质证书,证明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二原告对南京航道局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分包的合法性。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海嘉公司认为南京航道局提供的证据与海嘉公司无关。 黄骅港公司、筑港公司对南京航道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南京航道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南京航道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存在分包合同及南京航道局付款情况。 海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天津市水运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书,证明涉案施工图设计经天津市港航管理局批准。证据2施工招标及设计招标文件封面,证明涉案设计及施工均履行了招标程序,且招标文件经过天津交通运输工程招标管理站备案。证据3施工合同及附件,证明2019年4月15日,海嘉公司与中标方南京航道局签署了天津港北港池海嘉汽车滚装码头工程(疏浚工程)施工合同,海嘉公司为发包方,南京航道局为承包方,合同价80398173元。证据4付款信息表,证据5预付款申请表、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发票,证明海嘉公司向南京航道局共计支付13笔工程款。证据6竣工结算审核书,证明付款明细,未支付的工程款是结算金额3%的质保金。 二原告对海嘉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需核实真实性。证据3不是完整合同、证据4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竣工结算审核书真实性认可。 南京航道局、黄骅港公司、筑港公司、***对海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黄骅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B2019-119)及附件,证明黄骅港公司自筑港公司处分包了涉案工程,合同价款15685926.24元。证据2土工材料购销合同、证据3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据4碎石中粗砂采购合同、证据5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据6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据7产品销售合同,证明黄骅港公司为履行合同将部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并采购相关原材料,租赁工程所需设备。 二原告对黄骅港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所有证据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1系违法分包,证据2无合同实际履行的佐证,且黄骅港公司向***账户内转入相关款项,据原告方所知可能系虚开发票,证据3无合同实际履行的佐证,证据4显示黄骅港公司向***账户内转款,说明虚开发票,证据5、6、7无合同实际履行的佐证,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南京航道局、海嘉公司对黄骅港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7均与其无关,无法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 筑港公司对黄骅港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其他证据均与筑港公司无关,无法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黄骅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筑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B2019-119)及附件,证明筑港公司向黄骅港公司分包涉案工程,合同价款15685926.24元。证据2块石采购合同、证据3中粗砂采购合同,证明筑港公司为施工采购工程材料。 二原告对筑港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还认为证据1-3均与其无关。 南京航道局、海嘉公司对筑港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均与其无关,无法核实,不发表意见。 黄骅港公司对筑港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2、3与黄骅港公司无关,认可其真实性。 ***对筑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工程分包给***,工期为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10月15日,合同总价款为13503685元。证据2情况说明,证明***与***合伙经营该工程项目。证据3委托书,证明杨建伟建材销售中心、冬亚建材销售中心委托***全权组织实施涉案工程采购合同,并对外代为签署文件。证据4黄骅港公司委托书,证明黄骅港公司委托***全权组织实施涉案工程分包合同。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与***就继续施工剩余工程项目签订协议。证据6埝体维护协议书,证明***与***签署埝体维护协议,负责后期埝体维护相关事宜。证据7谅解协议书、委托书、业务回执、收据,证明因***未经他人同意使用32000吨山皮土,被追究刑事责任,***为***代付山皮土款项1248000元。证据8地形图,证明山皮土在施工范围以外。证据9公安机关调取的谅解协议书、收据、业务回执、***讯问笔录,证明***使用山皮土涉嫌盗窃被立案侦查以及***垫付山皮土1248000元的事实。证据10工程结算表、结算说明、身份证及照片、流水、账户说明,证明***与***的分包合同完成结算与付款,***完成项目合同内金额1678549.7元,埝体维护费用326320.1元。证据11工程结算表、身份证、流水,证明***与***埝体维护协议完成结算与付款,支付了410000元维护费用。证据12情况说明、工资统计表、说明、身份证及照片,证明***组织埝体维护支出成本461600元。证据13因提前撤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明因二原告提前撤场造成的损失。 二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4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从合同合计标的额看,工程造价不止***与***签订的合同标的额。证据5、6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9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0-12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部分证据涉及第三方,对是否涉案工程产生、是否真实给付存在问题,而且其所主张的部分工程,也未在工程款中主张,即使该部分工程产生费用也不应由二原告承担。证据13二原告有异议。***还认为其负责招揽工程,***负责施工,两人就涉案工程系合伙关系。 南京航道局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9无法发表意见,对分包不知情。证据10-13均无异议。 黄骅港公司、筑港公司、海嘉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五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海嘉公司和南京航道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筑港公司和黄骅港公司提供的施工分包合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签订了分包合同;该两公司提交的其他合同无实际履行的证据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证据1、7-9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能够证明***与二原告的法律关系,证据7无相关费用系***为***或原告方垫付的表述,证据8图纸无现场照片等佐证,不能证明涉案山皮土在施工范围以外,证据9显示工程现场人员告知***工程现场可以就地取材,证据7-9不能证明应由***或原告方承担山皮土赔偿款。证据2、3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黄骅港公司出具,且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详细论述。证据5、10能够相互印证,亦与证据13相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将剩余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施工以及双方工程款数额。证据6、11、12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从结算时间上看,不能显示与原告方施工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因二原告提前撤场造成的差价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海嘉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南京航道局作为承包方签订天津港北港池海嘉汽车滚装码头工程(疏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80398173元,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照月度工程计量的80%支付,当工程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80%时,停止支付,待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全部工程结算值的97%,尾款3%待本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不计利息。工程经竣工验收,于2021年11月21日结算工程价款为83825413.52元。海嘉公司已向南京航道局支付工程款81310651元,剩余2514762.52元未支付。 2019年8月1日,南京航道局将其承包的工程中新建临时围埝与筑港公司(曾用名连云港港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围埝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价款25880431元。南京航道局、筑港公司均具有相应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筑港公司遂又与黄骅港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价款15685926.24元。黄骅港公司向***出具委托书,记载黄骅港公司委托***全权组织实施天津港北港池海嘉汽车滚装码头工程(疏浚工程)围堰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对外签署的文件,黄骅港公司均予认可。就涉案山皮土,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打击犯罪侦查支队接到报警,对***进行讯问,讯问笔录记载没有人说过山皮土是谁的,现场管理人员说过工程现场可以就地取材,公安机关未予立案。随即,案外人天津海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骅港公司达成谅解协议书。为此,黄骅港公司出具委托书,记载委托人黄骅港公司,被委托人***,委托事项解决天津港北港池海嘉汽车滚装码头工程(疏浚工程)工程用山皮土事宜,并代委托人与山皮土所有权人进行民事调解,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全权代理)。 2019年8月,***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完成天津港北港池海嘉汽车滚装码头工程(疏浚工程)A3区、A4区围埝施工(施工范围与上述两个分包合同一致),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8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0月15日,暂定工程总价为13503683元,***支付***的工程款按照业主拨付给***的工程款比例进行支付,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是按照月度工程计量的80%支付,当工程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80%时,停止支付,待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全部工程结算值的97%,工程量见工程量清单附表,结算工程量以***和总包结算工程量为准,工程未交项目业主前,一方应负责照管和维护,移交后一方应承担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保修期执行***与业主的主合同。***以自己名义分包工程后与***合伙履行合同,***负责组织劳务人员、材料、设备等进行施工。二原告完成部分施工项目后,在未提前告知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撤出施工场地。为完成剩余工程,***与案外人***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就已完工部分、***就二原告提前撤场造成的损失申请鉴定,鉴定人天津神州亿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上述申请分别出具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修正了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及结论。已完工程补充鉴定意见书确定鉴定范围为A3区P1-P5全部施工,A4区F1-F2、F4-F5、F5-F6、F6-F1已施工;调整后鉴定金额为11316568元;A4区泄水口鉴定金额336088元,因鉴定双方未达成一致,现场踏勘也无法确认,列为争议项;产生鉴定费266443元。因提前撤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未施工部分价差145838元,补充鉴定意见书确定补充鉴定金额减少13006元,补充鉴定后,价差为132832元;维护费因送鉴资料不齐全无法鉴定,未计入鉴定金额;产生鉴定费44187元。二原告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二原告已收到***支付的工程款1011340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和相应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各被告在涉案工程项下的法律地位以及二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以及相应的法律效力;3.各被告是否应当对二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或者连带责任以及责任承担的方式和数额;4.二原告是否应当对***的反诉请求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二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结合二原告***与***均认可就涉案工程为合伙关系,***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组织劳务人员、材料、设备所签订的合同和支付款项的票据,能够证明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二原告为了完成涉案工程形成契约型个人合伙关系,有权共同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海嘉公司与南京航道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南京航道局与筑港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筑港公司与黄骅港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虽然筑港公司提供了材料采购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实际履行,也未提供其完成主体工程的证据,且与本案查明的系二原告与案外人实际完成涉案工程的事实不符,应认定筑港公司将其分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黄骅港公司,合同无效。黄骅港公司与***之间无书面工程施工合同,但从黄骅港公司向***出具的委托书和黄骅港公司在公安机关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以及系二原告与案外人实际完成的涉案工程看,就签订山皮土谅解协议书,黄骅港公司出具给***的委托书,明确了委托人、被委托人的地位和具体的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符合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而黄骅港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给***的委托书虽然名为委托书,但内容上不具备上述构成要件的表述。可见,作为两份委托书的出具人黄骅港公司知晓授权委托书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两份委托书内容不同,证明黄骅港公司就工程施工对***并非授权委托,且黄骅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所以,根据涉案工程委托书所记载黄骅港公司委托***全权组织施工的内容,应认定二者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合同无效。***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个人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应认定无效。 二原告主张***与***签订的合同应当约束南京航道局,***是南京航道局的员工,但其提供的聊天记录只能证明相关人员是现场工作人员,不能证明***是南京航道局的员工,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是南京航道局的员工或双方存在代理关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进而,二原告诉讼请求是判令南京航道局给付工程款,黄骅港公司、筑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海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是基于二原告单方对法律关系的认识提出的。《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该规定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便利当事人的立法宗旨。根据该规定,在二原告未根据合同相对性直接请求***承担责任,且经审理过程中多次释明,仍坚持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不宜因二原告未直接请求***承担责任判令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而应依照法律规定做出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与二原告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向二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海嘉公司已向南京航道局支付工程款81310651元,剩余2514762.52元未支付。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照月度工程计量的80%支付,当工程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80%时,停止支付,待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全部工程结算值的97%,尾款3%待本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21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款,工程余款2514762.52元至2022年12月20日已届清偿期,且工程余款数额高于***欠付二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海嘉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责任。但二原告主张南京航道局、筑港公司、黄骅港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二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提前撤场时,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后续施工和维护是在二原告施工基础上进行的,且最终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所以二原告施工部分具有价值,应当依法折价补偿。就工程款数额,二原告申请鉴定,天津神州亿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出庭进行质询后又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人亦出庭进行质询,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二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如认证中所述其理由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亦主张鉴定机构越权对合同条款进行认定,补充鉴定意见书推翻鉴定意见书结论并进一步申请调取了竣工图纸,请求重新鉴定。对此,鉴定人员在出庭及书面意见中陈述,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5.1条、第5.12.1条第4项的规定,即“当鉴定项目图纸完备,当事人就计量依据发生争议时,鉴定人应以现行国家相关工程计量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量;无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计量,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计量规则的除外”,“鉴定人通过出庭作证,或自行发现有缺陷的,鉴定机构应进行补充鉴定”。在补充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进一步讨论了鉴定方案,认为本鉴定所涉事实符合上述第5.5.1条规定的除外情况,合同约定工程量见工程量清单附表属于合同中约定了计量规则,而结算工程量以***和总包结算工程量为准的约定适用于全部工程完成结算的情况。综上,补充鉴定意见书修正鉴定方案符合上述规定且经过法庭质询,因二原告未完成全部施工且提前撤场时未对已完工部分进行验收,在此情形下不能以体现结算工程量的图纸作为鉴定依据,而不是鉴定人员越权认定合同条款效力,不存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而且涉案围埝施工项目系过程性项目,已不具备通过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的条件,鉴定人员自行发现缺陷后修正的补充鉴定意见书无不当之处,且鉴定结论以合同约定计量规则为依据,与《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精神一致。因此,补充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本案已完工工程价款的依据。已完工程补充鉴定意见书确定A3区P1-P5全部施工,A4区F1-F2、F4-F5、F5-F6、F6-F1已施工;调整后鉴定金额为11316568元;A4区泄水口鉴定金额336088元,因鉴定双方未达成一致,现场踏勘也无法确认,列为争议项。列为争议项的部分,***主张系其另外委托第三人完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反驳二原告证明系其施工的相关证据,A4区泄水口鉴定金额336088元应计入工程款。据此,应认定二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款总计11652656元(11316568元+336088元)。二原告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二原告已收到***支付的工程款10113407元,二原告主张其中包括项目部向***借款30000元应在已收到款项中扣除,但确认无相关证据证明,二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不存在扣减项。所以,***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向二原告给付欠付的工程款1539249元(11652656元-10113407元)。二原告主张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结算金额为266443元,虽然二原告未办理清退,但不影响鉴定费的承担,该鉴定费应由***承担。 关于二原告是否应当对***的反诉请求承担给付责任。***向二原告主张提前撤场差价损失并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确定损失数额为132832元。与二原告本诉同理,在二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提前撤场的情况下,***随即另行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完成全部工程,使全部工程及时交付并验收合格,进而使实际施工人具备了有权主张工程款的条件。且二原告在未告知***的情况下自行提前撤出场地具有过错,应对***已支付的上述施工工程款差价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围埝工程系过程性工程,结合双方合同,工程未交项目业主前,一方应负责照管和维护,移交后一方应承担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保修期执行***与业主的主合同,照管和维护可能是客观存在的。鉴定结论以送鉴资料不齐全不能确定费用发生期间无法鉴定为由,未将维护费计入鉴定金额,可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产生的维护费应由二原告承担,对***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山皮土损失1248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显示施工现场可以就地取材,其主张该山皮土在施工现场外,但其提供的图纸不能予以证明,因此,二原告使用该山皮土无不当之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反诉产生的鉴定费44187元,由二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工程款1539249元及该款项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天津港海嘉汽车码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数额向原告***、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原告***、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被告***工程款差价132832元; 四、驳回原告***、原告***其他本诉请求; 五、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79635元,二原告负担66503元,被告***负担13132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原告负担;鉴定费266443元,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26806元,二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26546元;鉴定费44187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