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恏康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闽0427民初1644号 原告:厦门恏康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MA2Y7K5E0Q,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街道西坂下坂里7-11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766165909A,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城西南路建设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恏康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厦门恏康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厦门恏康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57800.67元;2.判令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厦门恏康广告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35747.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23年3月30日起计付至实付款之日,暂计至2025年2月12日为13235.12元;以220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22年2月10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25年2月12日为3544.15元】;3.判令厦门恏康广告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案件审理过程中,厦门恏康广告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厦门恏康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厦门恏康广告有限公司接受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就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现代服务业基地(丙洲片区)地下综合管廊工程(一标段)”项目(简称项目一)制作并提供工程概况展板、门扇广告、警示牌、围挡等产品,为“澳头二期”项目(简称项目二)制作并提供装围挡、无欠薪单、有限空间作业牌等产品围挡等产品,但截至起诉之日,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服务费共计157800.67元(项目一欠款135747.67元、项目二欠款22053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厦门恏康广告有限公司广告服务费120000元,该款分期支付,于2025年9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于2025年11月30日支付80000元; 二、若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有一期未按约定履行,厦门恏康广告有限公司有权就全案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受理费(变更诉讼请求后)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厦门恏康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申请执行及逾期履行后果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