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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03民初7797号 原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男,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 被告:唐山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198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唐山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014.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B09××**冀B××**大型新能源汽车,在河北省唐山市唐港线宁坨西侧与原告施工建造的限高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限高杆受损,混凝土基础也因无法再次使用而废弃。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登记在唐山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唐山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100万)。该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65014.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未作答辩。 被告唐山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冀B09××**辆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及运输公司应当提供事发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并需要核实挂车的投保情况。如果挂车也投保三者险,应按照投保比例承担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案涉挂车行驶证信息显示为平板自卸车,改装成了带有槽帮的车辆,导致车辆超高或者拉载的货物超高。因车辆改装,造成原告限高杆的损坏,根据保险条款第5页第23条第3项约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冀B09××**冀B××**型新能源汽车,在唐港线宁坨西侧与原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限高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限高杆受损。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限高杆损失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24年9月18日,唐山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标的鉴定报告书》,结论为:更换配件金额34744元,残值金额8096元,最终估损金额为26648元。 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冀B09××**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山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冀B冀B09××**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提交损失造价清单、公路工程支付月报资料、迁曹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中标通知书及合同、迁曹2023年日常养护文件及清单、图片、原告按甲方要求计算被撞限高架造价、补充说明等证据,证明原告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限高杆损失鉴定申请后,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故唐山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标的鉴定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认定限高杆估损金额为26648元。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人员出庭时针对原告提出的问题陈述:水泥基础和丢失的斜撑报告中没有涉及。因水泥基础和斜撑也属限高杆的损失,故针对鉴定报告中未涉及的水泥基础和丢失的斜撑,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基础钢筋1.05吨×7615.96元/吨=7996.75元,混凝土与砂浆39.31立方米×633.18元/立方米=24890.30元,反光膜60.53平方米×63.10元/平方米=3819.44元,斜撑2.17吨×7822.76元/吨=16975.38元,以上共计53681.87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支持80329.87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唐山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冀B冀B09××**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冀B冀B××**改装成带有槽帮的车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此种情形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亦未提交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据,故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329.87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4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