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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84民初2273号 原告:***,女,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女,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被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被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为***妻子、长女和次女。***(身份证号1302241*********)系被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岗位是养护员,主要工作地点是迁曹高速滦州路段。2023年4月3日,***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场死亡。就***工亡待遇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滦州市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4年4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以准为盼。 被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是由我公司外包工程负责人雇佣的劳动者,因此并非我公司员工。二、从***从事养路员的时间上看,***在工作的时候已达到退休年龄,已经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资格。如果认定劳动关系会涉及社保机构,无法为其缴纳相关社保业务。因此基于以上两点,我公司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于1955年7月12日出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人的长女和次女。被告承包了迁曹高速公路、沿海高速公路的日常养护项目,***生前于2022年1月1日在迁曹高速滦州路段负责公路养护工作。2023年4月3日10时38分许,***驾驶冀CD××**/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迁曹告诉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州市××处,与迁曹高速施工人员***及***驾驶的冀冀B6××**轻型栏板货车在停驶状态下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受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2024年4月1日,原告***、***、***向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4年4月1日,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滦劳人仲案〔2024〕038号仲裁裁决书,因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滦劳人仲案〔2024〕038号仲裁案卷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又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男性劳动者年满60周岁应当退休。本案中,第一,***于1955年7月12日出生,其2022年1月1日开始从事高速公路养护员工作时已满66周岁,超过我国男性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的作息制度、工作内容由被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制定和安排。并且原告代理人在代理词中主张***是受雇于***到涉案项目工地工作,由***负责管理支配,而非由被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工资也由***安排人员发放。虽然***具有被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证,但是由于没有公司公章,故无法证实其关联性。因此***不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规定。综上所述,***与被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与被告河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