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天电气有限公司

湖北楚天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519号
原告湖北楚天电气有限公司。
被告**。
原告湖北楚天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惠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湖北楚天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天公司诉称,我公司在2013年3月份想招聘一些人员。后来,在前程无忧的网站上收到被告**投来的简历,觉得他的资历还不错就要他到我公司面试。同年4月,被告**就到我公司来面试,我公司通过与被告**的交谈,觉得他还不错。被告**当时还说他有很多可以与我公司合作的项目。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宋文说他有一个项目可以做,希望我公司可以借款50,000元给他,陈总也觉得能够理解,觉得双方以后可能会有合作的机会,就决定把这50,000元钱借给被告**。我公司的出纳孙霞就把请款单填好,交给陈总签字审批过后,就跟被告**说可以把这50,000元钱借给他,但是需要他提交一张招商银行的卡,因为我公司的付出银行就是招商银行,这样也比较方便。被告**说他没有招行的卡,但是说他的朋友叫杨鹏的有,就向我公司提供了杨鹏的卡号,我公司就把这50,000元钱打到杨鹏的账户上了。后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却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接受本院询问及书面答辩状中辩称,我于2013年3月5日到原告楚天公司应聘销售总监,主要职责是协助董事长陈宋文先生管理并指导整体营销工作,期间,也可以独立开展业务。因为我的经验丰富,人脉资源广,所以在应聘时,董事长陈宋文先生承诺我基本薪资为150,000元/年,包括月度工资、基本福利、管理薪金、交通补助、电话补助、生活补助、差旅补助、营销公关费用等,其中,月基本工资7500元、完成销售任务年终按比例奖励60,000元,作为我入职的前提条件。我入职后,在工作中一直协助董事长陈宋文先生,也对销售人员尽可能的予以指导和帮助,期间,我也用自有资源独立开展业务,参与采购项目的公关,招投标工作,协助处理应收款项,但原告楚天公司没有发放给我任何钱。2013年4月15日上午,我在原告楚天公司开会时,接到王翔电话告知要参加一个项目的招标,需要50,000元保证金,该项目原是董事长陈宋文任法定代表人的另一家公司武汉市中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并将客户王翔介绍给了董事长陈宋文。后来因武汉市中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资质不够,就又将王翔介绍给湖北啟瑞科技有限公司的杨鹏。杨鹏与王翔向我私人借款50,000元。董事长陈宋文在听到我通电话后就问对方有没有招商银行的账户,说可以将承诺我的50,000元基本薪资汇出去。之后,财务人员就拿着空白的单据让我签名,我签名的时候没有看到“借款”字样。之后50,000元就汇到了王翔指定的杨鹏的账户。杨鹏投标失败后就将50,000元打回我的账户,我还将此事告知了董事长陈宋文。综上,本案所涉及到的5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工资。
原告楚天公司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请款单、付款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楚天公司借款50,000元,原告楚天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将该款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
2、照片一份,证明原告楚天公司向被告**催还50,000元借款,但是被告**一直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名片、短信,证明原告楚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短信信息不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2、招标文件,证明被告**代表原告楚天公司招标,垫付了一部分费用;
3、收据三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楚天公司工作。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杨鹏调查,杨鹏向本院陈述:我与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说他有一个项目要我帮他投标,帮忙找一家有资质的单位,我就找到了湖北啟瑞科技有限公司,这个公司的老总是我以前单位的同事。我联系被告**,他说他当时人不在武汉,让我联系王翔,王翔说这个项目是他的朋友王成星介绍的,我还和王翔一起去见了王成星,并花700元购买了招标文件。这个标是被告**和王翔的,做不做的成都与我无关。我负责借资质,王翔负责做标书,被告**说他借保证金。后来被告**说需要一张招商银行的卡,他自己没有,但是我有,于是原告楚天公司的50,000元就打到了我的账户。我收到这笔钱的当天,将钱汇入湖北啟瑞科技有限公司,同日,湖北啟瑞科技有限公司将钱汇入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后来投标失败,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同年5月2日将钱退还给湖北啟瑞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啟瑞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二天将钱汇入我的账户,我在收到钱的当天将钱汇入被告**在工商银行的账户。杨鹏另向本院提交了招商银行、工商银行明细单、转账单四份、投标文件等佐证上述陈述。原告楚天公司对杨鹏的上述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对杨鹏的上述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为,王翔、杨鹏自己要去投标需要保证金而向其借款50,000元,投标失败后,杨鹏将50,000元打到了被告**的账户;该笔款项实为原告楚天公司应发放给被告**的工资。
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原告楚天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其员工;本案所涉及到的50,000元是借款,不是工资,也不是跑招投标的相关费用,请款单上清楚列明该款是借支。被告**对原告楚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其本人的签名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本人在签名时,用途一栏为空白,该款项不是借款;对证据2认为,短信内容被原告楚天公司精简过。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结合本院向杨鹏的调查内容,本院对于原告楚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法证明本案所涉款50,000元是工资,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楚天公司借款50,000元用于杨鹏投标,并向原告楚天公司填写请款单,请款用途一栏注明“借支”。原告楚天公司经被告**同意,将该款项于当日汇入杨鹏账户。杨鹏在收到此款后,于同日将钱汇入湖北啟瑞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啟瑞科技有限公司于同日将钱汇入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后投标失败,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将50,000元钱汇入湖北啟瑞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啟瑞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二天将钱汇入杨鹏的账户,杨鹏于当天将50,000元汇入被告**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被告**未将此款退还原告楚天公司。据此,原告楚天公司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关于50,000元的性质。被告**向原告楚天公司借款50,000元,有其本人签名确认的请款单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楚天公司偿还此借款。被告**辩称,其本人系原告楚天公司的员工、该笔款项为工资、其在请款单上签名时,请款用途一栏为空白,并未有“借支”字样等意见,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楚天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影响本案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投标失败后,杨鹏将5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应将此款返还给原告楚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楚天电气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湖北楚天电气有限公司已缴纳),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游惠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