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颐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被告大连颐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04民初594号 原告***,男,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某路。 原告***,女,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街。 原告***,女,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某路某院。 原告***,男,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某园。 原告***,女,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某路。 原告***,女,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某街。 原告***,女,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某街。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某街。 被告大连颐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88号19层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西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大连颐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大连颐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10月4日00时30分,被告***醉酒后驾驶辽B××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沿香周路驾驶至春光街路口时与***驾驶的辽B××号装载机相撞,致乘坐辽B××号普通客车的七原告的母亲***死亡。***是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9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700元、死亡赔偿金268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1805.5元、尸检费5200元、冷藏费1320元、交通费280元;请求判令被告大连颐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由被告大连颐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30%。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我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深表歉意,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但出狱后会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老蔡家垫了3万元现金,但当时没说是给哪个伤者还是给死者***的。 被告大连颐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应由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情合理的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事故涉案车辆是厂内车辆,不属于道交法认定的车辆范畴,不需要投保交强险。如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与2015沙刑初字第329号生效判决书相悖。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应依据户口性质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00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私自改装的辽B××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香周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春光街路口时未在道路右侧通行,与停在路口等信号灯的***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驾驶的辽B××(临时)号山工牌轮胎式装载机相撞,致乘坐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当场死亡,致***、***、***、***受伤,车辆损坏。***经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10月14日死亡。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大公交(沙)认字【2014】第2014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事故责任。 2014年11月24日,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辽病【2014】病鉴字第1411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尸检所见,死者***系因交通事故致第1颈椎椎体骨折、头皮下广泛出血以及创伤性湿肺,同时又加重心脏负荷(在原有冠心病基础上),最终发生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因此次交通事故,死者***于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14日就医于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天,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18827.35元、门诊医疗费4070.77元、护送费280元、尸体鉴定费5200元、尸体冷藏费1320元。 死者***出生于1926年5月31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分别为***的长女、次女、三女、四女、五女、长子、次子,七原告均系***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因此次事故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我院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3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已认定“***驾驶的涉事装载车系被告单位颐德建设所有,于2014年9月28日经协议约定,有偿租赁给被告单位开建市政使用,并约定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风险均由被告单位开建市政承担”,并判决“被告人***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单位开建市政的雇员***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被告单位开建市政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承担70%的事故责任,……其余3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单位开建市政承担。被告单位颐德建设是车辆所有人和出借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辽B××号装载机未投保交强险。该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大连颐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管理人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约定,该车辆的使用、管理、投保、风险等均由管理人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于庭后出具情况说明,称收到的被告***垫付的3万元是对死者***的赔偿,该款项由***收取。 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591元,丧葬费3180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户口簿、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专用收款收据、护送单票据、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辽B××号装载机是否应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定义为:“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对“机动车”定义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案中,辽B××号装载机作为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动车的范畴;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已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城市道路,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的范畴,故依据法律规定,案涉装载机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投保交强险。依据被告大连颐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约定,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装载机的管理人,是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依据法律规定,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侵权人请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院应予支持。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死亡,且被侵权人***、***、***、死者***的近亲属同时向我院起诉,考虑到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定本案原告在交强险50%的限额范围内受偿。 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违章驾驶的行为造成***死亡的损害后果,且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故其所在单位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亦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50%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交强险的不足部分,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2898.12元有相应票据、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定为合理。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350元合理(50元/天×7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故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2528.68元【(22898.12元-5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369.44元【(22898.12元-50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 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死亡时已满88周岁,应计算167955元合理(33591元×5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其主张,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280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丧葬费31805.5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尸检费5200元、冷藏费1320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故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2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0068.5元【(167955元-250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丧葬费22263.85元、交通费196元、尸检费3640元、冷藏费924元;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2886.5元【(167955元-25000元)×30%】、丧葬费9541.65元、交通费84元、尸检费1560元、冷藏费39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25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2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死亡赔偿金1000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丧葬费22263.85元、交通费196元、尸检费3640元、冷藏费924元; 三、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3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死亡赔偿金42886.5元、丧葬费9541.65元、交通费84元、尸检费1560元、冷藏费39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被告***已给付30000元,余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6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3333元,由被告***负担2333元,由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履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