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颐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大连颐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民初字第0495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大连颐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大连颐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大连颐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醉酒后驾驶辽B3XXXX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沿香周路驾驶至春光街路口时与***驾驶的辽B4XXXX号装载机相撞,致乘坐辽B3XXXX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7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6796元、残疾赔偿金134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鉴定费3080元;请求判令被告大连颐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由被告大连颐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30%。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我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深表歉意,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但出狱后会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老蔡家垫了3万元现金,但当时没说是给哪个伤者还是给死者***的。 被告大连颐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应由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情合理的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事故涉案车辆是厂内车辆,不属于道交法认定的车辆范畴,不需要投保交强险。如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与2015沙刑初字第329号生效判决书相悖。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和陪护费应按照鉴定意见予以赔付;交通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应依据原告年龄计算为13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00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私自改装的辽B3X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香周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春光街路口时未在道路右侧通行,与停在路口等信号灯的***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驾驶的辽B4XXXX(临时)号山工牌轮胎式装载机相撞,致乘坐辽B3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当场死亡,致***、***、***、***受伤,车辆损坏。***经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10月14日死亡。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大公交(沙)认字【2014】第2014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事故责任。 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就医于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8717.39元。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因此次事故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我院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3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已认定“***驾驶的涉事装载车系被告单位颐德建设所有,于2014年9月28日经协议约定,有偿租赁给被告单位开建市政使用,并约定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风险均由被告单位开建市政承担”,并判决“被告人***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单位开建市政的雇员***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被告单位开建市政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承担70%的事故责任,……其余3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单位开建市政承担。被告单位颐德建设是车辆所有人和出借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辽B4XXXX号装载机未投保交强险。该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大连颐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管理人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约定,该车辆的使用、管理、投保、风险等均由管理人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中司临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JC-C-20150243-01)车祸致枢椎椎体骨折及右侧椎弓骨折,目前颈椎畸形愈合,颈部活动度丧失38.7%,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3a)项规定,构成IX级伤残;2、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80日;3、建议伤后60日1人陪护;4、建议伤后60日适当增加营养;5、已评残,目前暂不考虑后续治疗;6、查阅提供的医疗资料,针对本次损伤按医嘱及处方治疗、用药属合理。因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080元。 北京惠慈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发票显示,原告购买矫形器花费3600元。 原告***于庭后出具情况说明,称收到的被告***垫付的3万元是对死者***的赔偿,该款项由***收取。 又查,原告生于1947年12月30日,是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志、住院病案、门诊手册、医疗票据、用药明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发票、户口簿、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辽B4XXXX号装载机是否应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定义为:“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对“机动车”定义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案中,辽B4XXXX号装载机作为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动车的范畴;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已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城市道路,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的范畴,故依据法律规定,案涉装载机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投保交强险。依据被告大连颐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约定,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装载机的管理人,是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依据法律规定,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侵权人请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院应予支持。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死亡,且被侵权人***、***、***、死者***的近亲属同时向我院起诉,考虑到本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损失情况,本院酌定本案原告在交强险25%的限额范围内受偿。 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违章驾驶的行为造成原告受到伤害的损害后果,且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故其所在单位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亦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25%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交强险的不足部分,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717.39元有相应票据、病历予以证明,本院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剩余医疗费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600元合理(50元/天12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应以鉴定结论确定是否需加强营养及时间。本案中,鉴定意见建议原告伤后60日加强营养,原告主张将住院期间23天排除在鉴定意见60日外另行计算营养费于法无据,故本案营养费应依据鉴定意见计算为3000元(50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天数过长,本院予以适当支持。 故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35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0元;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865元【(8717.39元-25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构成9级伤残1处,至定残之日原告为六十七岁,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计算为87336.6元合理(33591元13年20%),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适当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9级伤残1处,原告对此次事故无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鉴定意见建议伤后60日1人陪护,原告主张将住院期间12天排除在鉴定意见60日外另行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应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酌定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合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适当支持。 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虽称其退休后有其他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到原告因治疗伤情确需发生相关费用,故本院予以适当支持50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308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故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21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6085.6元【(87336.6元-215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20元、鉴定费2156元;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9751元【(87336.6元-21500元)30%】、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鉴定费9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215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435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460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20元、鉴定费2156元; 三、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9751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鉴定费92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032元,由被告***负担2072元,由被告大连开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8元,履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