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拆房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4民初20362号 原告:***,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胡集镇陈刘村吴庄1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阚疃镇袁新村前袁湾庄122-1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政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公路129弄7号J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上海市政拆房有限公司(下称市政拆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2年7月14日、同年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律师,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市政拆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第一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市政拆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8,921.56元、交通费2,071元、辅助器具费6,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7.80元、住院护理费24,823元、残疾赔偿金1,560,540元、误工费208,669元、护理费91,897元、营养费9,600元、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100元、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0,100元、原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6,025元、鉴定费4,04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2,450,228.36元;二、要求被告市政拆房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两被告之间签订了上海市构筑件拆除包干工程合同以及上海市政拆房有限公司安全责任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包干江桥镇太平村某一动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工程,还约定被告***应该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安全培训教育,被告市政拆房公司予以督促检查。被告***还应按规定对施工人员缴纳足额的人身保险费用等。 2019年5月18日,原告被两被告招聘至西徐拆房工程工地工作,其吃住都在该工地。2019年8月16日18时许,原告在该工地执行垃圾分类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落而受伤,受伤后即送至瑞金北院治疗,后于2019年9月9日转至南翔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现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为高位截瘫,评定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该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仅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1.5万元,但实际的治疗费用远超过该费用,由于两被告不再继续支付医疗费,原告无奈只能选择回家康复,治疗暂时告一段落。 2020年5月,原告向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市政拆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被裁定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结果继而向嘉定法院提起诉讼,嘉定法院认为原告系由被告***个人雇佣,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家中有年迈的父母以及年幼的女儿需要赡养、抚养,现原告高位截瘫致残,不仅不能尽抚养、赡养的义务,也无力维持自身的康复治疗。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市政拆房公司将拆房工地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的行为显属违法,被告市政拆房公司亦未尽到督促和检查的职责。两被告未按照安全责任协议的约定加强房屋拆迁方面的安全措施,亦未为工人缴纳人身保险费。据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政拆房公司则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确认原告是在2019年8月16日执行工作任务时受伤,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被告市政拆房公司的员工。被告***也是被告市政拆房公司的员工,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市政拆房公司赔偿。被告***确实与被告市政拆房公司签订过承包协议,但双方间实际上是劳动关系。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按照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分配,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也有过错,自己应承担20%的责任,剩余的80%应当由被告市政拆房公司承担。如果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被告***与被告市政拆房公司之间是发包、承包关系,则应当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过错责任分配,被告***承担20%责任,被告市政拆房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被告市政拆房公司的责任更大是因为其系专业的拆房企业,有专业实力,且有强大的资金和实力避免该类事故的发生,被告市政拆房公司也存在违法转包行为,该行为也是一种试图规避责任的做法,此外,被告市政拆房公司有着更强的赔偿能力。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被告***均予以认可,请求法院尽量做调解工作,早日化解争端。被告***还补充陈述,事发后,***曾垫付过现金31.5万元。 被告市政拆房公司辩称,被告***与被告市政拆房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发包、承包关系。原告系由被告***雇佣,原告与被告市政拆房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曾与被告市政拆房公司签订过安全协议,该协议约定所有安全责任由被告***承担,因此本案中,被告市政拆房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此外,原告非因劳务原因受伤,事故发生时,被告市政拆房公司并未安排原告工作,并且高处部分的拆除由机器进行,原告不需要去高处,其只负责地面位置的拆除,不清楚原告为什么要到高处去。原告作为有行为能力的人,对坠楼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市政拆房公司已经尽到安全教育、安全保障方面的责任,被告市政拆房公司对承揽人的指示和选任也没有过错,且被告市政拆房公司对被告***进行了岗前培训、安全指导,同时,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施工时做严格的安全措施并足额缴纳保险,综上,被告市政拆房公司没有过错,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市政拆房公司承担责任,也应是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对于医疗费,因部分单据复印件模糊不清,请法院根据医疗费发票依法判决;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于辅助器具费6,434元予以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007.80元予以认可;对于住院护理费24,823元予以认可,但是法院在计算护理费时,应当将上述护理费予以扣除;对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在上海居住、收入的情况;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应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具体天数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金额过高,应当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的生活费应当自原告定残之日算至原告父母年满八十周岁,年限为五年,原告女儿的生活费应当自原告定残之日计算至其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应当计算7年,对于其他计算标准、计算方式予以认可。对于律师费与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各当事人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的庭审中,被告市政拆房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陈述以下内容,证人***在被告市政拆房公司处已工作七、八年,职务系副总经理,具体负责对各个拆房工地进行监督、检查。证人不认识原告,证人安排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事发工地进行工作,但不清楚具体工作人员的姓名。市政拆房公司只要求被告***做机械拆除,不做人工拆除,垃圾分拣是需要人工处理的,但拆房只需要使用机器操作。被告***在拆房工地上雇佣了多名人员,有的负责看守工地,有的负责开车,有的负责分拣垃圾,但分拣垃圾不需要去楼顶上。安全培训应该由被告***负责。被告***有项目经理证,所以其个人可以承接这个拆房工程,被告***是挂靠在被告市政拆房公司名下的。该拆房工程,是江桥镇动迁办交给被告市政拆房公司做的,并且拆房工地上的垃圾分类工作是必须要做的。 证人***出庭陈述以下内容,听说过原告这个人,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证人与被告市政拆房公司是合作关系,证人也承接了被告市政拆房公司交付的拆房工程,拆除是由机器进行,一般是早上6点工作到晚上5点,中午休息两个小时。相关的人员必须参加上海市组织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关证件之后才能工作。 证人***出庭作证称,其系从事拆房工作的包工头,和被告***身份相同,证人***除了接市政拆房公司的活之外,也会另外接活。证人并不认识原告,证人认为在工地上受伤也是正常的,不清楚原告的伤情如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0日,两被告签订上海市构筑件拆除包干工程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市政拆房公司向被告***包干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太平村动迁房屋的拆除工程,拆除的内容是江桥镇太平村西徐村民组。闭口包干价单价为8.5元每平方米。双方对各自的职责进行了约定,被告市政拆房公司需要负责安全工作监督管理,并组织安全检查活动。被告***需确保安全施工。2019年5月10日,两被告另签订上海市市政拆房有限公司安全责任协议,双方对拆除工程项目概况、工程承包方的确立,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都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受被告***的雇佣,至江桥镇太平村西徐村民组拆除工地工作,主要负责垃圾分类,拆房工程进行过程中,原告吃住在该工地。2019年8月16日晚6时许,原告在江桥镇太平村西徐村民组拆除工地上进行垃圾分类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后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抢救,后被诊断为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 事发之后,被告***向被告市政拆房有限公司借款,垫付给原告现金31.5万元,用于原告的治疗。 2020年4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就上述事故报警,民警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住院部对原告做了询问笔录,记录了原告自述的事发情况。 2、2022年2月25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脊柱外伤,后遗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重度排便与排尿功能障碍、胸9、10椎体粉碎性骨折(椎体压缩程度均达1/3)、双侧6根肋骨骨折,分别评定为人体一级、八级、十级残疾。伤后治疗休息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840-870日,营养240日;定残后需部分护理依赖。 3、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之后,多次住院治疗,且住院时间较长,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用、还支出了住院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了律师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 被告***持有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显示,其系被告市政拆房公司的项目经理。并且被告***的城镇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由被告市政拆房公司缴纳。 ***为原告***之女,出生于2011年5月20日,目前仍未成年;***为原告***之父,出生于1946年3月26日;***为原告***之母,出生于1946年9月1日。 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利辛县胡集镇陈刘村吴庄1户。2022年9月21日,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新江村外来认可管理中心出具居住证明,确认原告自2019年3月至今居住在嘉定区江桥镇新江村红卫339号101室。2022年9月9日,原告代理人询问了案外人即封浜水产养殖场的***,***陈述,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原告夫妻以及儿子、女儿居住在其处,2019年3月搬到红卫村居住,其向原告每月收费24元。2022年9月20日,原告代理人对***进行了询问,***表示,原告一家人原来居住在封浜水产养殖场那里,后来搬到自己的房子,即嘉定区江桥镇新江村红卫339号101室。***与***系夫妻关系,***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017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10日,居住地址在嘉定区江桥镇红光村;***系原告之女,***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018年3月12日至2023年3月12日,居住地址在嘉定区江桥镇红光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在本次意外事件之中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在此次事件中有无过错,各方的责任应该如何确定?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何种标准予以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与被告市政拆房公司系承揽关系,被告***承揽了被告市政拆房公司交付的位于嘉定区江桥镇的旧房拆除项目,为此被告***雇佣了原告***,并安排***在工程现场进行垃圾分类等工作,工程进行期间,原告吃住均在该工地。2019年8月,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市政拆房公司虽认为原告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作为原告的直接雇佣者,确认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故对市政拆房公司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之后被确诊为高位截瘫,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而被告市政拆房公司虽然和被告***签订有安全协议,但其作为专业的拆房公司,从相关政府部门承接到本案所涉的旧房拆除工程之后,仍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即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就选任、指示方面的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以被告市政拆房公司名义申请项目经理资格,且被告市政拆房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保,因此被告市政拆房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隶属关系。2、根据被告市政拆房公司出庭的工作人员的陈述,市政公司会派专人去涉案工程的现场,并由市政公司的相关领导指挥被告***的下属进行某些具体的工作,因此被告市政拆房公司对被告***及***的下属有管理义务、提示义务、安全保障义务。 此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旧房拆除工地工作时,有一定的注意的义务,其从高处跌落,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自行承担35%的责任,被告***、被告市政拆房公司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各承担32.5%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20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伤害案件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不区分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统一按照上海市全市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而2020年之前的相关人身损害案件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当区分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19年8月,应对不同的当事人区分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分别计算伤残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以上海市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但被告市政拆房公司认为应当根据农村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则确认原告多年来一直工作、生活在上海,故同意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经审查,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安徽省的农村,但其提供了由嘉定区江桥镇新江村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9年3月起居住在嘉定区江桥镇新江村。且根据原告代理人对案外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受伤前长期居住在上海,在上海务工,该说法与被告***的说法相互印证,且原告提供了其妻子、女儿所持有的上海市居住证,也可以说明原告长期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附近务工。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受伤事件发生的前一年生活在上海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上海市城镇地区,可以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现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全市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系其自行处分诉权,本院对此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的相关损失数额之认定问题:1、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上海市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以及原告的伤残情况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1,560,540元;2、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自原告***定残之日计算至其父母亲年满八十周岁止,根据双方均认可的17,2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1,500元,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1,500元。而原告的女儿***现未成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自原告***定残之日计算至***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27,205元的标准计算为95,217.50元;3、对于医疗费,根据相关单据计算应为298,530.96元,现原告按照278,921.56元计算,系其自行处分诉权,本院对此予以照准;4、对于精神损失费,根据相关规定应为50,000元;5、对于律师代理费,酌定为10,000元;6、对于鉴定费,根据相关票据计算应为4,040元;7、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三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的金额7,008.80元;8、对于辅助器具费,认可三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的金额6,434元;9、对于误工费,根据受伤时间、定残时间以及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应为79,686元;10、对于住院护理费,根据相关票据计算应为24,823元;11、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和相关标准计算应为9,600元;12、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的相关护理天数,在扣除住院护理费单据中相应的天数之后(扣除住院护理费包含的234天),且依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应为54,908元;13、对于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25,178.86元,被告***与被告市政拆房公司应各自承担32.5%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垫付的31.5万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560,540元、原告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500元、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500元、原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5,217.50元、医疗费278,921.56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8.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434元、误工费79,686元、住院护理费24,823元、营养费9,600元、护理费54,90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225,178.86元的32.5%即723,183.13元,与之前***垫付的31.5万元相抵,被告***还应赔偿408,183.13元; 二、被告上海市政拆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560,540元、原告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500元、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500元、原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5,217.50元、医疗费278,921.56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8.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434元、误工费79,686元、住院护理费24,823元、营养费9,600元、护理费54,90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225,178.86元的32.5%即723,183.1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01.83元,减半收取13,200.90元,由原告***负担5,408.42元,被告***、被告市政拆房公司各负担3,896.24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二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