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104民初1065号
原告:某乙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经理。
原告某乙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08,000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27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自202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1月5日为445,5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500元;
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2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第一期以8.1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3日计算至2024年10月18日;第二期以10.8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第三期不再主张。
事实和理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HL800设备与5%米诺地尔搽剂的临床测试工作,双方于2024年8月22日沟通合同,被告于2024年8月23日提供公司盖章的电子版。双方于2024年8月26日讨论测试方案,被告于2024年9月13日定稿。202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第一笔款项的发票。由于被告加测及被告付款要求,双方于2024年9月13日确定新的合同,并于2024年9月23日签订《委外测试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HL800设备与5%米诺地尔搽剂的临床测试工作。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为27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81,000元整;测试结束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人民币108,000元整。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第2款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的,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24年12月10日,原告告知被告已完成测试。202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第二笔款项的发票。2024年12月17日,被告问原告索要测试服务的原始数据。虽然不属于服务交付内容,但原告于2024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供。后原告催讨第二笔款项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款项。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遂起诉。
被告辩称,认可诉请1。
不认可诉请2:未支付金额为108,000元,违约金为108,000元*0.5%/天,即最高损失违约金为108,000元*30%=32,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违约金的“最高限额”并非一个固定的数值或比例,而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通常不超过实际损失的130%(即损失的30%作为合理上浮空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金445,500元,未提供直接损失证明,不合理。
不认可诉请3,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已停止运营,现无偿还能力。
对诉请4不认可,是原告自行申请保全发生的,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8月,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HL800设备与5%米诺地尔搽剂的临床测试工作”,进行磋商。
202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135,000元。
2024年9月23日,委托方某甲公司与受托方某乙公司签订《委外测试合同》,约定:鉴于委托方需要进行HL800设备与5%米诺地尔搽剂的临床测试工作,委托方同意委托受委托方进行该测试工作。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测试内容
1.测试对象:HL800设备与5%米诺地尔搽剂联合使用的临床效果;
2.测试项目: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等;
3.测试标准: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进行测试;
4.测试地点:受委托方实验室及指定临床测试地点;
5.测试周期:2024年10月10日至2024年12月6日;
二、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
1.合同总金额:270,000元整;
2.付款方式:
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委托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81,000元整。
2.中期付款:测试结束后,委托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人民币108,000元整。
3.尾款:纸质报告提交后,委托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81,000元整。
三、时间计划
1.方案出具:2024年8月31日前由受委托方出具详细测试方案。
2.伦理审批:2024年9月初完成伦理审批。
3.洗脱期:2024年9月25日开始洗脱期。
4.测试周期:2024年10月10日至2024年12月6日为测试周期。
5.草稿报告出具:2024年12月底前出具测试草稿报告。
6.正式报告:在草稿报告确认无误后,七个工作日内出具。
七、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2.委托方未按时支付款项的,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3.受委托方未按时完成测试并提交报告的,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202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测试费81,000元。
2024年12月10日,原告微信被告员工“测试已经结束啦,我们安排第二笔款项的开票了,之前开了50%的票,付款了30%,这次开20%的票,加上上次的20%,共40%”。被告方回复“好的”。
202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测试费发票,金额54,000元。
2024年12月17日,被告问原告索要测试服务的原始数据。原告于2024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供。
2024年12月24日,原告发送微信给被告,要求“跟进第二笔款项”。因被告至今拖延未付,遂原告起诉。为此,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告申请保全,并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委外测试合同》、发票、律师聘请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保全保险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外测试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根据在案证据,双方在2024年12月10日确认测试已结束,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第二笔款项108,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虽案涉合同约定预付款81,000元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但未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时间。被告于2024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测试费8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付款前向其进行催讨,故原告主张该部分的逾期支付违约金,无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合同约定中期付款108,000元于测试结束后支付,亦未明确约定确切的具体付款日期。2024年12月10日测试结束时,原告通知被告测试完成并准备开票,此时虽产生付款义务,但履行期限尚不明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原告于2024年12月24日通过微信明确向被告催讨第二笔款项,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综合考虑本案款项金额,通常的财务审批及支付流程,本院酌定被告必要的准备期为6日,故被告应自2024年12月3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原告主张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该标准过高,被告请求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资金占用损失,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LPR的1.3倍计算。
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因案涉合同未明确由违约方承担,且该两项费用并非被告违约必然产生的损失,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108,000元;
二、深圳市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付,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某乙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深圳市某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某乙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10元;保全费3,337.50元,由深圳市某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