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12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辰河路1号5栋2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889号3幢1层整层、2层C、E单元,4层C、D、E单元,5层D、E、C2单元,6层C、D单元,7层整层,8层D、E单元,9层C、D、E单元,10层整层,4幢3层C、D单元,4层整层,7层D西单元,10层C单元北侧、E单元。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标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29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认定***2011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17日的加班事实及时长,认定错误。***一审中提供了派单人员***微信确认的记录和2011年至2020年工作时长统计表及系统截屏,可以证明该期间的工作时长。一审确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统计表,认定了***2018年8月18日至2020年7月17日的工作时长,但却不认定2011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的加班事实,明显错误。2、***提供系统截屏、微信记录、往来邮件等就加班的事实及时长进行举证,已履行举证义务。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有系统记录,但否认***提供的截屏,公司应提供反驳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应认定系统截屏,确认***在2011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17日的延时工作时长的原始记录。3、一审根据***的基本工资确定加班工资基数,未计入津贴、补贴等。***认为,岗位津贴补贴等均为岗位工资组成,应当计入加班工资的基数。4、***所在岗位长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一审中也已提供场所照片和通标公司的邮件记录证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通标公司应当安排体检,但其未安排体检直接终止劳动合同,明显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 通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从事检验工作,属于检验测试岗位,2018年、2019年、2020年均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只有全年的工作时间超过了法定的工作时间,才存在延时加班。通标公司对2018年8月17日前的考勤、工资单不负有举证义务,应由***证明2018年整年的工作时间。一审中***提供的系统截图等材料,无法说明有效来源,通标公司不予认可真实性,一审也未采纳。关于***的微信聊天记录,通标公司认为***仅负责派单及工作调度,不负责工时审核,且***与***系平级关系,并非通标公司的负责人,其说辞不代表通标公司。***在与***聊天记录中说“我直接拿你的核对一下,省得到时候因为每天一两个小时的出入再扯皮”、“有可能,反正没差几个小时,也无所谓”,可以看出***系敷衍,并非认真仔细核对***的工作时间。一审采纳该证据,严重不负责任。***在发微信给***之前,曾发微信给部门负责人***核对9年的加班时间。***回复其提出的工作时数与部门记录的时数存在很大差异,不认可其提出的加班小时数。一审未阐明为何对两份微信记录区别对待,仅采信***的说辞。一审在确认加班时间中是否扣除用餐小时数方面,未采纳***核对的时间,说明***的说辞不能代表通标公司。一审对***一个人的说辞采取不同的态度,仅采纳其想采纳的内容,有失偏颇。***未证明2018年超时加班,一审支持其2018年延时加班工资,没有依据,且一审判决也未阐述如何计算延时加班工资和具体的延时加班小时数,判决不严谨。2、若***不清楚检验补贴政策,不可能进行系统填报并申请相关的津贴。***称未看到通标公司的检验补贴政策,违背事实。通标公司发布实施该检验补贴政策,就是考虑到检验人员工作时间不固定,年度集中计算加班时间存在困难,故将加班工资作为工作津贴分散在其每次检验工作中。该工作津贴的计算,也是参考了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如平时正常白天8点至20点给予补贴30元,周末白天8点至20点给予200%的津贴60元。工作津贴的金额与一审判决加班工资金额之间基本持平。2019年基于***延时加班2,621.50小时的情况下支付工作(加班)津贴15,600元,实际需支付加班费15,718.57元。2020年基于***延时加班1,319.50小时的情况下支付工作(加班)津贴7,080元,实际需支付加班费4,133.29元。通标公司在支付仲裁支持的加班工资差额3,152.16元后,实际支付的工作(加班)津贴已经涵盖***应获得的加班工资。一审未理清工作津贴发放的背景、计算方式,仅从字面意思便认定通标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对通标公司不公。 ***及通标公司均不接受对方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通标公司支付其:1、2011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4206小时的加班工资77,854元及2011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休息日加班7986小时的加班工资293,309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82,6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0日,***进入通标公司从事检验工作,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合同约定公司可根据工作岗位性质采取倒班、轮班工作和采用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9年1月起,***基本工资调整为3,500元。 2017年4月14日,通标公司向员工发送劳保用品的电子邮件,称劳保用品包括防护口罩、“胸灯”、防化服等。 2020年6月18日,通标公司向***发送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内容为双方合同于2020年7月19日到期,公司决定不再与***续签,***最后工作日期为2020年7月17日,并给予9个月工资作为离职补偿金。后通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2020年7月20日,通标公司的***向***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九年工作&加班时间统计,烦请您核对,谢谢。”2020年7月24日,***发送“工作&加班时间统计”的电子邮件。2020年7月25日,***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经过核查比对,你提出的工作时数与部门记录的时数存在很大差异,主要原因是你将非工作状态在家休息时间计入工作时间造成的差异,而这不符合公司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因此公司不认可你提出的加班小时数。” 2020年8月31日,通标公司的派单人员***与***微信聊天,***:“……你把最新发给公司的工时表格发我一下吧,我直接拿你的核对一下,省得到时候因为每天一两个小时的出入再扯皮”“宁弟,我核对好的考勤前天已经交上去了,基本和你的一致,HR这两天有联系你吗”“就今年有几天我改了一下,总工时基本一致,去年和之前的全和你发的一样。”***:“今年的是因为公司扣我假期那几天八小时我算进去所以不一致吧。”***:“有可能,反正没差几个小时,也无所谓。”当日,***向***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2011年至2020年工作时长统计表。 2020年9月,***与***通过电子邮件沟通职业病体检事项,***称“危害因素粉尘部分没有问题,但缺少一个化工品危害因素”。***称要申请公司盖章和预约医院,后称“化工品危害因素,我查了一下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没有这一项”。后通标公司未安排***体检。 ***另提供其项目组其他员工的工作照片、浙江山鹰纸业SGS煤炭检验(15)微信群聊天记录、工作电子邮件及工作报告、环境分析报告、拍摄工作环境的视频光盘、通标公司矿产部安全手册等。项目检验微信群的主管***发送消息:“煤库中大量的煤灰粉粉末,在这期间还取样吗。会不会有影响?”2020年4月27日***作为收件人的电子邮件显示“请查收今天山鹰纸业委托煤炭人工采样检验指示,烦请跟进”。邮件附件“封条使用记录”表格中检验员有“***”字样,产品名称“Coal煤”。“PHOTOREPORT”中有大量煤炭的照片。2015年“外高桥第一电厂”煤炭现场检测报告、各检验点的环境分析都有***的参与,分析报告提到“堆场粉尘大,部分区域煤炭存在自燃现象,会产生SO2等有危害的气体,作业时应佩戴口罩……”安全手册目录涉及危险货物及化工品的取样等。 2020年8月17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通标公司:1、支付2011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4206小时的加班工资77,854元及2011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休息日加班7986小时的加班工资293,309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6,460元。在仲裁庭审过程中,***称工作至2020年7月17日,仲裁查明2018年1月起***工资调整为3,464元。2020年10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20)办字第2820号裁决:一、通标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152.16元;二、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后,通标公司向***支付第一项仲裁裁决款项3,152.16元。 一审另查明,根据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通标公司的审核、检验测试、中层管理人员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审又查明,通标公司定期向***转账,备注分别系“工资”“报销”。 一审中,***提供2014年至2020年的报销款系统截图以及***申报报销、津贴申请页面截图作为证据。***称该份证据可以显示工作时间以及其收到款项性质系报销和工作津贴,系统显示填报工作几点到几点,证明工作津贴并非加班工资,哪怕工作就三个小时,也系固定支付一笔津贴费用,与加班无关。 通标公司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未能演示系统,未从系统登录界面开始,故无法证明系统系通标公司处。 一审中,通标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检验补贴政策。内容包括:“检验人员等特殊作业分段时间补偿办法。1.对作业时间由8:00到20:00的给予补贴30元。2.对作业时间由20:00到次日8:00的给予补贴60元。或定义为上半夜时间段(20:00到24:00)及下半夜时间段(00:00到8:00)补贴各30元。3.周末工作补贴:3.1对作业时间由8:00到20:00的给予补贴60元;3.2对作业时间由20:00到次日8:00的给予补贴90元。或定义为上半夜时间段(20:00到24:00)及下半夜时间段(00:00到8:00)补贴各45元。” 2、***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申报工作小时数及实际小时数统计表,显示“津贴/费用中文名称”“津贴/费用”“***申报小时数”“实际小时数(扣除用餐时间)”等项目。其中“津贴/费用中文名称”包括“00:00-7:59工作日工作津贴”“8:00-19:59工作日工作津贴”“20:00-23:59工作日工作津贴”“00:00-7:59周末工作津贴”“8:00-19:59周末工作津贴”“20:00-23:59周末工作津贴”,金额固定为30元、30元、30元、60元、45元、60元、45元。另有“出租车”“过夜津贴”“午餐费”“酒店”等项目。通标公司称“工作津贴”与检验补贴政策一致,应算作加班工资。2019年扣除合理用餐时间0.5小时、1小时(日申报工作时长超过16个小时)后***实际工作时间2019年2,621.50小时,2020年1,319.50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小时数分别为12.5小时,34.50小时。通标公司称2019年、2020年实际支付***工作日工作津贴、周末工作津贴即加班工资15,600元、7,080元。 ***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称未签收过。关于证据2,***称经核查,对“***申报小时数”与2019年、2020年申报小时数一致,但不认可扣减用餐小时数,因其申报时已扣除用餐时间,且***与其沟通时,未提出扣减用餐时间0.5小时。“过夜津贴”“工作津贴”等项目总额与申报的总的津贴金额一致,但不清楚拆分项,即使有拆分项的工作津贴亦系真正的补贴,与***工作时长、加班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其从事的检验工作属于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岗位且公司必须安排健康检查,故***据此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系违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通标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书面通知***劳动合同终止,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结合***“原先在公司待岗待命,后被安排在家待命,按照公司的派单要求至项目现场进行对接和检测”的陈述、其每日申报10多个小时工作时长等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实际实施综合工时制,其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供了2014年至2020年报销款系统截图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无法演示系统,故无法核实真实性,通标公司亦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亦不予确认。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认可工作至2020年7月17日。关于2011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17日的加班工资,通标公司称仅有2年保管工资支付凭证义务,因2020年8月17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一审法院认为通标公司应负有保管2018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17日的考勤、工资支付凭证义务。 通标公司称2011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17日无法核实***加班情况和加班工资支付情况,因***无法证明上述时期通标公司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故对于该段时间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2020年8月31日,通标公司的派单人员***与***微信聊天,***:“有可能,反正没差几个小时,也无所谓”当日,***向***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2011年至2020年工作时长统计表。因通标公司未提供上述时期***的考勤、工资支付情况,故一审法院采信***制作的表格并据此以3,464元作为加班工资基数(工作津贴等福利依法应予扣除)计算延时加班工资,根据***陈述,其申报的工作时长系时间段而非总时间,故通标公司主张从中扣除0.5小时或1小时用餐时间,系属合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核算。 关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延时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该段时间的申报工作时长无异议,扣除0.5小时或1小时用餐时间,一审法院确认***实际工作时间为2019年2,621.50小时,2020年1,319.50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小时数分别为12.5小时,34.50小时。关于工作津贴性质,一审法院认为检验补贴政策未经***签收,***对政策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检验补贴政策亦不认可。对比通标公司提供的表格与银行明细,***的“报销”金额分为工作津贴(工作日与周末)、过夜津贴等,***表示不清楚拆分项亦不清楚补贴政策,故通标公司单列费用中的一笔系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根据补贴政策内容,亦无法显示津贴与***实际加班小时数相关,故***称即使有工作津贴,亦仅系补贴而非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工作至2020年7月17日,双方劳动合同系期满终止,故***应按比例享有2020年1月1日至7月17日延时加班工资。关于加班工资基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确认2019年1月起,***基本工资3,500元(工作津贴等福利依法应予扣除)。经核算,扣除仲裁已支付金额,通标公司应支付***2018年8月18日至2020年7月17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3,569.0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二○二一年七月三十日判决:一、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8月18日至2020年7月17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3,569.08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通标公司提供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一份,以证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表示其岗位是检验测试,但公司并没有将该决定书向其公示,也没有明确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人员名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鉴于该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审查。 二审中,***表示,其此前登录了公司系统,对系统的各个板块录制了视频,一审中提供了该视频。鉴于该节内容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审查。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表示,认可一审判决以基本工资作为基数计算2018年8月18日起的加班工资,但***统计的加班时长中已扣除了0.5小时至1小时的用餐时间,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又重复扣了一遍。 二审中,***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对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17日的加班时长进行统计,并附上有关微信记录、工作时间汇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关于2018年8月17日前的加班工资,由于距***申请仲裁已超过2年,通标公司已不负有保管相应凭证的义务。因此,即便***确实存在加班,在没有工资支付凭证,不能确定已支付的加班工资的情况下,***主张加班工资差额亦难以成立。***对此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 关于2018年8月18日至2020年7月17日延时加班工资。***主张其统计的加班时长中已扣除了用餐时间,但就此并未提供证据。虽然***在微信中没有专门提出需扣除用餐时间,但***亦在微信中提出系“基本和你一致”“反正没差几个小时”,既***亦未完全确认***统计的数据。一审在计算时酌情扣除用餐时间,并无不当。***对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即便按照通标公司所述,2018年***所在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由于通标公司不能提供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7日的考勤记录,其主张***2018年全年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在电子邮件中表示,***提出的工作时间与部门记录的时数存在很大差异,不认可***提出的加班小时数,但***也没有说明“很大差异”是多少、部门记录的时数是多少。一审酌情计算加班时间亦无不当。检验补贴针对的是不同的工作时间段,并非针对工作时长。通标公司要求将其发放的该补贴认定为加班工资,难以成立,通标公司对此的上诉亦不成立。关于***主张的赔偿金,一审在作出判决时已充分说明了理由,该理由正确,判决亦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通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