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4民初34172号
原告:***,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良玉,上海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郝金玉,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汪 健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妙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