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久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海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4执2620号
申请执行人: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杜佳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裕,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然,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久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昊文,职务不明。
被执行人:江苏海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吴建云,职务不明。
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久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海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04民初2202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上海久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检验服务费914,1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上述款项自2020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支付律师费25,000元;江苏海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义务人上海久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海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1,791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财产查控情况如下:
1.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久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的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_XXXXXX,实际冻结金额396.03元;划拨了被执行人上海久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的账户XXXXXXXXXXXXXX存款1,433.10元,该款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江苏海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A6XXXX、苏A5XXXX、苏A3XXXX、苏A9XXXX、苏A6XXXX、苏A0XXXX、苏A1XXXX、苏A1XXXX、苏A1XXXX、苏A1XXXX、苏A8XXXX、苏A1XXXX、苏A0XXXX、苏A8XXXX、苏A1XXXX、苏A1XXXX、苏A0XXXX的车辆。本院已委托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代为轮候查封上述车辆,轮候查封期限自2021年6月5日起至2023年6月4日止。
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向被执行人上海久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海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海久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海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顾玉平
审判员  武 博
审判员  吉 立
书记员  王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