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魏某;范某;四川某有限公司;赵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811民初43号 原告:魏某,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虹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魏某、被告范某、四川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于2025年2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范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某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973,946.40元;2.判令被告范某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673,946.40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3月31日计算至2024年2月5日,利息为501,599.38元;以973,946.40为本金,从2024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时计算至2024年12月1日,利息为27,357.07元,暂定总利息为528,956.45元);3.判令被告某公司对1、2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公司与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广元家居城一、二号地块项目经理部签订《土石方4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范某称其挂靠于被告某公司,借用其资质。原告与第三人为合伙关系,共同承包案涉工程,实际上项目的施工管理都由原告负责。2018年,被告范某将广元市昭化区绿色家居产业城一、二号地块场平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在项目已经施工完成后与原告补签书面《合同》。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工程款项由被告某公司支付给原告。2019年3月,该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范某出具一张主体为新2组***的结算单,结算单确定施工工程总金额9,473,946.40元,在结算前已拨付工程款6,800,000.00元。2024年2月6日,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广元市昭化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支付原告1,700,0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范某还欠付原告工程款项973,946.40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范某辩称,第一,原告魏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魏某与范某不存在合同关系。魏某不是实际施工人,范某是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是代表平台公司某丁公司与***签订,与原告无关;第二,范某不是适格的被告。范某系案涉项目的管理人,范某与某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案涉项目的工程款非由范某支付,由某公司及业主方支付。范某是以管理人身份向***出具的结算单,非以挂靠人的身份出具的;第三,案涉工程已经审计结算,支付工程款,原告应找业主支付,而不应由范某、某公司支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同意范某答辩意见,范某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在庭审前致电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电话询问笔录,***陈述,原告起诉状所称属实,***和魏某就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双方就合伙事务投入的资金未统计,工程是***从范某处承揽。现场负责人是魏某,***并未收到工程款项。 原告魏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合同,证明被告和原告魏某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范某将广元市昭化区绿色家居产业城一、二号地块场平工程承包给魏某施工; 第二组:某公司支付记录,证明被告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费用; 第三组:结算单,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广元市绿色家具产业城项目已经竣工结算,结算总金额为9473946.40元,结算时尚欠付2673946.40元; 第四组:1.《承诺书》;2.《商讨会纪要》;3.情况说明(赵某乙);4.《会议纪要》,证明该工程项目在2019年就已施工完毕,被告拖欠工程款项长达五年,期间魏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与范某一起参加案涉项目支付工程款的商讨会议,拖欠的工程款项却未足额支付; 第五组:1.魏某签订的11份合同;2.民事裁定书、调解书;3.银行支付流水,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有实际投入,并且以独立施工方的身份签订合同,并实际支付费用,有些合同虽然以原告的公司名义签订,但实际支付及负责皆为原告。原告有实际的人力、物力、资金投入到工程建设中,是相对独立的施工工程,原告对其施工的部分负责; 第六组:转款凭证,证明2024年2月6日某乙直接向原告魏某转款1,700,000.00元,摘要“代支家居产业城1、2号场平工程款”,截至目前尚有973,946.4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关联案件中某乙出具了范某委托支付的凭证; 第七组:(2021)川0811民初1504民事判决书,证明范某自认挂靠四川某公司。 被告范某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范某是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魏某签订合同,范某并非合同相对方;第二组证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款不是范某支付的,印证了范某并非合同相对方;第三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系向***出具,非向原告出具;第四组证据:《承诺书》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印证了非范某向原告承诺,而是案外人向原告承诺。《商讨会纪要》(赵某乙)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情况说明三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是2024年后续填补的;《会议纪要》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与范某就工程款进行协商;第五组证据11份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法院民事裁定书、调解书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银行支付流水三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范某支付给原告;第六组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印证案涉工程不是由范某发包给原告的;第七组判决书,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范某回忆,范某未自认借用某公司资质,仅是用被告某公司账户走账。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范某和魏某签订,和某公司无关;第二组证据,备注代付,某公司未有收益;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与某公司无关;第七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范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制作第三人***电话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除***无实际投资有异议外,均无异议。 被告范某质证认为,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案涉工程存在利益关系,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的管理人员。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与某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电话笔录的三性予以采信,电话笔录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个人合伙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中,双方对证明目的有争议的证据,将在案件事实和裁判理由部分综述。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范某签订的合同,系书面合同,双方皆签字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范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表他人签订合同,故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某公司支付记录,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案证据,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但支付记录载明代发工资或其他,原告也未提交足以证明与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结算单,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案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范某向***、魏某出具结算单;4.《承诺书》、《商讨会纪要》、情况说明(赵某乙)、《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魏某签订的11份合同、法院民事裁定书、调解书、银行支付流水,11份合同皆不是以魏某名义签订的,民事裁定书、调解书中承担责任的主体皆不是魏某,银行支付流水虽系魏某账户,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资金流向,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6.转款凭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7.(2021)川0811民初1504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7日,某甲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中国西部绿色家居产业城启动区-新胜组团1、2号地块场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承包(EPC)建设项目。2019年1月,某甲有限公司与某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中国西部绿色家居产业城启动区-新胜组团1、2号地块场地进行平整,合同约定开挖土石方约101万立方米,土石方回填约371万立方米,从临近地块借土回填约270万立方米。起始时间以本合同签订日期为准,总工期为18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暂定)最高控制价人民币250,000,000.00元,实际合同价按2013年四川省市政工程计价清单和2015年清单定额及配套规定计算,经昭化区财政评审并下浮9.5%。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量的计量按月进行。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付款周期与计量周期保持一致。 2019年3月26日,被告某公司与某甲有限公司广元家居城1、2号地块项目经理部签订《土石方4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额预计27,021,248.00元,约定不得对工程再转、分包,双方争议解决方式为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范某借用某公司资质分包工程。 2018年8月前,第三人***与被告范某就案涉施工项目承包进行了初步协商,后原告魏某与第三人***约定以个人合伙形式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2018年8月,原告魏某(乙方)与被告范某(甲方)约定甲方将广元市昭化区绿色家居产业城一、二号地块场平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方量大约60万方,实际工程量按测绘为准。甲方按18.00元/立方米(含税)给乙方记付工程款,按每月工程量计付70%工程款,余款每个节点完工后在一个月内付清。双方于2023年补签书面合同,约定上述内容。 2018年11月1日,原告魏某、第三人***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并按约定在2019年3月前完成相关施工内容。2019年8月28日,被告某乙承诺2019年9月30日前向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付款,某甲有限公司承诺2019年9月30日前向各施工队伍付款。2020年7月8日,***与被告范某雇佣的测算人员何某结算并形成《结算单》一份,范某于2023年8月29日在结算签字捺印进行确认。该《结算单》载明:“广元市绿色家居产业城新胜村组团1、2号场平(新2组***)①总挖方量为525069.8立方米×单价18.00元/立方米,含税总金额为9451256.40元;②场内零用机械费8630元(开有单据);③修新观景台零用机械费14060.00(属实),合计9473946.40元;④总拨付与在范某名下借支工程款为6800000.00元;下欠2673946.40元。”2024年2月6日,某乙向原告代付工程款1,700,000.00元。现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 再查明,某甲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8日变更名称为某丙有限公司。 2025年3月27日,第三人***通过微信向本院陈述“我和魏某是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了本案项目,我们约定项目施工由魏某全面负责,后来范某向我们出具***班组结算单。魏某单独领取了部分工程款,现魏某起诉范某等人,将我作为第三人,现魏某代表我合伙体进行诉讼。我们之间的合伙关系,及工程款项目由我和魏某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案外人某甲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中国西部绿色家居产业城启动区-新胜组团1、2号地块场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承包(EPC)建设项目后,就本案所涉施工内容与案外人某乙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甲有限公司与某乙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具有相关资质的案外人某公司,范某借用某公司的资质从事本案相关施工活动。原告魏某与第三人***作为合伙人共同从范某处分包了广元市昭化区绿色家居产业城一、二号地块场平工程,虽范某出具的结算单载明(新2组***),但结合范某与***的陈述以及范某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签名捺印及魏某收款等事实,又因被告范某与原告魏某在2023年补签了书面的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原告魏某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具体实施了案涉土石方开挖及运输工程的施工。原告魏某、被告范某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资质,故原告魏某与被告范某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魏某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后,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范某也确定结算价款出具结算单,原告作为施工方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获取相应价款,故范某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因第三人***作为原告魏某的合伙人在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出诉求,且***向本院明确表示魏某系代表合伙体进行诉讼,二人之间的合伙事宜另行处理,故第三人***有权就本案工程款就个人合伙中的合伙分配另行主张。 原告魏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某公司存在合同或工程结算协议等,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当事人之间为多层转(分)包合同关系,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模式下,原告主张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前手转(分)包人向其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魏某应当获取的工程款金额。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反映,原告与第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525069.8立方米,单价18.00元/立方米,合计9,451,256.40元,被告范某庭审过程中未就税费提出主张,双方也未明确税费,被告范某有权另行向原告主张,加上场内零用机械费8,630.00元、修新观景台零用机械费14,060.00元,工程总价款为9,473,946.40元,减去已拨付工程款与范某名下借支工程款共计8,500,000.00元,下欠工程款973,946.40元,故被告范某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3,946.40元。被告范某与原告魏某之间没有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范某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范某应当自原告起诉时(2025年1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73,946.4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某支付工程款973,946.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工程款973,946.4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3.0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