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321民初3957号 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男,公司职工。 被告:何某,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北斗鼎铭(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北斗鼎铭(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被告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183.33元、停工留薪费10875元、护理费233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荣县某馆改扩建工程(二期)工地从事保温、涂料工作,2023年11月6日在该工地综合楼室抹灰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送往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4天,出院记录医嘱建议休息2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于2023年11月6日受伤后没有回原告处上班。2024年2月2日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川0321工认385号]认定为工伤,2024年8月1日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自贡市劳鉴2024年582号)鉴定为玖级。原告虽为案涉用工主体单位,但原告与有相关劳务资质的宜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定了用工协议,将案涉项目的劳务整体承包给该公司,该公司也与何某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被告应享有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宜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曾签订了一份未填写内容的简易劳动合同,签名后由工地的管理人员收走,被告并不知晓有劳务公司的存在,且工地上仅公示了原告的信息,并没有公示劳务分包的信息,被告基于合理的信赖,提出工伤申请和鉴定,原告在收到文书后,未向法院提起复议或者诉讼,应视为原告认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挂靠原告经营,代表原告签收相关法律文书,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如原告认为工伤事故责任应由宜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可另案向宜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诉。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何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劳动仲裁的情况;3.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人工劳务承包合同、简易劳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实际用工主体应为宜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围绕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何某身份证、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评定为9级伤残;3.住院病历、门诊检查费发票、检查报告单的复印件、处方笺、护理费发票、护工队派工单,拟证明被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单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2024年10月8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5.鉴定费和鉴定体检费票据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垫付了鉴定费及鉴定体检费;6.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 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荣县某馆改扩建工程(二期)工地从事保温、涂料工作,2023年11月6日在该工地综合楼室抹灰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在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记录医嘱建议休息2月,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于2023年11月6日受伤后未再回原告处上班。2024年2月2日,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3)川0321工认3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结论为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荣县人民政府或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内容。原告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24年8月1日,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自贡市劳鉴2024年58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用人单位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玖级。2024年9月10日,被告向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工伤赔偿待遇287570.33元。2024年10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荣劳人仲案[2024]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何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183.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75元、住院护理费2337元,合计88395.33元;二、驳回何某交通费1000元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1.原告对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荣劳人仲案[2024]125号仲裁裁决结果确认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有异议,其余仲裁结果无异议;被告对上述仲裁结果均无异议。2.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的工资按照200元每天计算,即月工资4350元(200元/天x21.75天/月)。3.被告曾于2024年10月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邮件于10月18日被退回。4.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护理费票据金额共计2337元。 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收到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3)川0321工认3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非被告的用人单位,不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案涉项目工地受伤,被评定为工伤九级伤残,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受伤后,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返回原告处工作,原告未再向其发放劳动报酬,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1月20日已经解除。被告因工致残后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183.3元(按照2023年全省月平均工资7518.33元标准计算:7518.33元/月x10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根据被告住院的时间及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本院酌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5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875元(4350元/月x2.5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其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共计23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受伤时,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关于被告应享有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社保经办机构主张权利,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相关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何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18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75元、护理费2337元,共计88395.3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