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3424民初1396号
原告:凉山州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
统一.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统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1月1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凉山州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794,21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78,297.53元(资金占用损失以人民币794,210元为基数,以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为标准,从2021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6月1日为人民币78,297.53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5,121.59元(违约金以人民币794,210元为基数,以每月千分之八为标准,自2021年9月1日计至二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6月1日为人民币135,121.59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本案维权律师费28,000元;以上诉请合计暂计算至2023年6月1日,总起诉金额为人民币1,035,629.12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就德昌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等材料,同时被告某甲公司授权被告刘某某全权处理合同签订及后续履行等相关事宜。且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先款后货,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被告并未在交货前按时付款,而系原告先行交付货物再由被告补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款项,至今仍有794,210元货款本金款项未支付给原告,该款项金额已经得到了被告二的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上乙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授权或者表见代理关系,刘某某的行为和我司没有关系;2、合同约定先款后货,但在前期货款付清情况,在答辩人未及时付清货款情况下,原告却继续向我公司供货,且原告也未及时向我公司沟通;3、我公司没有给刘某某授权,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条关于违约金诉请;4、我公司和其他商家涉及的合同货款都是结清了的,不可能只有原告一家没有结清。
被告刘某某辩称:1、本案中的被告某甲建筑公司在2021年1月15日与原告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承建的德昌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供应水泥,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价值200多万元的水泥,经结算被告某甲公司尚欠794,210元的货款。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有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书,作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德昌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某甲公司承担。经过庭审调查案涉的水泥也全部用于了被告某甲公司承建的德昌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而第二被告刘某某只是作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签收货物并进行结算,支付货款也是被告某甲公司在刘某某核对了支付货款金额,并向公司书面申请后由公司直接通过对公账户转账给原告某乙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履行水泥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凉山州某乙公司和四川某甲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被告刘某某不是水泥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其和原告某乙公司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代理人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某甲公司承担。因此案涉货款应当由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第二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刘某某不应当与某甲公司承担案涉货款的连带支付义务。2、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要求支付货款794,21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78,297.53元是从2021年9月1日开始计算的,这是不合法的。因为双方最后的结算时间是2022年3月,资金占用利息应当自结算之后依法进行计算。第二项中要求支付违约金135,121.59元这项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在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所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有违约金,因此这一要求于法无据。并且刘某某作为个人是没有相应的资质承建德昌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的,因此本案中所涉及的刘某某个人所做的承诺只要是超出了被告某甲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在没有经某甲公司事后认可均是无效承诺,对刘某某本人和某甲公司均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某乙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全部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某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基本合同证据:1、《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署的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工程项目供应水泥,合同约定先款后货,实际是先货后款;第二组被告刘某某为被告某甲公司有效授权人的证据:2、《授权委托书》;3、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6、某甲公司营业执照;7、承诺(被告刘某某出具);8、承诺书(某甲公司出具);9、拨款申请(某甲公司出具);10、录音文字整理(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刘某某通话)。以上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就高标农田建设项目授权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全权处理案涉工程项目的所有事宜。第三组结算、应收货款余额证据:11、结算单原件2张;12、被告刘某某出具承诺原件一份(2021.8.30);13、回款凭证6张;14、某某商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023.8.11)。以上一组证据用以证明某甲公司支付原告的总款项,被告确认了尚欠原告款项为794,210元,并承诺了违约金及进入法律程序后的相关费用的承担。原告某乙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系关联公司的事实。第四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证据:15、法律事务委托合同;16、增值税发票(电子发票);17、银行转款凭证;18、财产保全保单函;19、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20、银行转款凭证。以上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合同,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28,000元。因诉讼保全产生担保费1,035元。根据刘某某出具承诺,以上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补充提交第五组证据:21、被告刘某某向***出具的欠、借条共三张(原件质证)。用以证明刘某某转款是私人间的借款行为,与公司无关。
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水泥欠款该是刘某某承担,我公司和他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某甲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该组其余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第10认为是刘某某的个人行为,与某甲公司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1、12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刘某某的个人行为和我司无关,对第13证据回款凭证认可,对第14某某商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三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刘某某和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和某甲公司没有关联。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原告和某甲公司签订的,和刘某某无关,且合同里面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约定;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2-6,8-9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因为是某甲公司委托的刘某某。对第7承诺书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刘某某只是承诺的工资问题,不是案涉合同款项问题。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13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1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14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是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刘某某不应承担上述款项。对第五组证据中的2022年3月23日出具的这张借条不认可,我虽出具了借条,但没有收到对应的款项,另一张借条也是同样的情况。借款金额为134,000元的借款是事实,但钱我已经还掉了,微信转账中可以看到。
被告某甲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某某委托某甲公司向原告等付款的委托书5份(影印件);2、刘某某出具给某甲公司的承诺。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欠款是刘某某的个人行为,和某甲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出具原始载体。因该委托书是刘某某出具,该委托书进一步证明刘某某在案涉项目中有足够的对外权限,结合其他证据更能说明是某甲公司对刘某某的授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明在2023年5月17日,某甲公司就知道案涉项目中对外有水泥材料欠款,故该证据与某甲公司的陈述是有矛盾的。无论刘某某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是否真实,都是他们之间的关系,不对原告方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刘某某只是进行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应该由其委托人某甲公司承担。对证据2刘某某自己出具的承诺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认可。
被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张(原件照片作证,原件在德昌县农业农村局)。用以证明刘某某是接受某甲公司委托,在案涉项目中负责代理,具体法律后果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证据2、刘某某代某甲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的结算单复印件8张。用以证明刘某某只是代理行为;证据3、微信转账截图(称开庭后提交打印件)。用以证明刘某某转款给原告员工22万多,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应扣除这22万多。
原告某乙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授权委托书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完全认可。对证据2结算单整体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中,对刘某某有签字的且和我方能对得上的两张结算单予以认可。对证据3微信转账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刘某某转款对象并不是我公司,故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刘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即使刘某某转款给原告属实,那也是刘某某和原告某乙公司之间的私人行为,和某甲公司没有关系。
对二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3回款凭证6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某甲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水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被告某甲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因某甲公司异议不成立,故本院认为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被告刘某某为被告某甲公司有效授权人的证据,被告刘某某无异议。虽被告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不同的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异议同样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有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后综合认定。对第三组结算、应收货款余额的证据。被告刘某某对第11、12、14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某甲公司对11、12、14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中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第12证据刘某某出具的承诺和证据14凉山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欲证明刘某某出具的承诺的相对人为原告,但因该承诺内容上债权人为凉山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商贸公司仅出具了情况说明,结合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委托书来看,某某商贸公司也是该项目的材料供应人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承诺》的相对人系原告而非他人,故该证据12、14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2、14不予采信。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与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证据,被告刘某某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某甲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某甲公司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费用是否应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后予以认定处理。对补充提交第五组证据被告刘某某向***出具的欠、借条共三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五份委托书及承诺,原告某乙公司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委托人刘某某对委托书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委托书的三性予以确认,至于承诺,因刘某某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事实后综合认定。至于被告某甲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委托及承诺均是被告某甲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并不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刘某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结算单8张虽是复印件,但以上证据能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刘某某提交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证据3微信转账截图,因被告刘某某在庭审结束后并未向本院提交微信转账截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再认定。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年底,被告某甲公司中标了德昌县巴洞镇高标农田建设项目。此后,被告某甲公司于2021年1月1日向被告刘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书本人陈某某系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单位人员刘某某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德昌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项目名称)施工/标段提交质疑、异议书本、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此项目结束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授权委托书》加盖被告某甲公司公章。2021年1月,被告某甲公司入场开始施工。
2021年1月15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建筑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乙方为甲方工程项目水泥的供应单位。为明确甲、乙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双方协商,特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四条交提货方式:乙方将水泥送到甲方工程地点,并提供出厂合格证、产品检验报告及生产批号,未按要求提供相应资料,甲方有权拒收。……第六条结算、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先款后货。2、付款方式:甲方以转账或网银方式向乙方付款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安排发货,下货后甲方核对供货数量。……第十条违约责任: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2、因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且未及时通知甲方,仅权威部门检验认定确为产品质量问题,且因此带来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若遇不可抗力等因素除外),甲方应向乙方出具其经济损失的充分必要证据;3、因乙方责任导致供货不及时,而给甲方工程带来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4、由于甲方原因,未能及时卸货而影响到施工正常进行,所造成的相关责任由甲方负责。……第十二条其他重要约定:……3、其它未尽事宜双方以补充协议或正式公函的形式进行完善。……5、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至合同履行完毕后终止。……甲方:加盖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加盖凉山州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21年1月15日”合同签订互,原告某乙公司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某甲公司供应水泥,只是由合同约定的先款后货变成了先货后款。
施工期间,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对2021年1月17日至2021年7月26日期间供货及支付账目的进行结算,被告刘某某确认未付原告款项为772,810元。2022年3月23日,双方又对2021年9月25日至2021年10月4日期间货款及支付账目进行再次结算,结合上期的结算剩余货款772,810,结合新供货单及付款,结算为被告某甲公司(刘某某)总欠原告某乙公司水泥款人民币794,210元,被告刘某某在确认单价、数量、金额无误后在该份结算单签字并摁印确认。2021年11月,案涉工程完工。被告某甲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先后向原告某乙公司转账总计为1,289,000元。在欠款金额确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还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上某丙公司、刘某某二人名下价值人民币金额1,035,629.12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依法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准予。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买卖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合同签订于2021年1月15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后。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中被告上某丙公司给予被告刘某某的委托授权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是属于受委托代为履行的行为还是自身行为,二被告在本案中各自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2、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给付货款的数额及各项损失计算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中被告上某丙公司给予被告刘某某的委托授权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是属于受某甲公司委托的行为还是自身行为,二被告在本案中各自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有原、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其附属的材料,该授权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法定情形。《授权委托书》上盖有公司章。被告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被告某甲公司虽对《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因此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结合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被告某甲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合同的相对人即是原告某乙公司和被告某甲公司。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虽提交刘某某书写的承诺,但该承诺书内容因与合同书的内容、委托授权书的内容以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在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是接受某甲公司委托执行公司授权委托的事项的行为,被告刘某某涉及该项目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被告某甲公司承担。
二、关于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给付货款的数额及各项损失计算的问题。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先后进行了两次结算。双反于2022年3月23日进行的第二次结算后。最终确认被告某甲公司总欠水泥款为人民币794,210元,该份结算单由被告刘某某签字并捺印确认。在庭审中,被告刘某某虽主张此后给付过货款,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扣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的货款1,289,000元后,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某乙公司货款为794,210元。
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但原、被告各方在履行合同时,又是先货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根据本案中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被告某甲公司应当于2022年3月23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就应当支付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本案中在双方结算后,原告某乙公司有怠于主张自己权利的情形,故本院酌定被告某甲公司以剩余货款794,210元为基数,以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4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适宜。以2022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1.4倍计算即年利率5.18%(3.7%×1.4)计算,计算时间从2022年3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在本案中除提出支付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外,还要求2.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5,121.59元(违约金以人民币794,210元为基数,以每月千分之八为标准,自2021年9月1日计至二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6月1日为人民币135,121.59元);3.请求支付本案维权律师费28,000元;
为证明以上主张的合法性,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第12《承诺》、14《情况说明》,因该承诺出具时间早于2022年3月23日双方最终结算时间,且承诺内容上债权人为案外人凉山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商贸公司也是该项目的材料供应人之一),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但该两份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且根据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在《水泥购销合同》中第十二条其他重要约定3其它未尽事宜双方以补充协议或正式公函的形式进行完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刘某某出具的承诺显然不证明原告的主张,因原告某乙公司以此证据主张的每月千分之八为标准的违约金及本案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以上的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本院将根据本案中裁判情况按比例酌情分担上述费用。至于保全担保费,因该费用系原告为达到诉讼目的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而自由选择担保方式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某乙公司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他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凉山州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泥款794,21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未支付的货款794,210元为基数,以2022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的1.4倍即年利率5.18%计算,计算时间从2022年3月23日起至水泥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凉山州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22元,减半收取7,061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60元,由原告凉山州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50元,由原告凉山州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