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3民终2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程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官庄镇张丁庄1区6排3号。
法定代表人:丁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天津元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东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弘轩道一号。
法定代表人:陈梅,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程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旭建筑”)与被上诉人天津东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电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49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程旭建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0民初498号之一民事裁定;2、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涉嫌经济犯罪,2017年一审法院出具的案件移送函,因王本常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及合同诈骗罪而被移送公安机关,但(2018)津0110刑初2号已于2018年7月3日对王本常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进行判决,公安机关不再对此立案侦查,且认定伪造的印章为东电电气公章及财务章,本案涉及的是合同专用章,与本案无关。另外,王本常涉嫌合同诈骗罪,一审法院均未按合同诈骗罪审理判决,故本案不涉嫌经济犯罪。二、在一审裁定下发后,程旭建筑与公安东丽分局核实,2017年10月19日一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交给公安东丽分局的卷宗为复印件,并非按照规范移交的原件,并在案件移送函表明即使不能立案,材料无需退回我院,故公安东丽分局在审查后认为案件不涉及刑事犯罪,早已将案卷销毁,无法退卷至一审法院,故不能因公安机关未退卷至法院而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综上,本案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程旭建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真相,支持程旭建筑的上诉请求。
东电电气辩称,不同意程旭建筑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程旭建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电电气按照一审法院(2017)津0110民初3837号判决内容向程旭建筑支付进场用车费56,000元、现场基建费905,940元、东电电气厂房二期工程误工费1,017,150元、诉讼费11,965元;2.判令东电电气向程旭建筑支付项目管理费197,909元,即(56000+905940+1017150)×10%;3.以上费用共计2,188,964元;4.判令东电电气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工程款2,176,9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421,385元;5.全部诉讼费用由东电电气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017年7月6日,程旭建筑曾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起诉东电电气,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津0110民初525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外人王本常系东电电气监事。程旭建筑所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盖有王本常的个人印章。且王本常在2015年尚与其他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依据本案双方所述及证据,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诉讼范围内的经济纠纷”,并裁定驳回程旭建筑的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此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出具《案件移送函》,将案件卷宗及相关犯罪线索移送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已于2017年10月19日通过机要邮寄方式交付东丽分局),一审法院至今未见退卷。另一方面,依据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933号起诉书所载,东丽分局已于2016年8月23日将王本常涉嫌犯罪一案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其时点在一审法院向东丽分局移送案卷及提供犯罪线索之前,[2017]933号起诉书中并不包括对本诉纠纷一事的审查意见。
前诉与本诉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且前诉驳回起诉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公安机关对相关涉嫌犯罪线索尚无明确审查意见之前,程旭建筑再次起诉,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已经受理,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津程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41元,全额退还原告天津程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天津程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打击犯罪侦查支队第五大队于2020年7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王本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东丽区人民法院均未按合同诈骗罪审理判决,故涉及该案件合同诈骗报案我局均不再受理侦查。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程旭建筑诉请主张工程进场用车费、现场机建费、误工费、项目管理费等费用,系基于程旭建筑与东电电气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是否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合同履行的情况以及程旭建筑诉请数额能否得到支持,对此均应当进行实体审查。程旭建筑虽于2017年以相同事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的处理,但至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公安机关均未作出是否立案的明确审查意见,故一审法院应进行审理,至于是否支持程旭建筑的诉请,应待实体审理后再行裁判。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程旭建筑的起诉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程旭建筑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49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权
审判员 李兴明
审判员 张春耀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周昊
书记员梁略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