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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xx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1民初5031号 原告: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西安xx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工程款6249000元;2、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以6249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下旬,被告将xx产业园项目土方工程交于原告施工,被告陆续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后双方于2022年3月14日补签《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项目土方工程的挖土和外运,单价为113元/立方米,每完成20000立方米被告支付至80%工程进度款,被告待土方工程完工后三个月付清结算价款。2022年12月16日,在原告已完成土方全部工作的基础上,双方签订《土方结算协议》,内容为:原告已完成土方总量为73000立方米,单价113元/立方米,结算总价为8249000元,其中税金为681110.09元,不含税金额为7567889.91元,且双方已对该项目工程量进行详实计算核对,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及额外费用。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扣除被告已付2000000元,现仍下欠624900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本案材料移交至公安机关,或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将本案中止审理;2、原告系陕西xx科技有限公司找来的合作方,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主张单价超过当时约定及市场价工程量也与事实不符,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6日,原告xx公司(乙方)与案外人陕西xx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就xx光电子元器件产业园建设工程土方、支护部分协商一致,xx光电子元器件产业园占地面积25410平方米,约38.11亩,建筑面积约9万平方米,挖土外运综合单价89元/m3(含税金,税金为9%),预估开挖外运土方量约为100000m3。***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后被告xx公司将其该项目进行开发,并将该xx产业园项目土方工程继续交于原告施工,后双方于2022年3月14日补签《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原告)负责项目土方工程的挖土和外运,单价为113元/m3(含税9%、包干价),每完成20000m3进行支付,乙方在达到20000m3后向甲方(被告)递交付款申请单,申请付款金额为20000m3土方量对应金额的80%,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核对,核对无误后,5个工作日完成付款,支付比例为每次申请核定后工程款的80%,待土方工程完工后三个月付清结算价款。甲方授权负责人***,乙方授权负责人***。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盖个人私章及公司公章。2022年12月16日,被告公司员工***拟定土方结算协议,并将电子版发给原告公司员工***;同日,***将双方法定代表人签过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土方结算协议发送给***。土方结算协议载明:原告已完成土方总量为73000m3,单价113元/m3,结算总价为8249000元,其中税金为681110.09元,不含税金额为7567889.91元,且双方已对该项目工程量进行详实计算核对,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及额外费用。2020年9月7日、2021年8月31日、2022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现仍下欠6249000元。 2021年6月6日,***向原告邮寄情况说明1份,认可结算协议载明工程量73000m3及结算总价款8249000元。 2025年2月11日,本院对案涉项目进行现场勘查,经现场勘查,案涉工地靠北大半部分已进行挖掘施工,其中靠近北墙部分挖掘深度大于其他部分,已挖掘区域长有杂草。被告认可案涉项目现处于停工状态,已停工一年多了。2023年12月20日,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对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以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 另查明,《光子产业园项目总图》载明,案涉项目总用地面积25404.06㎡(38.106亩),建筑基底总面积为10163.81㎡。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土方结算协议》、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立案决定告知书、《光子产业园项目总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其开发的西安xx产业园项目土方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并补签《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后原告中途退出,双方签订土方结算协议,对原告作业工程量及工程款总额进行了结算,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对此亦予以认可。现被告怠于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告持土方结算协议等证据予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结算协议载明工程款总额为8249000元,被告已付2000000元,故被告下欠工程款数额为624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3年3月16日(土方结算协议签订后三个月)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系以挪用资金案立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系陕西xx科技有限公司找来的合作方,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主张单价超过当时约定及市场价工程量也与事实不符的答辩意见。经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系案涉合同相对方,且合同已约定工程单价,被告未就其答辩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鉴定申请,因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认可案涉工程量,故本院认为无需鉴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xx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6249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付自2023年3月16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表述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