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12民初8787号
起诉人: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0248041Q),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莲花街316号10号楼106-606号房、108-608号房。
法定代表人:郭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子铭、姚常青,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7月30日,本院收到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起诉人诉讼请求:一、内蒙古青杉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7.784万元,违约金4.7784万元,合计52.5624万元;二、宁波青杉汽车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采购合同》中虽然约定,发生争议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现有材料,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在本院辖区,与本院无连接点,管辖协议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郑州天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春玲
审 判 员 俞奇明
代理审判员 付 铎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代书 记员 章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