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31250号
原告: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工业园区A区华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五里五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惠民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尼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惠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德尼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惠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58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原、被告签订《采购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采购汽车配件。2021年6月29日,被告确认欠原告335400元(2019年7月15日供货25800元;2020年5月25日供货309600元)。2021年7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22940元,故被告累计欠原告35834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德尼奥公司辩称:认可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认可欠付金额。但是原告提供的车门存在质量问题,修了两年了还没有修好,所以才没有给付货款。不同意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惠民公司与华德尼奥公司存在汽车配件的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6月29日,华德尼奥公司向江苏惠民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截至2021年5月31日欠付货款335400元,江苏惠民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确认欠款金额无误。上述欠付货款对应2019年和2020年供应的货物。另双方一致确认江苏惠民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再次向华德尼奥公司供应了22940元的货物。
华德尼奥公司主张江苏惠民公司于2019年和2020年供应的车门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2021年2月24日的修复函、车门现状视频等证明其主张,并提交火车票、住宿费发票和报销单证明费用支付情况。其中修复函载明:“贵司于2019年6月提供塞拉门装配于我司生产的北方客车,我司收到货物后开始进行装配调试,在装配调试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贵司及我司人员现场进行了多次调整和改进,最终问题尚未解决。因我司订单车辆需按时交付用户,导致塞拉门存在的问题只能到用户现场进行维修调试。贵司安排人员多次现场维修调试我司也安排售后人员现场积极配合维修调试都未将问题解决。现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塞拉门开关速度慢、开关门过程中存在异响、后乘客门晃动严重、底部密封不严进土等故障。请贵司收到此函件后三日内将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回复我部,尽快将以上问题给予解决。如因以上问题未能及时解决所造成的影响及损失我司将保留向贵司进行索赔的权利。”
江苏惠民公司不认可华德尼奥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称:其在交付货物时,华德尼奥公司提出了质量问题,其进行了维修,后续未再提出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江苏惠民公司与华德尼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江苏惠民公司向华德尼奥公司供货后,华德尼奥公司应当给付货款。关于华德尼奥公司主张江苏惠民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华德尼奥公司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江苏惠民公司要求华德尼奥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江苏惠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江苏惠民公司未提交双方约定货物支付时间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利息计算起点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58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8元、保全费3425元,由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