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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浦江县某有限公司;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26民初2842号 原告:浦江县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ZZ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浙江ZZ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XX。 原告浦江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浙江ZZ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Z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进行了公开开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了***为第三人。因***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送达后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ZZ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ZZ公司支付货款62732元及利息损失(以6273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ZZ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ZZ公司承包了2021年XX水利部分工程项目,并在2021年至2022年期间多次向XX公司购买水泥钢筋材料,至今尚欠货款62732元。此款经多次催讨无果,故XX公司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请。 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XX公司向ZZ开具了金额为19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2.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5张,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ZZ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 3.送货单47张,证明案涉货物是送到ZZ公司中标施工的工地,收货单位也是ZZ公司。 ZZ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票是***提供ZZ公司的,付款也是***委托ZZ公司代付的;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均不是ZZ公司员工,至于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填“ZZ公司”是因为工地上标的是ZZ公司,对于送货情况ZZ公司是不清楚的。 ZZ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系***向ZZ公司承包的,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相关的管理及债权债务均由***承担,因此ZZ公司不应承担案涉货款。要求依法判决。 ZZ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债权债务均应由***承担。 XX公司质证认为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真实性不清楚,XX公司一直认为买卖的相对方是ZZ公司,从协议书内容看,ZZ公司与***之间是管理与挂靠的关系,案涉工程由ZZ公司中标,即便是转包,也是非法转包,***作为个人是没有资质的,ZZ公司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未作述称,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XX公司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分析;对于ZZ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原件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XX公司向***X水利部分项目工地供应水泥钢筋材料,共计货款200464元。ZZ公司于2021年12月至2024年2月期间共计向XX公司支付货款127732元,案外人***于2021年12月7日向XX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62732元至今未付。 2021年3月30日,ZZ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ZZ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交由***施工,ZZ公司按实际完成产值的4%收取管理费,并按12.5%收取税费;工程项目由***自负盈亏,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自行负责。XX公司向案涉项目工地送货时,签收人员分别为夏X、***、***。XX公司自认最初联系购货事宜的人员(联系号码为***)自称是ZZ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只说工程需要水泥等货物,并没有明确说明是代表ZZ公司购货。经查询,***系夏X支付宝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码。 经查询案涉工程的相关案件即本院(2023)浙0726诉前调确2101号原告浦江县ZZZ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并与该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核实,其挖机承揽报酬涉及的工程与本案货款涉及的工程系同一工程,即***X水利部分项目,***称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其挖机款已全部由***付清,其中***是***雇请的会计,并向本院提供了***的联系号码。经本院与***核实,***自认其是***雇请的会计,***也是***雇员,并称夏X是***父亲,负责工地管理,案涉工程是***承包施工。 本院认为,XX公司向案涉工地供应水泥钢筋材料事实清楚,有送货单及XX公司庭审陈述为凭,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货款的支付主体是谁。根据ZZ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及本院核实的情况,案涉工程系***挂靠ZZ公司实际施工。据XX公司陈述的购货过程及提供的购货人号码,联系购货的应是夏X或***,其在联系业务时仅自称ZZ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并未表明是代表ZZ公司购货,故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联系购货的也是***或其雇员,故与XX公司形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是***,本案货款应由***承担。经本院释明法律关系后,XX公司愿意由***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责任。XX公司提出ZZ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支付原告浦江县XX有限公司货款62732元及利息损失(以62732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即年利率4.6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浦江县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原告实缴1993元),由第三人***负担。公告费50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梢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