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803民初2621号之一
原告:刘某,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邦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刘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于2025年3月3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出撤诉申请,并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予以相应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36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2645元,均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