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与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422民初5367号 原告:***,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3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系皇台办事处小营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 被告: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兴北路东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0541X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市政公司支付后续误工费、医疗费65821.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市政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经叶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19)豫0422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书。通过该判决,2020年以前***的医疗费已有法院判令市政公司依总支出的60%支付;但自2020年以后至今的医疗费***已支付14523元。虽没有钱住院治疗,但***没有停止医疗,经常去县、市、省医院,现已经为脑萎缩,不能作相关业务,造成生活无依靠,根据客观事实已为废人,故请人民法院支持三年来50%的误工费,依城镇居民年纯收入38483元由市政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5日至2023年8月21日50%的医疗费。自2023年以后的医疗按以后的实际情况另行起诉或不起诉。 市政公司辩称,1.***的损伤早在四五年前就已治疗终结,并且经过了伤残评定,相关医疗、误工等一切损失已赔付完毕,其再主张后续误工费、治疗费,不应获得支持。***的事故发生在2018年9月10日晚上,2018年12月26日,***治疗终结出院。2019年8月份左右,***申请伤残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出院时间和提出鉴定申请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时间,可见***的伤情早在2019年就已治疗终结,故其无权继续主张后续医疗费。结合***诉称的健康权纠纷一案,已经县、市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2019)豫0422民初2976号和(2020)豫04民终1519号生效判决,有关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费用均已全部赔付完毕,双方之间的健康权纠纷已依法处理完毕。因此,其再主张后续误工费和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获得支持。2.没有证据证明,***在获得赔偿后有尚需治疗的依据。就本案***的伤情而言,2018年受伤,2019年评定为十级伤残,应当视为治疗终结。其主张的治疗费、误工费,均是发生在治疗终结以后,且没有证据证明,***的伤情治疗终结后,还有继续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所以***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支持。3.没有证据证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与市政公司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诉状中陈述的脑萎缩是一种疾病,因年龄、酗酒、精神疾病、外伤等多种原因引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脑萎缩是由市政公司侵权行为的原因造成,以及参与度或者作用力大小,其产生的治疗费与市政公司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有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所以,***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主张的后续误工费、治疗费,是在***治疗终结后发生,没有证据证明***的主张与市政公司之间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且有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对市政公司的全部诉请,以维护市政公司的合法权益。另外,根据***在起诉状中陈述,2020年以前的医疗费已经由法院判决按照支出的60%支付,根据***的自认,可见***提供证据当中2020年以前的花费市政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其在本次诉讼中提供2020年前的票据显然属于重复起诉,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起诉主张2020年4月份之前的医疗费明显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该部分的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0日19时许,***驾驶电动车,沿国道23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镇开发区××道交叉口南路段时,不慎掉进路边下水道内,造成***受伤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便转院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7710.9元。 另查明,1.事发时,***不慎跌入的下水道口,当时摆放有警示设施水马,但并未安装和摆放防护隔离护栏和防护墩。2.事发时,天色已晚,事发路段已开启路灯。3.市政公司为事发路段下水道修建工程的施工方,事发时,该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和验收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为生效判决,(2018)豫0422民初3703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04民终1519号判决书所确认。 2018年10月18日,***起诉市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8)豫0422民初37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了上述事实,并认为市政公司系涉事下水道修建工程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当设置隔离护栏将施工现场和其相邻正常通行的道路隔离,但被告市政公司并未在事发路段设置隔离护栏和隔离墩,而仅在原告跌入的下水道口摆放有警示水马。该防护措施,仅能对过往行人起到警示注意作用,但并不能对过往行人起到防护跌入下水道内造成伤害的作用。其次,事发时,天色已晚,事发路段已开启路灯,且正在修建下水道,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谨慎、低速驾驶通过此路段,以免造成伤害。但原告驾驶电动车,通过被告方已在下水道口设置有警示标志水马的道路时,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造成该事故,故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的大小,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市政公司承担60%的责任。该判决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7710.9元;2、误工费1214.7元(29557.86元/年÷365天×15天)元;3、护理费1514元(36848元/年÷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5、交通费160元,共计为51349.6元。为此,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80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8月5日,***再次因健康权纠纷起诉市政公司。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19)豫0422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除了认定了(2018)豫0422民初370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外,还认定:2018年12月12日,原告***入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主诉为:颅脑术后颅骨缺损3个月,诊断意见为:左侧颅骨缺损、颅脑术后,于2018年12月18日行颅骨修补术,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3949.2元,2018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饮食及休息;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另,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1475.5元。由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1.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致残程度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有关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66元;2.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郑弘司鉴所(2020)司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状态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检查费3644.60元。(2019)豫0422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被告市政公司对发生事故不持异议,就事故的责任承担本院在另案处理中已作出认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后续治疗等产生的费用,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要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时间,原告仅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从事个人经营,误工费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伤5残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8个月为242天。结合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542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3.营养费580元(20元×两次住院29天);4.护理费1515.9元(39522元/年÷365天×14天,原告要求);5.误工费21133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874.19元/年÷365天×242天);6.残疾赔偿金70123.2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874.19元/年×20年×11%);7.被抚养人生活费:***4572.5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0392.01元/年×8年÷2人×11%),***9144.9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0392.01元/年×16年÷2人×11%),***6096.6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0392.01元/年×16年÷3人×11%,原告要求),***5334.5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0392.01元/年×14年÷3人×11%,原告要求)7.交通费280元(20元×14天);8.鉴定费4610.6元;上述费用共计159515.9元,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95709.54元。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01709.54元。因此,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1709.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市政公司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豫04民终15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2019)豫0422民初2976号案件诉讼期间,2019年10月2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八九八医院就诊,该院对其进行了相应检查,开具了甲钴胺片、七叶洋地黄双苷滴眼液药物费,共支付605.22元。2019年12月18日,***再次在该院就医,支付挂号费、检查费、七叶洋地黄双苷滴眼液、甲钴胺分散片、维生素B1药物费共计73.28元。 2020年3月25日,***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颅脑外伤后遗症,颅脑术后、双侧脑软化灶、双侧视神经萎缩。此次,***共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5386.69元。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后遗症颅脑术后双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软化灶双侧视神经萎缩。出院医嘱载明:继续营养神经治疗;定期眼科及心理科就诊;随诊。 2020年3月30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诊断意见:颅脑外伤后遗症,颅脑术后,双侧脑软化灶、双侧视神经萎缩,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病人两年前因脑外伤行开颅手术,术后按期行颅脑修补术,现病人自觉视物不清,行检查提示双侧视神经萎缩,出院后给予营养神经药物治疗,预约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建议:1.定期眼科复诊,必要时上级医院就诊。” 2020年4月22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诊断意见:路脑损伤术后,双侧视神经萎缩,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病人因颅脑外伤于我院行…术后一年,以眼科检查提示双侧视神经萎缩,视物不清,外伤术后遗症。建议:1.使用鼠神经生长因子药物,按疗程治疗;2.随诊。” ***于2020年4月23日及2020年4月24日分别在国药控股平顶山有限公司第一人民医院便民药房购买鼠神经生长因子药物(2754元、765元)两次,共支付医药费3519元。 2024年3月26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于2020年3-4月入院,住院期间使用营养神经药物,外购药物鼠神经生长因子药物。 2020年4月13日,***以2018年9月外伤史,2019年5月就诊:双眼视神经萎缩,右眼黄斑前膜,后应用鼠神经生长因子为由,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八九八医院就诊,该院对其进行了相应眼部检查,开具了七叶洋地黄双苷滴眼液等药物,共支付387.87元。2020年8月19日,***再次在该院挂号,开具普拉洛芬滴眼液等药物支付了133.21元。 2021年7月13日-2021年7月16日,***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就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科门诊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姓名***,女,34岁,于2021年7月16日至我科就诊以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修补术后3年余,初步诊断:颅脑外伤性情感障碍,处理意见:1.适当活动,避免劳累;2.定期复查,不适时随诊;3.规律口服药物治疗。为此,***支付挂号费:15.5元,支付检查费363.5元,支付医药费452.96元。 2022年4月1日,***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作头颅CT,影像学报告诊断印象:颅脑术后改变:双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软化灶,请结合临床。为此,***支付CT检查费333.5元。诊断意见为:脑术后复查,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病人于2022年4月1日来院复查,行头CT检查提示术后病变,额叶软化灶。 2024年1月26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为***补开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脑术后复查,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病人于2022年4月1日来院复查,行头CT检查提示术后病变,额叶软化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到了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在事故发生后,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后,***进行了多次治疗,行了左侧颅骨缺损、颅脑术。自2020年3月份以来,***因颅脑外伤后遗症多次去多家医院治疗,后续产生了多笔医疗费用。***、市政公司对发生事故不持异议,就事故的责任承担本院在(2018)豫0422民初3703号案件处理中已作出认定,由市政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现***要求市政公司支付后续医疗费用,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要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市政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并非与其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的颅脑外伤后遗症与***重型颅脑损伤无关,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结合***向本院提交的诊断为颅脑外伤后遗症,颅脑术后,双侧脑软化灶、双侧视神经萎缩、颅脑外伤性情感障碍的相关病例、诊断证明、检查项目及治疗药物的医疗费票据,能够确认***后续支出相关的医疗费有:2019年10月、12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八九八医院支付的医疗费678.5元;2020年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5386.69元及遵医嘱支付的外购药费3519元;2020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八九八医院支付的医药费521.08元;2021年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的医疗费831.96元;2022年支付的CT检查费333.5元,以上共计11270.73元。市政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60%,应当赔偿***医疗费6762.44元。***提供的其他的医疗费票据,因缺少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医疗费与案涉事故***伤情相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被告市政公司赔偿误工费损失问题。残疾赔偿金是赔偿自然人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2019)豫0422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的损失包含残疾赔偿金70123.2元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4572.5元,***9144.9元,***6096.6元,***5334.5元)。以上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均是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产生的预期损失,故***再次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市政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提供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记载,***于2021年7月16日被诊断为:颅脑外伤性情感障碍,其在2022年4月1日仍因案涉事故的伤情正在进行复查。自***2021年7月16日治疗时,对于***健康权的侵权行为并未结束,且自***2022年复查时至***起诉,未超过三年,故市政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762.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22元,由***负担590.22元,由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件: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主审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申请答疑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判决书后,可随时到原审法院及中院申请司法释明答疑,原审法院及中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要及时处理并全面答疑。当事人对原主审法官***的释明不满意或经释明后仍坚持上诉、申诉的,应由审判长或主管院长进行再次释明,必要时,可由院长或第三方专家、律师等释明。申请前,可提前与主审法官或各院司法释明中心进行沟通,主审法官或司法释明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在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安排相关人员进行释明,并制作释明笔录。 主审法官:***,联系方式:0375-286****。 司法释明中心电话:0375-809****。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