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02民初5447号
原告:平顶山市立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宝丰县闹店镇户口村村东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MA9FJ3QW6Y。
法定代表人:侯武超,总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北路东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0541XH。
法定代表人:夏建华,总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立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原告平顶山市立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平顶山市立腾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沈卫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婉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